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额保单的债务隔离与财富传承系列(一)

大额保单,特别是大额人寿保单,因财产或债权的所有权与受益权的分离、及其所具有的人身属性,天然地具有债务隔离和财富传承的基因。但这种基因的功能化和现实化需要对大额保单进行精心的设计,本团队将发布系列文章对大额保单的功能、设计及其他关键性问题进行分析和说明,敬请关注本公众号获取。

保险因共益而产生,但并非公益组织,而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组织;其利润来源于保费及其投资收益与赔款额(保险金额)的差价。

保险名称:“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险种类别”+“(设计类型)”

一、人身保险的险种类别:

定期寿险:保险期间为固定期间,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身故,则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健在的,则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终身寿险:保险期间为终身,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两全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死亡或保险期间届满未死亡的,保险公司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养老年金保险:趸交或分期缴纳保费,至一定时间后,保险人分期向受益人支付养老年金;

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对失去劳动能力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的保险。

二、人寿保险的设计类型:

1、普通型:客户支付保费,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额,除此以外保险公司和客户之间没有其他的资金往来,体现纯保障功能。

2、分红型:指保险公司将分红保险的实际经营成果高于定价假设的盈裕,按一定比例分配给保单持有人的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将上一会计年度该类分红保险的可分配盈余,按一定的比例以现金红利(直接以现金的形式将盈余分配给保单持有人,目前国内大多保险公司采取现金红利方式)或增额红利(整个保险期限内每年以增加保险金额的方式分配红利)的方式分配给客户,每年分配给客户的分红应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70%[1]。

分红主要来源于保险公司该类保险的死差益(实际死亡率低于预定死亡率而产生的利益)、利差益(保险公司利用保费投资的实际收益率高于预订收益率而产生的利益)和费差益(保险公司实际运营费用少于预计运营费用而产生的利益)。

3、万能型:万能保险指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在预定最低收益率的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除了在第一期支付一个最低金额的保险费以后,投保人可以在任何时间缴纳和提取任何金额的保险费,并且提高或者降低死亡给付金额,只要保单积存的现金价值足够支付当期的保险成本和费用即可。

4、投资连结型:投资连结保险指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投资连结险既提供被保险人意外身故、重大疾病等保障,其保费的部分或全部还由客户用于不同类型的投资,获得无保底收益率的收益,收益风险保单持有人承担。

此类保险的投资性质明显,风险较高,需要从投资的角度予以注意。

例1:香港的101保险计划。它是一份拥有多只环球基金投资组成的保单,期限一般从5年到30年不等。由于此类保单着重于投资部份,很多计划仅有1%的保费用于保额,合计可取得户口净值的101%,因此这样的投资相连保单就被称为“101计划”。

该保险在销售时存在误导投保人的现象。香港的101保险计划一般分为A账户和B账户,A账户是一款定投产品,购买后的前N(根据产品设定)年必须缴费,而N年后可以选择是否继续缴费,续缴款进入B类账户,享有不同的权益。但在销售过程中,一些销售人员将A和B账户概念直接翻译成“只需要交N年”,这和产品设计的原意相差较大。不少投资者在交完N年保费后,发现产品实际收益和此前演示的差异很大,于是要求退保或投诉。

因而,购买投连险时,不能仅听保险售卖人的宣传,应当以保险合同为准。但是,条文众多、纷繁复杂的保险合同对大多人来说都很难理解;因而,阅读投连险保险合同时,可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1)投连险投资的标的及预期投资收益率,基金、股票、债权等。

(2)投连险账户收费标准,包括账户管理费、授权管理费、保单管理费等。

(3)保险金额的计算标准、缴费年限、保险期间。

(4)退保时的可退额及扣费比例。

(5)投连险的保险功能。

三、保险中的角色:

四、保险利益

投保人订立大额人寿保单时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对保险标的拥有保险利益,否则不予赔付。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2],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若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因而,投保人只能对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投保。

