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已确认应收账款,保理人还要调查核实吗?|金融争议FAQ

保理人的调查核实义务不因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而完全免除

裁判要旨

债务人与债权人承诺需要经保理行书面同意才能变更或者消灭基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形下,未经保理行同意,擅自协商解除基础合同,导致保理行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合法权益受损,应认定债务人与债权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理行负有审核应收账款是否为现实存在的应收账款的义务,但对基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未进行全面审查,应认定其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故保理行对损失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债务人与债权人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47号上诉人某银行与被上诉人中再公司、乾坤公司等保理侵权纠纷案

基本事实:

某银行与乾坤公司(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乾坤公司将其与中再公司(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予某银行。某银行与乾坤公司共同向中再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再公司在《回执》盖章确认。乾坤公司、中再公司通过合同或《回执》向某银行承诺,经保理行书面同意才能变更或者消灭基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但事实上,应收账款并不存在,且乾坤公司擅自与中再公司以协议解除方式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基本事实示意图如下:

争议焦点:

最高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之一为:“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是否应对某银行承担案涉连带侵权责任。”该争议焦点可进一步细分为两个问题: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某银行是否存在过错而可以减轻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的责任?

裁判意见: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银行基于其与乾坤公司、中再公司之间签订和履行保理合同事实,诉求乾坤公司、中再公司承担因两者构成共同侵权而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根据该条规定,保理法律关系项下转让的应收账款包括现实的应收账款和将有的应收账款两类。将有的应收账款包括已经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有应收账款和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有应收账款两类。本案中,《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第4.1条约定,乾坤公司承诺并保证每一笔应收账款均符合以下全部条件:……应收账款于转让日已被合法地确认为真实存在且其金额和应收日期以及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均属正确无误且合法有效;……截止申请日及转让日,申请人(乾坤公司)已履行了商务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和其他已到期义务……。由该条约定可见,乾坤公司和某银行意在转让现实存在的应收账款。中再公司抗辩,其确认的是将有应收账款,其并未看到《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6月17日。该付款期限的起始日为《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签订之日。结合《工业品买卖合同》记载的“开票日后180日内付清”的表述,应可得出,中再公司确认,截至2012年12月19日,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经开票,且在《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签订之日后的六个月内,其负有付款义务。而且,《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备注栏中载明了增值税发票号码。基于上述事实,某银行产生对案涉应收账款债权是现实存在的应收账款的信赖,具有合理性。

本案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载明:“本次应收账款转让以及上述收款账户若需变更或取消,则申请人须出具经某银行加盖公章并签署同意意见的书面文件方为有效。申请人在上述商务合同项下仅转让权益而不转让义务和责任,商务合同项下的承诺、保证、义务和责任仍由申请人向贵方履行。”从上述约定的文义进行分析,需经某银行书面同意的事项是案涉应收账款转让的变更或取消以及上述收款账户的变更或取消。但结合《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第11.3条关于“申请人进一步承诺与保证……(3)除非事先获得某银行的书面同意,否则申请人……不得对商务合同作出不利影响应收账款的任何变更或终止”的约定可见,究其本意,所谓“应收账款转让以及上述收款账户若需变更或取消”,均系关系到案涉应收账款存在与否的事实,上述约定的本意,是约束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该约束是,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在未经某银行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不能变更或消灭应收账款项下的债务。换言之,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协议变更或取消《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债务,应经某银行书面同意,否则,该协议对某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再公司仍应在债权转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根据乾坤公司自认,乾坤公司并未履行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故其存在违反前述约定,虚构现实存在应收账款进行转让以获得某银行保理款的事实。此外,乾坤公司还违反《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第11.3条的约定,在未经某银行书面同意的情形下,擅自与中再公司以协议解除方式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损害某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不利行为,导致某银行案涉保理合同项下的本息等债权未能依约得到实现,故其上述行为对某银行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关于乾坤公司不构成侵权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再公司和乾坤公司均明知案涉应收账款债权是将有应收账款债权,但中再公司却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写有付款期限,且该付款期限与《工业品买卖合同》写明的付款期限不同的情形下确认该债权。而且,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在承诺需经某银行书面同意才能变更或者消灭《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形下,未经该行同意,擅自与乾坤公司协商解除该合同,并在某银行向其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对据此进行抗辩,不履行给付应收账款本息的义务,导致该行案涉保理合同项下的合法权益受损,故应认定乾坤公司与中再公司对某银行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某银行作为保理行,负有审核案涉应收账款是否为现实存在的应收账款的义务,以保障其发放保理款的本息债权能够实现,其与乾坤公司也在《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第5.2.1约定,乾坤公司每次申请使用额度时,应于转让日前,按某银行的要求提前将相关商务合同、货物交付证明或发运单据的副本或复印件(某银行可随时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以及某银行合理要求的申请人正式签署的关于应收账款及商务合同履行情况的书面说明。但某银行对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没有进行全面审查,应认定其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故其对案涉损失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乾坤公司和中再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某银行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判令其承担案涉20%损失的责任。

