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判逃税罪,多次上(申)诉后,再审为何改判无罪
被判逃税罪,多次上(申)诉后,再审为何改判无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逃税罪,原是偷税罪,经《刑法修正案(七)》修订,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与之前相比,《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一款作为第四款,即“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此条款是逃税罪的除罪条款,即符合条款所规定条件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但也规定了限制条件,即“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鄂刑再5号
一、审理阶段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李某明犯逃避缴纳税款罪一案,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2009]沙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湖北A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犯逃避缴纳税款罪,判处罚金45万元(人民币,下同)。二、被告人李某明犯逃避缴纳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5万元。三、追缴逃避缴纳税款446292.51元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单位A公司和原审被告人李某明均不服,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荆州中院”)提出上诉。荆州中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鄂荆中刑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09]沙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发回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沙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湖北A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A清洗工程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65万元(已缴纳30万元,余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五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某明犯逃税罪,免予刑事处罚。三、退缴的逃税税款446292.51元,依法上缴国库。
A公司和李某明仍不服,又向荆州中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A公司和李某明均申请撤回上诉,荆州中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鄂荆中刑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A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仅能维持生计为由申请减免罚金20万元,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沙刑执字第9号刑事裁定:对犯罪单位A公司减少罚金20万元。
A公司和李某明对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0]沙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不服,向该院提出申诉,该院复查后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沙刑监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了A公司和李某明的申诉。
A公司和李某明仍不服,向荆州中院提出申诉,荆州中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鄂荆州中刑申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了A公司和李某明的申诉。
A公司和李某明遂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鄂刑申字第00041号再审决定,指令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3)鄂荆州区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一、驳回原审被告单位A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明的申诉;二、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0]沙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
A公司和李某明还不服,再次向荆州中院提出上诉,荆州中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鄂荆州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单位A公司、上诉人李某明的上诉;维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区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A公司和李某明不服,又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5)鄂刑再申字第00013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鄂刑再1号刑事裁定,驳回被告单位及李某明的申诉;维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
A公司及李某明仍不服,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最高法刑申231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基本案情
2003年1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明系荆州市A化学清洗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10月29日,荆州市A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改制后,又成立了荆州市A化学清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李某明。2005年11月,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名称变更为湖北A清洗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2月,湖北A清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A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至2009年间,该公司主要经营各种设备污垢现场清洗,工业废水处理设备的设计、安装、维护,以及自有房地产租赁等业务。2003年至2007年间,A公司和原荆州市A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收入总额为7320445.51元,应缴纳税款803413.14元,已缴纳税款357120.63元,逃避缴纳税款共计446292.51元。
另查明,2007年9月11日,原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将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李某明涉嫌逃税案移送公安机关,同年9月25日公安机关立案,李某明于9月3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先后于同年9月30日、11月1日补缴了税款458069.08元。本案一审重审阶段,A公司、李某明均表示认罪,并已缴纳罚金3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A公司已按生效判决足额缴纳了判处罚金的剩余部分15万元。
三、辩护意见
申诉单位A公司申诉提出:请求撤销原判,宣告无罪。
申诉人李某明及其辩护人提出:
1.原判将鉴定结论中认为的“少缴税费”转换概念,认定为逃税数额,事实不清,定性错误;
2.原判认定A公司和李某明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不申报,没有证据予以支撑;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修订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A公司及李某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检察院意见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如下出庭意见:
1.生效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A公司和原审被告人李某明逃避缴纳税款的事实清楚;
2.本案已有湖北智某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鄂某师鉴字[2009]第005号鉴证报告在卷,系专业部门出具的意见,具有鉴定主体合法和程序合法性,应当可以采用,对于当事人漏缴税款总额,生效判决认定数额,具有相关证据证实;
3.申诉人虽然没有直接采取销毁账目等恶劣手段逃税,但也不能完全否定其逃税的故意,申诉人对漏缴税款有一定主观过错;
4.本案对当事人应当先行行政追缴或行政处罚,再进入刑事追诉程序。相关行政机构没有经过行政追缴或行政处罚程序,且当事人已补缴完税款,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
五、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及再审认定A公司少缴税款446292.5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诉单位A公司和申诉人李某明对该事实并无异议。
关于申诉人李某明及其辩护人以及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法律适用的申辩意见及出庭意见。经查,本案税务机关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时,《刑法修正案(七)》尚未出台,但公安机关最终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作出一审裁判的时间均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经《刑法修正案(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作出这一修订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保护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有利于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另一方面也给予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机会,对于维护企业正常经营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税务部门在发现A公司可能有逃税行为后,应当先由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根据检查结论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追缴或行政处罚,对涉嫌刑事犯罪的纳税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未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即直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追究A公司和李某明的刑事责任,剥夺了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权利,没有经过行政处置程序而由侦查机关直接介入,不符合《刑法》修订后的立法精神。
A公司、李某明在侦查阶段补缴全部少缴税款,后又根据原生效判决缴纳了判罚的全部罚金。对A公司、李某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A公司、李某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申辩意见和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A公司曾经是一家优秀的科技服务型企业,拥有专利技术,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明亦曾是荆州市政协委员,但因本案未经行政处置程序而直接追究A公司及李某明个人的刑事责任,对企业的经营、发展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原一、二审及再审裁判适用法律的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六、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鄂刑再1号刑事裁定、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区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及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0]沙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
二、申诉单位湖北A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罪。
三、申诉人李某明无罪。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逃税罪 无罪辩护 无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