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的法律概念以及相关纠纷解决方法
一、赡养纠纷的概念
(一)赡养的概念
孤独的老人
赡养是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有赡养能力的子女在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须的生活用品和费用的供养父母的行为,即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给予物质上的帮助;在生活上对父母精神上、感情上尊敬、关心和照顾的行为。首先赡养是完全民事行为人的子女对父母的一种法定义务。其次赡养不仅仅是完全民事行为人的子女对父母在经济上的支付费用和提供必须生活物品的行为还包括完全民事行为人的子女对父母精神上的、感情上的一种虚拟给付义务即精神上、感情上尊敬、关心和照顾。再次要求子女有对父母的赡养能力包括物质上的赡养能力和精神上的赡养人力。最后子女包括继子女,父母包括继父母。
1、经济上的赡养
经济上的赡养是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有赡养能力的子女对没有经济能力,生活困难的父母在经济上具有给付足以维持其基本收入的供养费用以及提供必须生活用品的行为义务。包括费用的给予和必须生活物品的提供两个方面。这是从物质角度规定的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2、精神上的赡养
赡养不仅仅是完全民事行为人的子女对父母在经济上的支付费用和提供必须生活物品的行为还包括完全民事行为人的子女对父母精神上的、感情上的一种虚拟给付义务即精神上、感情上尊敬、关心和照顾。将这种完全民事行为人的子女对父母精神上的、感情上的一种虚拟给付义务即精神上、感情上尊敬、关心和照顾称为精神上的赡养。《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 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这种赡养行为并不能用物质利益去衡量。是一种看不见摸不着而又确实存在的精神支持。
(二)赡养纠纷的概念
赡养纠纷是指具有赡养义务的利害关系人和被赡养的父母针对赡养权(关于赡养关系)和对被赡养的的经济给付义务而产生的法律纠纷。首先纠纷发生在赡养人和被赡养人之间包括赡养人和赡养人之间的纠纷,赡养人和被赡养人之间的纠纷。其次其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对被赡养的的经济给付义务即赡养费纠纷。第二是赡养关系纠纷。
父母与女儿
二、赡养纠纷的类型
(一)、赡养费纠纷
1、赡养费纠纷的概念
赡养费纠纷是指被赡养人在无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无法保障其基本生活从而生活困难时其因向赡养人索取赡养费而引起的纠纷。无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无法保障其基本生活是要求赡养费索取的基本条件。而赡养人不给付是也是导致该纠纷的必然条件。
赡养费是指在被赡养人在无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无法保障其基本生活从而生活困难时,法律规定的有赡养人能力的赡养人须支付给被赡养以维持被赡养人基本生活开支、住房开支、医疗开支等开支的法定费用。首先以赡养人有赡养能力为前提,一般情况下子女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视为该子女无力向父母提供赡养费。其次被赡养人在无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无法保障其基本生活从而生活困难不足以维持其经济基本生活。最后赡养费的目地是为了保障被赡养人的基本物质生活内容包括基本生活开支、住房开支、医疗开支等。
2、给付标准
赡养费的计算。首先计算子女家庭的人均月收入,子女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视为该子女无力向父母提供赡养费。子女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超出部分,二个子女以内的按50%计算赡养费;三个子女以上的按40%计算赡养费。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人民法院认定赡养费的标准包括: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
赡养费的给付内容分六个方面:(一)老年人基本赡养费。主要包括老年人必然发生的衣、食费用及日常开支。 (二)老年人的生病治疗费用
(三)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护理费用。如果老年人生活不能自理的,其子女有义务照料其基本生活,但其因故不能亲为时,他人或养老机构代为照料发生的有关费用应由子女支付。 (四)老年人的住房费用。子女应当保障老年人的住房问题,在其无房可供老人居住老人又无自住房的,则应将合理房租费用一并计算在赡养费内。(五)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六)必要的保险金费用。除了社保外,老年人必要的医疗等保险金的支出亦应为赡养费用。
(二)、变更赡养关系纠纷
变更赡养关系纠纷是指赡养人和被赡养人之间因变更赡养关系而引起的纠纷。赡养关系是指法律规定的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的一种在经济上给以物质供养在精神上给以精神扶养的法律关系。赡养义务不仅发生在婚生子女和父母间,也发生在非婚生子女和父母、养子女和养父母、继子女和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或继母之间。不仅发生在父母之间,而且发生在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已经死亡的外祖父母、祖父母之间。变更赡养关系纠纷应当包括在有多个赡养人存在时,由于赡养人对被赡养人不仅只有经济上的赡养义务。对被赡养人的生活上也有照顾、料理的相关义务以及在精神上、感情上尊敬、关心和照顾。当赡养人对于此义务履行不当时或者对于多个赡养人对其中一个赡养人关于此义务履行不当时,或者赡养人皆不履行该义务时,发生的被赡养人跟谁共同生活的赡养问题以及相关的确认是否存在赡养关系的问题所引起的纠纷。
老有所养
三、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四十九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 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 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 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 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四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 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 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 养费的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六条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 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第十七条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 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
