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压覆矿区而损害他人探矿权的,应当按照探矿权的市场价值进行赔偿|律法先例
导读:探矿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因未有效审批而压覆矿区的问题时常发生,并可能引起相应的赔偿纠纷。鉴于此,本文尝试通过如下一则典型案例对矿业权侵权的认定及赔偿相关问题进行探究,并进一步分析矿业权丧失后的赔偿问题。
一、裁判主旨
侵害探矿权系侵害了作为民事权益的用益物权。探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具有财产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侵害探矿权的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对于用益物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基于该种用益物权的财产价值来确定,而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权利人对该种用益物权实际投入。如果探矿权人能够优先取得所探矿区域的采矿权,那么其权益的财产价值显然同对于该权利的投入不能划等号。仅仅赔偿探矿权人的直接投入显然对于探矿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其一,探矿权人进行勘查作业,往往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和资金投入,探矿权人在探矿勘查作业中,承担着极大的风险,只有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有开采的价值,探矿权人的投入才是有价值的。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探矿权是可以依法转让的,探矿权人即使不申请采矿权,也可以依法转让探矿权,显然,对于已探明不同矿产资源储量的探矿权转让价款是不同的。
二、案件事实
大冶明泉矿业公司取得腊林山探矿权后,地质勘查工作于2008年8月结束。
2008年底开始,大冶明泉矿业公司逐步向有关部门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于2008年12月10日提出《腊林山铜矿探矿权转采矿权申请》,得到当地村民委员会、国土管理部门以及政府的同意,于2009年4月提交《划定矿区范围申请登记书》,大冶市国土资源局已审批通过,后因该探矿权区位于拟建中的涉案铁路武汉至九江客运专线大冶北至阳新段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大冶明泉矿业公司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办理也随即被相关部门搁置。
湖北省地质调查院于2010年11月编制《关于武汉至九江客运专线大冶北至九江段(湖北境内)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价报告》,给出的结论和建议为:查明武汉至九江客运专线大冶北至九江段(湖北境内)线路两侧各1000米保护范围附近有上储量表矿产3处,设置有采矿权25处、探矿权16处,其中,压覆矿产7处、与探矿权勘查区重叠交叉7处、周边矿产18处、周边勘查区9处,大箕铺镇腊林山铜矿地质普查全部位于线路保护范围内(也位于既有大九铁路保护范围内),估算铜金属量6316吨,伴生金184千克,该勘查区具有一定的潜在价值,鉴于线路基本上沿着既有大九铁路走,从技术经济上难以避让,建议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本着公平原则进行协商,按照规定办理与矿业权范围变更或者矿业权注销相关手续,处理好探矿工程与铁路的关系。
2011年3月31日,国土资源部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和湖北城际铁路公司作出《关于新建大冶北至阳新铁路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国土资预审字[2011]97号),同意通过用地预审。2014年5月29日,中国铁路总公司和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新建大冶北至阳新铁路初步设计的批复》,明确了新建大冶北至阳新铁路的技术指标和投资概算。
2014年11月16日,湖北城际铁路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新建大冶北至阳新铁路站前工程DYSG-1施工总价承包施工合同》(武九施合字[2014]001号),湖北城际铁路公司将新建大冶北至阳新铁路站前工程DYSG-1标段工程发包给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
2014年12月12日,湖北城际铁路公司与大冶市人民政府签订《新建大冶北至阳新铁路工程(大冶段)征地拆迁工作实施协议》,新建大冶北至阳新铁路大冶市境内征地拆迁的各项具体工作由大冶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拆迁补偿资金由被告湖北城际铁路公司支付。
2015年3月5日,武汉铁路局与湖北省客运铁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资建设经营大冶北至阳新铁路合同书》,由武汉铁路局与湖北省客运铁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被告武九客运湖北公司,该合同书及公司章程均明确:被告武九客运湖北公司作为大冶北至阳新铁路项目的法人对项目的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涉案铁路武汉至九江客运专线大冶北至阳新铁路工程于2015年1月30日经批准同意开工建设,于2017年6月12日正式通车运营。
2017年,大冶明泉矿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湖北城际铁路公司和武九客运湖北公司赔偿侵害其公司探矿权损失300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机构的评估结论为准)。
三、争议焦点
(一)案涉铁路建设是否构成对大冶明泉矿业公司享有的腊林山铜矿探矿权的侵害
涉案铁路工程开工建设时,大冶明泉矿业公司仍依法享有腊林山铜矿探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因此,大冶明泉矿业公司申请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此后,大冶明泉矿业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提交《腊林山铜矿探矿权转采矿权申请》,在2009年已经得到当地村民委员会、国土管理部门以及政府的同意,大冶明泉矿业公司于2009年4月提交《划定矿区范围申请登记书》,大冶市国土资源局已审批通过,大冶明泉矿业公司于2009年5月委托相关单位制作完成《湖北省大冶市××箕铺镇腊林山铜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设计方案》。由于存在涉案铁路建设对涉案探矿权区产生压覆的事实情况,虽然依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的《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限期办理过期矿业权相关手续的通知》显示,涉案探矿权在大冶明泉矿业公司起诉时属于限期办理探矿权相关手续状态,但由于建设单位未按照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在《关于武汉至九江客运专线大冶北至九江段(湖北境内)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中建议要求,就涉案铁路压覆问题与探矿权人大冶明泉矿业公司进行协商解决,导致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于原告大冶明泉矿业公司于2015年5月提出延续探矿权的申请至今未能给予答复,涉案探矿权面临被注销探矿权证的不利后果,从而造成大冶明泉矿业公司对享有的涉案探矿权无法进行开发利用的损害后果,实际侵害了大冶明泉矿业公司探矿权。
(二)湖北城际铁路公司、武九客运湖北公司是否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
湖北城际铁路公司是涉案铁路工程的前期建设方,武九客运湖北公司是涉案铁路工程的后期实际建设方和受益人。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规定“凡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其压覆区内已查明的重要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的,都应按本通知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但湖北城际铁路公司、武九客运湖北公司未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未履行报批程序情况下即开工建设,造成对涉案探矿权矿区产生压覆的后果,侵害了大冶明泉矿业公司合法权益。鉴于涉案铁路的前期建设方湖北城际铁路公司及承接建设方被告武九客运湖北公司二者先后实施的涉案铁路建设行为均侵害了大冶明泉矿业公司的探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湖北城际铁路公司、武九客运湖北公司应共同对原告大冶明泉矿业公司承担补偿责任。
