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坛集萃 | 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物权化问题

2021年1月16日,青岛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成立大会暨第一届胶东破产法论坛在青岛成功召开。论坛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举行,面向全国直播,国内破产法理论界与实务界人士近三十万人次在线收看会议直播。参会嘉宾围绕 “预重整制度的理论与实务”、“破产程序处置不良资产”、“交叉学科视角下的破产法”、“胶东五市破产法治建设”四个具体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交流有益经验,分享研究成果。下面推送的是烟台大学法学院刘经靖教授在第三单元“交叉学科视角下的破产法”中的主题演讲。 

刘经靖

青岛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常务理事

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

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物权化问题

感谢主持人!感谢尊敬的丁会长以及各位同仁!我今天分享的题目是“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物权化”问题。

一、破产法中权利人优先性的区分逻辑

在破产环境下,债务人财产和权利人的权利之间的紧张关系导致破产权利人的权利在实现的过程中呈现出更为剧烈的冲突关系。解决这一冲突关系的基本法律构造就是对各类权利进行衡量和排序。其中最基本的原理就是“物权优先与债权”原则,这一原则以权利的属性作为区分的技术性依据,具有较高的稳定性。

但“物权优先与债权”原则的逻辑起点并非泾渭分明——在物权和债权之间,存在广泛的、性质具有一定模糊性的“中间状态”权利群。这些中间状态权利群的定性,尤其是“物权性”定性,对于破产权利人的权利实现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

 传统物权债权配置政策及其影响

二、“中间状态权利”的物权化

中间状态权利类型众多,其中部分权利具有物权性实质,部分权利具有债权性实质,部分权利则具有混合性,但受制于“物权法定”原则等立法政策之限制,中间状态权利即使具有物权性质,但在名义上大多体现为“债权”。由于物权性权利在破产受偿中具有优先性,故中间状态权利的“物权化”对于破产权利人意义更为重大。中间状态权利的物权化大致包括五种类型。

 

(1)基于“政策型”的扩张。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曾长期被作为一种“债权”,2007年《物权法》实施后,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明确为“用益物权”。但类似的情况在“土地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等领域仍然存在。在《民法典》时代,随着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上述权利类型存在显著的“物权化”趋势。

(2)“临界型”扩张。物权变动具有过程性,形式主义和对抗主义两种物权变动模式所提供的制度框架存在显著差异。对抗主义模式具有较为突出的弹性化,由此决定了该模式下受让人可以依据“合同”而直接获得物权,即受让物权的形成在时间上更具优越性。而形式主义模式的制度刚性限制导致受让物权的形成时间要迟至交付或登记之后方能确定,这就使得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框架下存在大量的“债权”权利。

物权变动模式平面透视

市场化程度的提升和国际营商环境的促进导致《民法典》时代的物权变动规则呈现出向“对抗主义”模式扩张的倾向,这使得大量变动中的权利得以通过债权物权化以及物权公示技术实现“物权化”。这将使得破产权利人以物权为基础的“取回权”的范围获得一定的扩张,反过来也使得破产债务人基于物权变动交易失效而回复物权,从而更有利于破产财产的扩增。但其中仍然存在一些尚未明确的区域,例如基于法律文书的物权变动中仍然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导致物权变动在破产双方之间的归属难以确定。

(3)“矫正型”扩张。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为了改变某些“债权性”权利的不利地位,通过特定立法技术(如租赁权的物权化、不动产受让中的预告登记等)以及当事人主动将债权与物权挂钩(设立担保物权),将债权性权利明确为物权效力,从而实现中间状态权利的物权性扩张。

(4)“纯粹型”扩张。在破产法律关系中,为纠正传统“债权化”制度安排的偏离,破产法领域通过特定规则明确了部分物权变动法律关系中相关权利的物权化属性,并赋之以“取回权”。

 

例如债权让与和债权委托中,受让债权和委托债权基于权利公示性和确定性的取回权;物权受让人在交易过程中或嗣后短期内破产,则标的物所有权纵使已经转移或毁损,出让人之债权以得回复至物权状态而要求“取回”,藉以实现双方权益之公平。

(5)“比例型”扩张。在某些相对复杂的法律关系中,中间状态权利并非确定的依据物权化等方式确定归哪一方所有,而是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中间状态权利物权化的比例或精确的临界点。这在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以及加工承揽中都有典型体现。

总之,中间性权利具有较为复杂的制度结构和政策导向,理论上也存在较大争议。在权利冲突相对集中的破产领域,中间性权利定性的准确性和合理性更为重要,还需要更多的探索和努力。以上发言仅为抛砖引玉,敬请大家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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