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冒用劳务公司名义签订分包合同,被拖欠工程款后应如何诉讼?
案情简介
某房地产公司计划开发一起房屋建设项目,但一开始并未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罗某入场施工后,罗某与某建筑公司商议,由罗某挂靠建筑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
随后,罗某又与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以内部承包的名义将工程交给罗某施工,罗某为建筑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邓某又以某劳务公司的名义,与罗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案涉工程中的一部分。
工程竣工后,邓某并未收到全额的劳务工程款,遂将罗某、建筑公司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南充市仪陇县),要求二者限期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并追加房地产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在尚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几个:被告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承担责任?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认定?是否支持原告的违约金和利息的主张?房地产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经过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罗某系借用建筑公司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者之间实质完全符合“挂靠经营”内涵。挂靠系违法行为,被挂靠人建筑公司允许挂靠人罗某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出借公司合同专用章,主观上有过错,对罗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证据重新核定了工程款,亦认同了邓某部分违约金和利息主张,但由于无证据表明房地产公司尚欠付工程款,因此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罗某限期向邓某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川高院裁判
一审判决后,建筑公司不服,向南充市人民法院上诉申请二审,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建筑公司遂向四川高院申请了再审。四川高院再审认为,围绕建筑公司的再审请求,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建筑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罗某、邓某之间围绕案涉工程项目形成的法律关系,以及建筑公司、房地产公司、罗某针对邓某主张的工程款项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四川高院认定,罗某与建筑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际是罗某借用建筑公司资质承包工程。罗某与邓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两人之间形成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实际上,罗某、邓某均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案涉的几份合同均无效,但因为邓某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故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罗某、建筑公司、房地产公司应由谁承担责任问题,四川高院认为,在依证据确认工程款数额之后,罗某应向邓某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房地产公司已经结清工程款,故其不承担责任。而建筑公司应在计算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罗某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过程中,建筑公司主张,邓某与罗某签订分包合同时,是以某劳务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因此邓某并非本案适合诉讼的主体,本案遗漏了劳务公司。但法院认为,邓某确实冒用了劳务公司的名义,但合同上并无劳务公司盖章,劳务公司事后也未对合同进行追认,故邓某才是合同的相对人,其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
最终,四川高院驳回了建筑公司的上诉申请,维持了一审、二审判决结果。

结语
本案双方争议较多,但值得工程人关注的重点就两个,一是被挂靠施工对外产生的纠纷,被挂靠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二是冒用劳务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个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实践中,在挂靠施工过程中,被挂靠人一般都需要对挂靠人对外经营产生的责任负责,有时候,即便是被挂靠人已经把钱付给挂靠人了,但挂靠人却没有支付给下游分包方,被挂靠人依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事后再向挂靠人追偿。除非挂靠人对外经营时,明确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被挂靠人才不用承担责任。
而由于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因此不少个人在违法承揽工程时,都会借用劳务公司的名义,这种情况下,个人是否具备起诉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主要还是看劳务公司是否知情、是否与个人签订了相关协议。如果被法院认定不具备资格,个人则可以考虑委托劳务公司代自己起诉,或者直接起诉劳务公司,并追加挂靠人、被挂靠人未共同被告。
本案法律依据
注: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以下部分法律已经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本案裁定书索引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75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