(三)涉案探矿权被损害后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探矿权人对于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有优先取得权。因此,如果探矿权人能够优先取得所探矿区域的采矿权,那么其权益的财产价值显然同对于该权利的投入不能划等号。仅仅赔偿探矿权人的直接投入显然对于探矿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天地源公司作为专业鉴定机构对于已经完成详查、勘探阶段涉案探矿权价值的确定,在充分考虑了探矿权人的投入、预期可能取得的收益、探矿权的出让收益的影响等因素情形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行业规范采取的评估方法所得出评估结果是合理的,可以作为补偿涉案探矿权损失参考依据。
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故对大冶明泉矿业公司进行补偿,不应限于直接损失。
四、关联观点
(一)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有: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在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被侵权方为矿业权侵权损害赔偿权利主张方,应依法对对方是否是侵权主体、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该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是否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为了加强煤炭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正在合法生产经营的小煤矿的,根据信赖保护原则,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行政补偿。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谁作出侵权的行政行为,谁承担行政补偿或赔偿的法律责任。矿业公司因煤矿资源整合而丧失依法取得的许可,应当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而矿产资源整合的实施者则负有落实相关补偿问题的职责。
(三)探矿权属于设立于矿产资源所有权之上的用益物权,自勘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设立,具有特定的存续期限,期限届满权利即告消灭,探矿权到期之前可以延续。行政机关原因造成探矿权无法正常办理延续,造成前期勘查投入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对于勘查投入的具体金额,应当由探矿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四)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政策性关闭煤矿,应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但该补偿应仅限于因关闭退出造成的直接损失。对政策性关闭煤矿的补偿标准、补偿程序,主要体现在相关政策性规范性文件和贯彻政策的具体行政行为中。
(五)全面停止粘土实心砖生产,是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的基本导向,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行政机关为落实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依法实施的关闭、取缔、强制拆除粘土实心砖砖厂等行政行为。但是,落实国家全面停止粘土实心砖生产政策,也要区分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对于责令停止生产时尚拥有合法的生产经营手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对于责令停止生产时已经不具有合法生产经营手续的,则应当依法予以取缔;需要强制拆除砖窑等设施的,则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六、实务建议
实践中,出于各种原因可能致使矿业公司的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受到侵害,甚至丧失,必然涉及赔偿或补偿的问题,具体有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民事主体侵害矿业公司的矿业权,涉及的是用益物权受到损害后赔偿的问题,如矿产资源被第三人盗采、越界开采、矿区被压覆等。
第二种情形是,矿业权被行政机关取缔、整合、关停等,如小矿合并大矿、因环保区划定而关停矿区、煤矿治理等。
针对第一种情形,矿业权受到侵害主张赔偿时,重在论证符合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至于赔偿数额通常将矿业权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后根据评估结果确定。
针对第二种情形,如果因正当的政策原因,造成矿业权丧失的,通常区县级政府应当基于适当的补偿,赔偿范围限于实际投入;如果因政府一方存在过错致使矿业权丧失的,政府也应当参照矿业权的市场价值进行赔偿。
无容置疑,在矿业权受到侵害后,第一时间必须收集并固定证据,为争取后续的赔偿和补偿鉴定坚实的证据基础。如若后续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侵权或关停事实,则极有可能争取不到赔偿或补偿。
附:相关法条
(一)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九条 因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开采范围重复或者界限不清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先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第二十条 因他人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探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返还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及收益的除外。
(三)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三)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
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
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
(一)凡符合审批要求的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申请,国土资源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压覆或者不准压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和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由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通知相关矿业权人。
(二)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办理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时应通知相应矿业权人在45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应的勘查区块或矿区范围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原发证机关直接进行勘查区块或矿区范围调整,并告知矿业权人。
(三)已批准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设立矿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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