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事务管理信托的受托人,未特别约定尽职调查义务的,是否仍应承担尽调义务?
事务管理信托的受托人,未特别约定尽职调查义务的,是否仍应承担尽调义务?
作者/ 张昇立 魏广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监管机构的处罚决定在信托案件通常仍是重要的责任认定依据。即使是事务管理型信托,也应区分具体情况,例如单一信托还是集合信托?是否约定清楚尽职调查义务方?尽调报告是向谁出具?尽调报告内容是否与事实存在重大不一致?尽调报告制作方是否明知披露内容与事实存在重大不一致?……等等。实务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可能各自尽调取得信息,这对受托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是否有影响值得关注。
裁判要旨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中对于通道类业务的风险管理责任也有明确规定。在案涉资金信托合同对于信托设立之前的尽职调查义务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通道业务的受托人并不承担尽职调查的职责。
案情简介
一、2013年11月,神木农商行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华融信托作为受托人签订《资金信托合同》,约定设立的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受托人将全部信托资金用于向青云集团发放贷款,梁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神木农商行向华融信托交付1亿元信托资金,华融信托向青云集团发放贷款1亿元。。《资金信托合同》未约定华融信托的尽职调查义务。华融信托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提供尽职调查报告电子版,但说明该报告是“内部的,不对外”。
二、自2014年至2017年,华融信托每季度向青云集团发出还本付息通知书。神木农商行也向华融信托多次发出函件,确认其已知晓并同意延后向青云集团收取贷款利息等事宜。之后,华融信托向神木农商行发出到期原状分配的提示函,提示神木农商行本项目融资方青云集团存在到期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可能。
三、2016年4月,中国银监会榆林监管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当事人为神木农商行,“该行在(青云集团)飞机制造项目没有取得相关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借信托通道跨省对生产通用航空器材的民营企业山西XX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大额授信……风险部门未对此业务进行风险监控和管理……造成信贷资金损失”。
四、2019年5月,神木农商行作为受益人向华融信托发出承诺函,表明信托终止时,如青云集团尚有全部或部分款项未偿还,受益人自愿接受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同意受让以债权形式存在的信托财产。神木农商行和华融信托联合向青云集团、担保人发出《权利转移通知书》,青云集团、担保人亦在《签收回执》落款处盖章签名。
神木农商以合同违约为由,行请求华融信托等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二审均被驳回。
裁判要点
从案涉资金信托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的内容看,案涉资金信托合同为被动管理类信托。案涉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运用和处分等事项,均由资金信托合同事先明确约定,华融信托不具有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裁量权。对于被动管理类信托,信托设立之前的尽职调查应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自行负责。
中国银监会榆林监管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神木农商行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描述为“借信托通道跨省对生产通用航空器材的民营企业山西XX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大额授信”。《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中对于通道类业务的风险管理责任也有明确规定。因此,在案涉资金信托合同对于信托设立之前的尽职调查义务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华融信托并不承担尽职调查的职责。
华融信托提供的放款凭证、催收凭证、逾期提示函等证据,神木农商行提供的信托财产管理报告,均证明了华融信托在信托管理过程中,履行了其作为信托受托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
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事务管理信托中未约定尽职调查义务方,机构委托人能否就受托人未履行尽调义务请求赔偿?”。结合业务经验,我们对此的观点如下:
一、依照《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规定,事务管理信托中风险管理责任等应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人囿于作为通道,信托资金或信托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均由委托人决定,故在未约定尽职调查义务时,亦不影响其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办理业务。
二、如果受托人没有向委托人出具尽职调查报告的义务,我们认为受托人不宜在约定外另行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包括明确表明不对外公布的受托人内部调查报告。以避免因该额外的尽调报告结论瑕疵披露而承担相应责任。
三、本案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633号”案件有相似之处,都将受托人信息披露责任列为争议焦点。不同点一是本案中委托人是机构而非个人;二是本案中受托人并未向委托人故意隐瞒重大不利因素;三是本案中双方明确信托类型为事务管理信托;四是本案中委托人通过指令方式限缩了受托人的责任范围。本案中的特点在于机构委托人进行了实质的尽职调查,尽调不力被监管机关认定为“造成信贷资金损失”的原因。此时因受托人既无尽调义务,也不是造成投资损失的直接原因,故法院并未支持委托人因受托人未履行尽调义务的赔偿请求。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是单一信托,因此信托合同可约定的范围比集合信托要更大。如果是集合信托,则应当依照《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规定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尤其是信息披露相关义务。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的对此论述如下:
神木农商行主张华融信托在签订资金信托合同时未进行风险告知、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但该项主张并无合同依据。且根据中国银监会榆林监管分局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榆银监罚决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监管部门已认定神木农商行借信托通道跨省对青云集团进行大额授信,因神木农商行对该笔授信业务没有进行详尽的调查、审查、审批等程序,造成信贷资金损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的对此论述如下:
从案涉资金信托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的内容看,案涉资金信托合同为被动管理类信托。案涉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运用和处分等事项,均由资金信托合同事先明确约定,华融信托不具有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裁量权。即信托终止时,以信托财产实际存续状态转移给信托受益人。因此,案涉资金信托合同是信托机构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不承担积极管理职责的被动管理类信托。对于被动管理类信托,信托设立之前的尽职调查应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自行负责。
