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一人公司对外担保是否适用《公司法》十六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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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正文

裁判要旨

权利人关于公司系一人公司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差额补足承诺函》合法有效,应由公司对主债务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19)最高法民终877号】

争议焦点

一人公司对外担保是否适用《公司法》十六条之规定?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捷尔公司上诉主张其因《差额补足承诺函》无效、贷款没有实际发放而无需对诉争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有效亦为一般保证,且责任范围不应包括宣布提前到期部分、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因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股权被转让而导致质押的中经公司股权价值减损部分。工行九龙坡支行辩称《差额补足承诺函》合法有效、该函中到期本息包括提前到期部分,即便担保无效捷尔公司也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担保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定限制,应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债权人知晓并遵守,未经决议程序对外提供公司担保的,属于越权行为;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时对公司章程及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不属善意相对人;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未予追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本案中,按照2017年11月20日《差额补足承诺函》出具时捷尔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定,应事先征得董事会一致同意,否则决定无效捷尔公司、工行九龙坡支行均认可《差额补足承诺函》系保证担保,工行九龙坡支行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差额补足承诺函》的出具得到捷尔公司董事会的一致同意,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捷尔公司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时直接或间接控制韵恒公司,或征得捷尔公司唯一股东西藏华慈公司的同意,或者捷尔公司与韵恒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其关于捷尔公司系一人公司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差额补足承诺函》合法有效,应由捷尔公司对韵恒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捷尔公司关于《差额补足承诺函》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责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主合同《并购借款合同》的合法有效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捷尔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工行九龙坡支行对《差额补足承诺函》是其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出具的事实系明知,工行九龙坡支行关于即使《差额补足承诺函》无效,捷尔公司亦应因过错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一、关于责任比例。对于《差额补足承诺函》的无效,债权人工行九龙坡支行没有要求捷尔公司提供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具有过错,担保人捷尔公司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亦有过错,再结合捷尔公司在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前后的股权变化情况及捷尔公司与韵恒公司业务关联情况等因素,双方对导致《差额补足承诺函》无效的责任比例基本相当,捷尔公司应对韵恒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工行九龙坡支行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责任范围。1.本案主债务人韵恒公司以中经公司股权提供了质押担保,一审判决对于人的担保、物的担保清偿顺序已有详尽评述,二审对此亦未上诉,本院不再赘述。2.对于捷尔公司上诉主张的贷款真实性问题,一审中以及判决后主债务人韵恒公司对此均未提异议,本案二审中工行九龙坡支行亦提交相关银行流水等证据供捷尔公司核查,捷尔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对于捷尔公司上诉主张的担保范围不包括宣布提前到期部分、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因《差额补足承诺函》中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捷尔公司上诉主张的其担保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的问题,因《差额补足承诺函》已被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已有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捷尔公司上诉主张的中经公司下属子公司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股权被转让问题,因捷尔公司未能证明韵恒公司质押的中经公司股权因此而贬值,更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工行九龙坡支行对此存在因果关系的过错,故对捷尔公司关于应在中经公司股权价值丧失范围免责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合前述分析,《差额补足承诺函》无效后,捷尔公司因缔约过失责任而应对工行九龙坡支行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应是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判定的韵恒公司债务,在第六项质押物变现款清偿后,韵恒公司其他财产仍不能清偿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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