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禁反言”的适用范围

作者:周鸣江 蒲南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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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现象是普遍的。这种变更诉讼请求实则是一种诉讼策略的选择,但很可能面临“禁反言”观念的质疑,比如原告事实上清楚与被告实际发生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因证据不足(如合同丢失、供货记录丢失等)转而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不当得利。

不难理解的是,诉讼策略的选择与“禁反言”存在某种天然的冲突。在两种冲突的事物间,如何进行价值取舍,确定适用范围是本文所讨论的要点。

一.我国没有关于“禁反言”的成文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其理解适用有多种样态。

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无关于“禁反言”原则的明确规定,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一般认为,上述条文所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包括了“禁反言原则”。

但因为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概念抽象化,司法实践中对其的理解有多种样态。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禁反言”为关键词进行判例检索后发现主要适用情形有:当庭的陈述与诉状中所主张的内容明显矛盾的;二审所举新证据与一审所举的证据相矛盾的;以已经放弃的诉求作为上诉理由;重审案件中作出与原审证词不一致的。

从正向理解,以上表现出“禁反言”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的灵活性;但产生的问题是,“禁反言”原则究竟应当以什么尺度作为作为标准,尤其是当事人选择诉讼策略时,很可能作出与之前诉讼行为相悖的行为,这在司法判例中无法得到统一结论。

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是“禁反言”原则以义务为本位,对当事人逐利的行为作出明确的限制,甚至以道德的标准要求之,适用不当则会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1]。为谨防这种现象的出现,本文认为应当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界定“禁反言”适用的对象范围。

二.“禁反言”的实体性标准应当指事实陈述,而非对法律性质的陈述。

实体方面,应当以事实陈述作为“禁反言”对象,而不应包括对法律性质的认定[2]。比如,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主张曾将金钱划转至被告账户,这是事实的陈述,原告通常不能主动地否认,否则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诉讼能力、证据、案件情况判断是否采信新的陈述[3]。但对于转款行为的法律定性是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不当得利关系,这属于法律评价。故,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法律也应允许其作出前后不一致的陈述。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26号民事裁定书所载:申请人营口中心医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称被申请人灵顿公司在其起诉状中已自认所得系分成款而不是借款,而其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将合作关系演绎为借款关系,违反“禁反言”的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最高院经审理后认为:自认系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灵顿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将分成款改成借款是对法律关系性质认知的改变,不构成自认。营口中心医院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禁反言”的程序性标准应以法庭辩论终结为重要节点。

根据200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被告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届满之前提出”,但是此处的“应当”不能理解为“必须”[4]。其含义是尽可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如果没有提出,也不否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权利[5]。这确实也是司法实践的普遍现象,另外,2020年实施的新证据规定未对其作出相反规定。

但无论如何,当事人双方在法庭辩论程序中,完成了向法庭展示证据和证明事实的过程,诉讼流程因此进入案件评议阶段,此时不应再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及理由,否则诉讼完全可能无休止地进行。

值得注意的是,在不同的案件中,当事人所提出的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且未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的,则未构成重复诉讼[6],自然也不适用“禁反言”原则。但是,“诉讼请求不同”是否导致“后诉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实则属于既判力、诉讼争点等禁止重复诉讼理论所研究的难题[7]。

四.引申讨论:“诉的预备合并”

笔者一直以来希望我国民事诉讼体系能够引入“诉的预备合并”制度。即指原告考虑到其所提起之请求有可能不被支持的,同时提起其他的诉讼请求作为预备请求[8]。

比如,请求法院确认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若法院认为证据不足的,则请求法院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进行裁判。该制度既能够使当事人免于另寻其他理由再次起诉、节约司法资源,也能一定程度上解决禁止重复诉讼的司法判断问题。但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提出预备的诉讼请求的,通常会被法院要求明确一项诉讼请求。然而笔者认为,提出预备请求既不妨碍庭审程序的进行,也与“禁反言”规则不存在逻辑的冲突[9]。

注释:

【1】.纪格非.禁反言原则的中国语境与困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j].2014年.第五期.122-134页

【2】.俞飞.民事诉讼禁反言规则中的实务问题.东南司法评论.【j】.2018年.第00期.40页-49页

【3】.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4】.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五版)[M].中国法律图书有限公司.2019年.第313页

【5】.《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均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起反诉

【6】.《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 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7】.禁止重复诉讼理论一直是民诉理论领域公认的最难问题之一,我国民诉法解释对禁止重复诉讼的规定一直受到学理界的质疑和批评。囿于笔者对此问题的认识有限,此处仅作引申讨论

【8】.张永泉.《民事之诉合并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28 页起

【9】.“诉的预备合并”在德国、日本、韩国等都有较为深入的研究,肯定观点主要是从该种诉讼形式自身功能价值出发,认为其具有不可替代的积极意义。否定观点主要认为该种诉讼中备位被告的诉讼地位不安定、控诉审难以保障裁判统一等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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