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目的解释视角确定一人公司刑法主体地位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贾健

从目的解释视角确定一人公司刑法主体地位

  关于应否承认一人公司的刑法主体地位,刑法学界存在明显的观点分歧。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肯定说,认为“一人公司在通常情况下具备法人资格,拥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意志能力和财产权利,因而应当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二是否定说,该说认为,在一人公司的情形下,由于单位整体意志的缺失且个人股东利益与单位利益不可能予以区分,因此,应当否定一人公司的刑法主体地位,而直接追究其背后的自然人股东的刑事责任。

  就一人公司刑法主体地位的承认问题,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讨论:一是犯罪意志之属性的本体论角度,二是公司法的设立目的与刑法保护目的之协调的价值论角度。实际上,上述学界的观点争议,均是从前一个角度展开的。具体而言,根据199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由此,一人公司是刑法中的单位没有问题,但刑法承认一人公司是单位,并不表示其就必然具备了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一般认为,单位犯罪必须具备以下特征:一是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犯罪行为,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二是经过单位决策机构决定,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行为。从这两点来看,一人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资格并不清晰:首先,一人公司最终获利主体无疑是公司背后的股东;其次,所谓单位决策机构与单位意志的支配,在一人公司的场合,某种程度上也只是股东个人意志的体现。有学者指出:“在论证一人公司主体地位问题时,原来的认定单位犯罪的标准,如决策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应当与时俱进地进行适当的修正和完善。……单位意志的整体性与其说体现为决策人员的复数性,还不如说是体现为决策权限的法定性、程序性和决策者身份的独立性。”该种观点试图从形式上区分单位的意志决策形成过程与个人股东的决策过程,以此来论证一人公司的刑法主体地位适格性,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事实上,即使是能够较为明显地分辨出单位的决策过程,由于股东身份的同一性,也仍然难以断言,公司意志与个人的意志就真的能够明确区分。其实,要想单从意志的本质属性这一“左右皆可”的本体性角度去论证一人公司的刑法主体地位,难以获得充分的说服力。

  笔者认为,要想证成这一问题,只能辅之以价值论的说明,即:刑法承认一人公司的主体地位,是否更有利于其刑法目的实现,如是,则应肯定一人公司理论上可以具有独立的单位意志与单位获利性,进而肯定一人公司可以成为适合的单位犯罪主体;否则,不宜承认一人公司的单位意志独立性与单位获利性,进而认为其不适格刑法中的单位犯罪的成立要件,不承认其独立的单位犯罪主体地位。简言之,即以是否符合刑法目的的目标设定这一价值论问题,去统领意志本质属性这一模糊的本体性问题,以此获得具有说服力的结论。

  应该说,“刑法是一部法益保护法”,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那么,就一人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而言,究竟是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认定为股东个人犯罪更能够保护被罪行所侵犯的法益呢?有观点认为,应“否认一人公司刑法上的适格主体地位,透过公司面纱直接追究股东刑事责任,使一人公司的外部性降到最低,对经济秩序的伤害降到最低”。不可否认,刑法中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是要等于或轻于相应的个人犯罪的,但针对特定领域的法益保护,并非刑罚越重,保护力度与效果就越好,具体到一人公司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的章节分布来看,理论上可以存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和贪污贿赂罪等章节中,其中尤以刑法分则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为多,笔者认为,就一人公司在上述章节中的犯罪主体认定而言,应区分论证,对于侵犯市场经济秩序法益的一人公司犯罪行为,宜承认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地位,而对于侵犯其他法益类型的类罪,则不宜认定为一人公司单位犯罪。原因在于,对于侵犯市场经济秩序法益而言,并非刑罚越重越好,而是应该与公司法中的设立目的相一致。公司法增加一人公司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该制度设计可以极大地激发公民独立创业的积极性,使社会闲散资金得以进行投资和流动,最终使社会经济总量大规模增加。正如某观点所主张,在市场经济领域,刑法的制度设计与法定刑的设置应与市场经济的自身规律、价值目的相一致,刑事处罚并非越严越好,“金融领域的制度安排,效益价值往往是其首要追求,尽管公平与安全也是制度的底线要求,但其公平和安全的内涵已经与一般市场领域中的公平、生活领域的安全含义不完全相同。针对市场领域的不法行为,还有民事、行政的规制手段。而这些构成了市场领域刑事立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类型化或者定型化,以及相应的法定刑设置的价值所在。”因此,在侵犯市场经济秩序领域,承认一人公司犯罪的单位主体地位,更符合公司法的设立一人公司的立法目的,从社会整体的法益保护层面来看,更能够实现刑法法益保护目的的最优化。而针对侵犯其他类型法益的一人公司犯罪而言,由于已偏离了公司法设立一人公司的目标,这时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说,宜“刺破一人公司的面纱”,将其认定为是一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的犯罪,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震慑力,实现刑法保护法益目的的最优化。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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