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挂名法定代表人如何去名(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3个要点)

作者:杨喆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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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写在前面

有权利必有救济。——拉丁法谚

实践中,我们经常接到的一类咨询即被挂名法定代表人、股东,公司涉诉,法定代表人即将面临被采取限制措施,影响名誉以及子女教育。

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股东,在无法召集股东会行使变更权利时,如果不变更法定代表人,将导致挂名的法定代表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怎么处理?

二、

变更法定代表人之诉的请求权基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2

第二十七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 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三、

法定代表人变更之诉的审查要点

1、是否有股东决议或股东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包括免责声明、同意变更函等。

2、如无股东决议,则考虑以下几点:

(1)法定代表人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

(2)法定代表人是否任职或领取报酬

(3)公司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是否侵害挂名法人权益

四、

法院最新司法审判观点

1、法人代表变更之诉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如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王*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020)最高法民再88号】认为:根据王*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的起诉,则王*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2、《免责声明》具有股东决议效力,视为股东已同意解除法定代表人聘请,原告可要求公司将公司独资股东变更为法定代表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周*与王*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019)京0101民初3874号】认为:公司和王*于2018年8月8日向周*出具的《免责证明》可视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该证明表达了两个意思表示:其一是公司及公司独资股东王*同意周*卸任盛世保险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二是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即着手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手续。在公司未按承诺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周*有权主张公司办理变更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结合盛世保险北京公司公司章程第十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的约定”,鉴于王*系盛世保险北京公司执行董事的事实,本院对周*主张将盛世保险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的诉讼请求,认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3、虽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无法证明公司股东对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判决不准予变更法定代表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与圣地游戏(北京)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019)京0105民初16169号】认为: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公司已经具备了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条件,公司已经制作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需的合法、有效文件,例如股东会决议,否则,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为京银圣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王*申请变更登记,但是王*未能提交据以变更登记的股东会决议等公司文件。王*提交的离职证明和辞职批复仅表示王*与京银圣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并不能据此看出京银圣地公司的股东对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见。王*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京银圣地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未参与实际经营,任期已满也未续聘,公司员工作为挂名法人有权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与上海睿志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019)沪01民终6027号】认为:本院认为,吴*上述诉讼主张可以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就相关法律规定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立法宗旨,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法人进行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理应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睿志公司章程亦详细规定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执行董事应当行使的各项职权,而吴*于2011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仅作为睿志公司从事行政人事工作的普通员工,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可以认定吴*仅系睿志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第二,从法律关系分析,A公司作为睿志公司唯一股东,于2011年7月12日通过《股东决定》委派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的任期为三年,睿志公司并未提供吴*在任期届满后获得连任的相关证据,由此可见,吴*与睿志公司及其股东A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业已丧失继续有效存续的基础;第三,吴*早于2015年3月20日已将睿志公司相关证照、印章及财务账册等与睿志公司关联公司进行了全面交接。吴*并非睿志公司股东,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而直至上述交接近四年后的本案诉讼,睿志公司或A公司也从未作出意欲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

为保护吴*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到睿志公司目前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吴*要求睿志公司至相关部门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5、挂名股东未能参与经营管理,也为从公司领取报酬,却要承担法定代表人职位,显失公允。从委托关系来看,受托方有权要求解除委托关系,涤除“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蜜意公司诉沈*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017)沪01民初14399号】认为:本案沈*2013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没有参与过蜜意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且蜜意公司实际由股东程某控制,因此这种情况下由沈*担任蜜意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显然背离了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蜜意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沈*实际参与过蜜意公司的经营管理,沈*亦未从蜜意公司处领取任何报酬,却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最后,从法律关系上分析,沈*与蜜意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为沈*受蜜意公司的委托担任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在起诉前曾发函蜜意公司,要求辞去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等与实际身份不符的职务,并要求蜜意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沈*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蜜意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五、

总结

原则上,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及解聘系公司章程规定事项,系公司内部治理的事务范围,司法不宜强加管辖,应保持公司法司法审判的谦抑性原则。

然而,基于“有权利必有救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基本原则,法定代表人系代表公司意志对外行使权利,并承担法定义务,公司如对外债务未能执行,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则会被采取司法限制措施,列入“限制高消费”,子女无法就读私立学校,无法乘坐动车、飞机等交通工具等,这对挂名法定代表人有失公允。

因此,笔者建议:如遇到他人委托请求挂名某法定代表人,请务必签署相关协议,明确挂名时间、期限、权利和义务的处理、解除合同的事由,公司涉诉后的变更登记等(明确并更登记为谁)。防止公司今后涉诉,实际控制人或股东拒绝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影响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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