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八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 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四十五条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 、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 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 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 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四、案例及判决
(一)赡养费纠纷
XX省XX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X平乍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山某甲。
原告:许某。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山某乙。
被告:山某丙。
被告:山某丁。
被告:山某戊。
被告:山某己,平湖市独山港镇优胜村赵家宅基12号。
原告山某甲、许某与被告山某乙、山某丙、山某丁、山某戊、山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某甲、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晓及被告山某乙、山某丙、山某丁、山某戊、山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某甲、许某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五个子女,即被告山某乙、山某丙、山某丁、山某戊、山某己。两原告现已年过半百,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了生活来源,再加上体弱多病,经常需要住院接受治疗。然而,自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以来,被告山某乙从未自觉履行过赡养义务,也从未承担过两原告的日常生活开支和医疗费用,被告山某丙、山某丁、山某戊、山某己虽各自给付了两原告的日常生活费,但并不能满足两原告日常开支和治病需要。如今,两原告因无人照料,暂时居住于平湖市当湖街道老年福利服务中心,而福利中心每月的费用是两原告根本无法承受的。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每人每月向两原告每人支付赡养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每人每月向两原告每人支付赡养费(包括生活费及医疗费)200元。
被告山某乙答辩称,两原告与其家庭矛盾存在已久,原因是原告山某甲多年来每天参与赌博,将钱输光,输了钱向其要钱,能给的尽量给了。因其也有家庭,子女需要抚养,不能老是这样给下去。不给就是家庭暴力,把家中能砸能摔的都打了,更甚者连儿媳都打,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其与妻子离婚。家里的主要大事都是由其一人承担,起诉状中所述其从未履行过赡养义务有失偏颇。其在十几年前要造房子,由于两原告反对拆其半边房子没能建造而致现在破烂。现两原告是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由女儿安排住进平湖市当湖街道老年福利服务中心,并非是其将他们赶出家门。现两原告已有政府每月生活保障金发放,每月2000元左右已够两原告的基本生活,而且还有社会医疗保障。其从4年前就由于身体原因,没有了固定收入来源,现在生活本来很窘迫,去年又因交通事故没有经济赔偿能力而无法赔偿。其并没有拒绝两原告的赡养义务,只是自己也无经济能力,只够勉强养活自己。两原告20多年来都由其赡养,两原告的女儿只是逢年过节给点过节费。故要求其他四被告支付两原告60岁至80岁时期的抚养费,其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某丙答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某丁答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某戊答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某己答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平湖市独山港镇秀平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两原告生育五个子女,即本案的五个被告。
二、平湖市当湖街道老年福利服务中心证明1份,证明两原告现在居住在平湖市当湖街道老年福利服务中心,两人每月合计费用1000元,不包括水电、用餐费用。
被告山某乙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
被告山某丙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
被告山某丁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
被告山某戊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
被告山某己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即被告山某乙、山某丙、山某丁、山某戊、山某己。现两原告因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故要求五被告尽赡养义务。
另查明:两原告现居住在平湖市当湖街道老年福利服务中心,两人从去年开始均参加了平湖市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其中养老金每月各领得1200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两原告虽参加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但考虑到两原告体弱多病,生活开支必然增大,故两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五被告各人承担多少赡养费,由本院酌情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某乙、山某丙、山某丁、山某戊、山某己自2012年10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山某甲、许某各150元(包括生活费及医疗费),于每月月底前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山某甲、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五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许XX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史XX