学习要点

本案最早起诉于2015年1月份,一审之后被二审发回重审,重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服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遂作出终审判决。某银行在诉讼方案的选择上先是合同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侵权纠纷,本案案由亦为保理侵权纠纷。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时,《民法典》尚未颁布,在本案二审期间《民法典》才颁布。本笔记的作者从本案中得到一些启示,整理供参考。

一、保理合同纠纷之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2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本案最高人民法院亦引用了这一规定,但其引用该规定的目的似乎只是为了根据《民法典》之规定说明“保理法律关系项下转让的应收账款包括现实的应收账款和将有的应收账款”。

本笔记认为,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的争议既包括合同争议,也包括侵权争议。但是,《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则是关于“保理合同”的相关规定,对于侵权纠纷案件而言,并无全面适用的空间。因此,本案判决引用了《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2条之规定并用于说明应收账款包括将有的应收账款,并无不妥。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不得对抗保理人

《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本案中,中再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之《回执》上盖章确认,其应当构成了与乾坤公司共同虚构应收账款,保理行基于其确认而对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存在形成了合理的信赖,中再公司应当不得再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行。如果是依据《民法典》第763条,即使应收账款不真实,保理行也应当有权继续要求中再公司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当然,前提是保理行系依据保理合同纠纷提起诉讼。遗憾的是,本案系保理侵权纠纷,难以再适用《民法典》第763条。至于保理人是否“明知”虚构的问题,下文再述。

三、债务人与债权人未经保理行同意擅自终止基础交易的后果

《民法典》第765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是无正当理由且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在承诺需经某银行书面同意才能变更或者消灭《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形下,未经该行同意,擅自与乾坤公司协商解除该合同,并在某银行向其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对据此进行抗辩,不履行给付应收账款本息的义务,导致该行案涉保理合同项下的合法权益受损,故应认定乾坤公司与中再公司对某银行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构成侵权的重要前提是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曾承诺必须经保理行书面同意才能变更或消灭应收账款债权,而并未审查协商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是否存在正当理由。需要注意实践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可能具有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的情形,例如,基础交易合同已约定可变更或者终止的情形,或者是政府合同和复杂的合同安排(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尤其是对于数额尚未最终确定的债权。

四、保理人的调查核实义务不因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而完全免除

保理实践中(尤其是在明保理中),保理人当然有义务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其中最重要且最直接的手段之一即为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核实真实性。如果债务人书面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那么在大部分情况应当认定保理人已经尽到了审核义务。即使是保理人未按照监管要求,通过审验发票原件真实性以及实地查验等手段审核基础合同的真实性,保理人此种审核瑕疵也不应成为其自担部分损失,并减轻债务人付款责任的理由。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362号某银行与某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即持该观点,且该观点获得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994号裁定所认可(但该案系合同纠纷)。

同时,《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因此,即使保理人“应当知道虚构”(应当知道并不等于明知),亦不属于债务人抗辩之事由。

本案中虽然保理行向债务人中再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并获取其盖章确认的《回执》核实了应收账款,但仍然被法院认定为存在过错,值得保理人注意。本案中,某银行与乾坤公司在保理合同中约定,乾坤公司每次申请使用额度时,应于转让日前,按某银行的要求提前将相关商务合同、货物交付证明或发运单据的副本或复印件(某银行可随时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以及某银行合理要求的申请人正式签署的关于应收账款及商务合同履行情况的书面说明。但某银行并未要求乾坤公司提供,故法院认为某银行对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没有进行全面审查,应认定其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保理人的调查核实义务不因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而完全免除。该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所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第1776页亦有印证:“我们理解,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条规定仍然将债务人的抗辩事由限定在保理人明知的场合,并非立法机关的疏漏,而是一种刻意选择的规范立场,意在使与应收账款债权人通谋造假的债务人承担不利益的后果。但是,如果在案件审理中,保理人没有就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任何尽职调查,或者案件事实表明,应收账款的虚假性是如此明显,保理人只要稍加核实就不可能不知道,在这些情形中,是否需要给予保理人以如此程度的信赖保护,并非没有讨论的空间。

五、保理人维权方案的选择:主张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某银行在诉讼之初,选择向债权人、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后来在诉讼过程中调整了诉讼策略,改为主张侵权责任。最终法院还判决某银行自担20%损失,另外80%损失由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貌似乾坤公司作为保理融资申请人,白白获得20%?)。若本案放在《民法典》施行之后诉讼,某银行是否还会选择主张侵权责任,不得而知。但若根据《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之保理合同相关规定主张违约责任,可能更能够维护某银行之权利。保理人在选择维权方案时,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充分评估两个方案的利弊,做出最佳选择。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许建添、管敏正。

管敏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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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律师是华东政法大学律师学院特聘教授、上海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客座教授、 司法部全国千名涉外律师人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管律师于2005年开始组建专业的金融法律服务团队,并先后为50多家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法律服务,在金融与商事纠纷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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