中国银监会榆林监管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神木农商行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描述为“借信托通道跨省对生产通用航空器材的民营企业山西XX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大额授信”。《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中对于通道类业务的风险管理责任也有明确规定:“本通知所指银信通道业务,是指在银信类业务中,商业银行作为委托人设立资金信托或财产权信托,信托公司仅作为通道,信托资金或信托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均由委托人决定,风险管理责任和因管理不当导致的风险损失全部由委托人承担的行为。”因此,在案涉资金信托合同对于信托设立之前的尽职调查义务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华融信托并不承担尽职调查的职责。
神木农商行在协议后签章,且未提出未收到风险申明书,应视为其在签署资金信托合同的同时已经收到风险申明书。同时,资金信托合同第16条也已经概括性地提及了法律政策风险、经营投资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管理风险等可能面临的风险,并明确约定了华融信托对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盈亏不提供任何承诺。故神木农商行关于华融信托没有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的上诉意见,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华融信托提供的放款凭证、催收凭证、逾期提示函等证据,神木农商行提供的信托财产管理报告,均证明了华融信托在信托管理过程中,履行了其作为信托受托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
案件来源: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566号]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155号]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
一、本通知所指银信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作为委托人,将表内外资金或资产(收益权)委托给信托公司,投资或设立资金信托或财产权信托,由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本通知所指银信通道业务,是指在银信类业务中,商业银行作为委托人设立资金信托或财产权信托,信托公司仅作为通道,信托资金或信托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均由委托人决定,风险管理责任和因管理不当导致的风险损失全部由委托人承担的行为。
《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七、 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从审判实践看,营业信托纠纷主要表现为事务管理信托纠纷和主动管理信托纠纷两种类型。在事务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对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主动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1:事务管理型集合信托中,因委托人指定投资标产生的风险,则受托人《尽调报告》的结论与事实不符并不当然导致受托人责任。
案例1:《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680号]
关于《尽职调查报告》是否存在误导吉林建苑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四川信托的抗辩意见能够成立,主要理由:
第一,根据案涉《信托合同》第三条、第五条“发放信托贷款的基本条件”、第十三条第一款“风险揭示”的约定,结合案涉《信托合同》签订之前,2012年9月吉林建苑公司已形成《董事会决议》,决定以自有资金3000万元信托给四川信托,用于向众诚钡盐公司发放流动贷款的事实,案涉信托项目实质是吉林建苑公司自主决定设立,四川信托是按照吉林建苑公司的指示将3000万元发放给众城钡盐公司,项目的风险是由吉林建苑公司自行判断、承担。
第二,《尽职调查报告》的出具主体并非四川信托,是四川信托下属职能部门“资产管理部”起草,从《尽职调查报告》的内容看,并不是向委托人吉林建苑公司出具,而是四川信托下属职能部门向公司出具。结合案涉《信托合同》中关于项目风险由吉林建苑公司自行判断并承担的内容,从常理上推断,四川信托关于《尽职调查报告》是用于该公司内部审批流程使用的抗辩意见能够成立。
第三,《尽职调查报告》中明确载明“此项目为被动型管理项目”,从吉林建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2年10月收到《尽职调查报告》后,其在阅知了报告中的内容后,仍于2012年11月签订案涉《信托合同》,且合同中明确载明由吉林建苑公司自行判断并承担项目风险。据此,可以认定《尽职调查报告》并非其判断项目风险的依据。
裁判规则2:事务管理型集合信托中,信披文件风险表述笼统,受托人不能免除信息披露责任。
案例2:《丁剑萍、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其他其他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633号)
根据山东银保监局作出的鲁银保监罚决字[201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山东信托公司在涉案信托项目设立时未充分向丁剑萍披露风险信息,主要包括:弘毅蓝色经济V号信托借款人天富人防同时也是山东信托公司前期信托的借款人,蓝色经济V号信托成立时,天富人防在前期信托项下的2330万元借款已逾期欠息;借款人开发的天富人防商城工程延期、多名客户退房、拖欠建筑商款项,法院判决建筑商对天富人防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山东信托公司未将上述事项在信托合同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如实、明确地向委托人进行披露,而是笼统表述为行业风险、市场风险、抵押物登记及变现风险、财务风险等。同时,山东信托公司还存在“信托成立时天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尚在办理之中,地下商铺尚未开盘销售和招商营运,公司目前无重大涉诉情况,不会影响本次信托贷款资金的偿还”等不实披露。
本院认为,涉案信托并未明确是通道业务型信托还是主动管理型信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信托合同内容,山东信托公司负有向丁剑萍如实披露信托项目相关风险信息的义务。而本案中,按照理性投资者的通常认知,上述未披露信息及不实披露,足以影响丁剑萍的投资意向,山东信托公司未依法依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违约,按照《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其应当赔偿因违约给丁剑萍造成的相应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山东信托公司在实施信托计划期间信息披露并不存在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因涉案蓝色经济V号信托系有抵押物之信托且抵押物价值较高,丁剑萍作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抵押物变现后完全有可能偿付其信托本金及收益,故涉案信托目的并非不能实现。涉案信托可继续履行,但如最终导致丁剑萍遭受损失,则山东信托公司应予赔偿。
本文为“信托与资管”系列法律研究第三十七篇,由云亭律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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