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衡动态 | 我所承办的“花某诉某某大学人事争议纠纷案”成功入选“首届福建律师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

花某于2012年7月与某大学签订《某大学引进人才工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服务期8年。2019年5月24日,花某向该大学邮寄了书面辞职申请。2019年6月,该大学以服务期未满为由不同意花某辞职。花某多次与学校沟通,希望可以协商解决辞职事宜,并愿意按照《协议书》承担违约责任,但该大学均拒绝或不予回复。故花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于2019年7日1日解除与某大学的人事聘用关系,并要求该大学办理人事档案转移、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同时办理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主管单位变更手续。
该大学认为:

一、花某服务期未满,不同意其辞聘申请。双方之间属于人事关系,应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对服务期内是否解除是可以自行约定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福利待遇及服务期限,不违反《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花某享受特殊福利待遇后违反协议规定提前申请辞职,存在违约行为。
二、花某要求办理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主管单位变更手续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应属于教育主管部门行政审批范围。
 
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花某的诉讼请求后,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花某的诉讼请求。   二、案例意义

高校教师与高校之间存在的人事关系,理应适用人事法规,但是如何理解《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在聘用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中设置违约金条款是否就等同于高校教师是否只要支付了违约金之后就可以离职?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对第一个问题,聘用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服务期,就应当属于“双方另有约定”的情形,高校教师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如果服务期内教师可以随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明显不是当事人订立合同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服务期的约定就没有意义了。其次,高校常会提供住房或办理落户等特殊待遇,从而与高校教师约定服务期。如果允许高校教师可以不受服务期的约束,会诱发和助长道德危险,有悖诚信原则,对高校也是不公平的,严重影响教学科研秩序。

对于第二个问题,聘用合同约定高校教师违反服务期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条款,并不能认为高校只能主张违约金而教师只要支付了违约金之后就可以单方辞职。违约金的约定是高校同意教师辞职的情况下结算违约金的方式,而不是排除了高校是否同意教师离职的选择权。高校教师跳槽的主要原因是其他单位承诺给予更高的待遇条件。根据一般法理,守约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而不是违约方。如果把选择权给了违约方,这就是鼓励违约方从自己违约行为中获利,这会助长不诚信的不良社会风气,最终导致高校两极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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