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回购协议的效力及实务操作要点
股权回购协议的效力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上述规定赋予了异议股东在三种特定情形下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权利,除此之外,在实践中还存在公司与股东协议约定回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股东和公司协商约定股权回购的,则法不禁止。如该约定没有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不属于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即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也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该约定合法有效。如发生协议回购的情形,股东可要求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回购其股权。
股权回购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据此,即使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回购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该约定在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也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
协议回购的形式
在实践中,不排除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回购合意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体现。我们认为,只要股东与公司之间达成回购合意,约定了具体的回购股份比例、价格、交割等基本交易要素,该合意即告成立并有效,而并不限于以协议书或者合同的形式,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注1]。
实务建议
本文论及的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协议回购本公司股权,区别予股份有限公司。就有限责任公司,除法定的异议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情形外,公司与股东通过协议回购本公司股权,作为股东退出的一种方式,不失为因股东不和导致公司僵局前较为温和的解决方式。实践中需要注意:
1.在公司设立之初,可在公司章程或投资协议等文件中约定,在某些约定情形下,股东可书面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公司也可书面要求回购股东所持股权,但均应明确回购时点及回购价格的计算办法,以便股权回购具备可操作性。
2. 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公司与股东通过签署股权回购协议等类似协议文件的方式回购股权,文件内容大体包括主体、回购股权数额、价格、交割时间等基本要素。
3. 公司在回购股权后,应注意后续处理,及时将收购的股权进行转让或作减资处理。
注1: 类似司法观点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维持,案号:(2009)民申字第453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终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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