(二)变更赡养关系纠纷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X民二终字第1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XX,XX市XX区X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王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变更赡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被上诉人史某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8月29日,二原告与其长子刘X永、次子刘X青在XX村委会、XX乡法律服务所有关人员的主持下,就二原告的住房、赡养等问题达成协议,其中约定刘X永住现有新房,刘X青住旧房三间半;刘某甲、刘某乙的耕地由刘X永、刘X青每人耕种一半。因达成上述协议时,被告刘X永住院治疗,无法亲自签名,由其妻史某代签。1999年9月1日,在XX村委会的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中注明,XX乡XX村7组的刘X永共有4口人,其中劳力2人,承包水浇地3.22亩(其中南东西道,北加油站3.02亩,房后0.2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9月30日至2029年9月30日。刘某甲承包地2.64亩(其中南方1.07亩,村东1亩,房后0.57亩)。二原告认可2008年以前被告有赡养行为。2013年11月7日,被告刘X永因病去世。2013年11月11日,二原告以刘X永及其妻史某为被告诉至本院,2014年7月25日,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X永的起诉。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二原告身份证、调解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死亡证明信、被告的户口本、村委会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变更赡养关系纠纷,与原告诉状中的案由一致。在庭审中,经合议庭明示,原告对变更赡养关系的内容作了具体阐述,即被告刘X永已经去世,无法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的目的就是解除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然后变更为由二原告次子和女儿赡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X永系其长子,被告史某系被告刘X永之妻。1999年8月29日二原告与其长子刘X永、次子刘X青在康庄村委会、颉庄乡法律服务所有关人员主持下,就二原告的住房、赡养等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某系原告儿媳,对原告不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因此被告史某在协议中的签字,应认定为是替其丈夫即被告刘X永代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刘X永承担。在本案起诉前,被告刘X永已去世,即其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终止。次子刘X青、女儿刘X梅应当继续履行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本案不存在赡养关系变更的问题。被告刘X永已经去世,作为赡养义务人之一已不存在,不可能继续履行该协议,故原、被告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对被告刘X永而言已自行终止。该协议继续履行还是请求解除,取决于二原告与其次子刘X青的态度。因刘X青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法院无权主动干预。根据原告阐述,调解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将0.88亩土地交付被告耕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出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另原告该主张亦不属于变更赡养关系案件应当涉及的内容。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上诉称,一、涉案调解协议与史某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史某之所以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证明其愿意承受调解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并非代签行为。二、上诉人依调解协议将0.88亩承包地交由被上诉人耕种,双方均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2008年以后,被上诉人不再履行赡养义务,调解协议应予解除,赡养关系应予变更,0.88亩承包地应予交还。三、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交《土地经营权证书》原件,且未经上诉人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属于证据采信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史某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法定赡养关系,上诉人无权决定解除具有赡养内容的赡养协议,上诉人所诉法律关系错误。二、涉案调解协议史某系代签行为。三、涉案承包地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X永已于立案前病故,原判将其作为当事人列明在裁判文书中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史某系原告儿媳,对原告不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因此被告史某在协议中的签字,应认定为是替其丈夫即刘X永代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刘占永承担并无不当。在本案起诉前,刘X永已去世,其作为赡养义务人已不存在,不可能继续履行该协议,原告与刘X永之间的调解协议对刘X永而言已自行终止,本案不存在赡养关系变更问题。关于0.88亩土地返还问题不属于变更赡养关系案件应当涉及的内容。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李XX
代理审判员 全XX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 X
我是公众普法志愿律师刘青青,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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