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观点:法人代表变更但未做工商登记,不影响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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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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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民二终字第93号
【案例要旨】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诉讼继续进行,也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正常行驶包括诉权在内的各项民事权利。法人代表变更应做工商登记,但工商登记不是产生法定代表人权利的法定条件,不登记并不影响新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行使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协和健康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问题、安达巨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对协和健康公司的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限制以及其是否应当对首都国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关于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安达巨鹰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资格的企业法定代表人陈亚双以及其授权的代理人有权代表企业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亚双作为首都国际公司、协和健康公司的原董事长,已经向公司提出辞职,后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决定,免去其公司董事及董事长的职务,并选举了新任董事长。首都国际公司、协和健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公司盖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系首都国际公司、协和健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首都国际公司尚未到工商部门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以及陈亚双的个人行为,均不能否定首都国际公司、协和健康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合法变更。故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安达巨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协和健康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海泰集团公司、新纪元公司作为协和健康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将款项汇入协和健康公司的临时验资帐户,但是在协和健康公司验资后即将资金转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不论是未足额出资或是抽逃注册资金,均是股东出资不到位的表现。而海泰集团公司、新纪元公司的行为,即造成对协和健康公司出资不到位的后果。协和医药公司、东盛药业公司受让海泰集团公司、新纪元公司的股权成为协和健康公司的股东后,协和健康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亦明确约定了协和医药公司、东盛药业公司应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但协和医药公司、东盛药业公司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协和健康公司的原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安达巨鹰公司主张协和健康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并不存在出资瑕疵,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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