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法:其他责任人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同样是提高了违法处理的力度。
第一方面的修改是增加了其他负责人的处理规定,在前面的条款中规定了可以设置其他负责人,用来协助主要负责人进行安全管理。
由于其他负责人同样有安全责任,如果不能很好地履行职责,当然需要进行处罚,因此就增加了其他负责人的处罚条款。
第二方面的修改内容提高了处罚的力度,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在上一次的《安全生产法》条款中是不进行罚款的,仅仅是要求限期改正,现在是要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一层的罚款是发现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就可以执行的,发生事故以后发现的这种问题处理的将会更重。
导致发生事故的,在上一次的《安全生产法》条款中也不需要进行罚款,仅仅是暂停或撤销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现在需要处罚年收入的20%~50%的罚款,撤销资格也改为吊销资格。
因此这一条的条款,增加了其他负责人,相应的处罚条款明显加重了。
加大了违法处罚的力度,会让这些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更严肃的对待自己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可以督促更好的履行职责。
撤销资格也改为吊销资格不属于加重处罚,是表述更加准确。
加大了违法处理力度,也是这一次《安全生产法》修订的一个重要特征。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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