五、相关问题的说明

(一)保单的现金价值

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早期支付的超过自然保险费的积累,属于投保人的个人财产。

例2:投保人应每年支付10万元保费,共支付5年。投保人一次性支付50万元的保费,则每年的保险现金价值=总保费-应扣减的所有保费。比如,第二年保险的现金价值=50万元-10万元*2=30万元。

(二)现金价值的归属

在死亡险中,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死亡,保险事故发生,保险的现金价值应当全部转化为保险金,属于受益人,投保人不再享有现金价值。此时,投保人不得再解除保险合同取得现金价值,而受益人可以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如果保险公司不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已向投保人返还了现金价值,而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则保险人仍需要给付保险金,不能以保险责任已解除为由进行抗辩。保险人支付的现金价值只能通过不当得利要求投保人返还。

若保险事故尚未发生而投保人死亡,则投保人的继承人继承保险合同,享有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三)保单中各种财产权益的归属

1、现金价值和保单分红是投保人的财产权益,不用于清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债务;

2、年金、医疗保险赔偿金、大病保险赔偿金是生存受益人的财产,不用于抵偿投保人或者死亡受益人的债务;

3、人寿保险死亡赔偿金属于死亡受益人的财产,不用于抵偿被保险人的债务。

(四)受益人的指定

1、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约定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例3:A与B为夫妻,A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指定受益人为B,但中途A与B离婚了,由此受益人B的身份关系发生了变化,若A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则B并非为受益人,而应视为未指定受益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确定很大程度上基于父母子女夫妻等人身关系,因而保险法体现倾向保护保险中的人身关系,而非特定的某个人。从事实上,我们也能推测出,A、B离婚后,A很大程度上不大会希望B继续成为受益人。

2、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该规定前半句与第(1)点的立法考虑的背景一致,即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身份关系可能发生变化,倾向保护身份关系。而该规定后半句是为解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关于受益人的争议,虽然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身份关系可能发生了变化,但也要考虑投保人的利益;可以肯定,投保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意愿是一致的,因而以投保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例4:A与B是夫妻,A以B为被保险人投保,指定受益人为B的配偶即A自己。但中途A与B离婚了,B与第三人D结婚,此时A不再是B的配偶。若B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则A仍然是受益人。因为A是投保人,且配偶身份关系的变化是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的,为保障投保人利益,应以签订合同时作为节点认定身份关系。

(五)受益人的变更

变更受益人应当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即生效,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可主张该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

若发生被保险人在遗嘱中变更受益人,则,一方面,被保险人死亡时,即意味着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合同即转变为原受益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的请求权;另一方面,被保险人死亡时,遗嘱生效,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发出,此时变更受益人即生效;在两者中,似乎同时产生了原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和保险受益人的变更。但是,因为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合同就转变成了原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在保险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支付保险金的债权债务关系所替代,而变更受益人属于对原合同的变更,在原保险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遗嘱变更受益人并不能起到变更受益人的效果。

例5:A投保了自己为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金支付条件,B为受益人的人寿保险,但A后又私下订立遗嘱指定C为受益人。当C死亡时,保险合同即转化为B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虽然此时遗嘱也生效了,但原保险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在继续,C也就不能再变更为受益人。如果认定遗嘱中的变更行为在订立遗嘱时便生效,则在年金险或现金分红险等持续给付的保险中,从遗嘱订立到被保险人死亡之间原受益人B所领取的分红将被视为不当得利返还给C,这样的话对保险交易会产生极大的不稳定性和道德风险。

(六)保险合同的解除与转移

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无需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投保人不得解除。

即可通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来实现保险合同的转移。

结语:

大额保险作为保障和理财工具,因其复合型而拥有较强的优势;但另一方面,其根据类型的不同与理财工具相结合存在较复杂的结构设计,一般人难以通过保险合同条款正确识别其中的风险,我们后续将对这些方面持续撰文披露,并给出相关建议。


[1]《分红保险精算规定》第十六条:“保险公司为各分红保险账户确定每一年度的可分配盈余时应当遵循普遍接受的精算原理,并符合可支撑性、可持续性原则,其中分配给保单持有人的比例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70%。”

[2]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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