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以未按约定步骤结算工程价款为由,主张未达支付条件的,不予支持(2021091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544号陕西康隆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焦点提示
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结算步骤,但因双方互不配合致使该条款无法实际履行,则不能以约定的结算步骤为支付条件。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康隆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7.2条、第37.3条、第37.5条等约定,主张工程款的支付应当经过八建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康隆公司审核结算资料、双方确认结算资料、八建公司申请工程款等结算步骤,但本案工程款并未经过上述步骤,故工程款未经结算,未达到支付条件,康隆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经审查,虽然双方就结算工程款约定了较为详细的步骤,但因双方配合不当,实际无法依照该步骤进行结算,导致工程款久拖未决。如果以此条款认定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有失公平。
三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康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康隆城市广场1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永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凤强,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章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广,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生,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康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依法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1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改判维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初5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三、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初54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改判八建公司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对案涉工程的地下部分办理消防验收,并对地上6层消防验收的错误内容进行变更(即将使用性质由库房变为商业)。四、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八建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剩余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1.《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7.2条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在60天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37.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一般在60天内进行审查,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第37.5条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汇总资料后30天内,审查完成。第37.8条规定,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审判决认定剩余工程款的利息适用《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7.8条及专用条款第39.1条第三款对竣工结算款的相关约定,缺乏证据证明。剩余工程款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鉴定、对账才得到确认,承包人八建公司从未向发包人康隆公司递交结算报告,双方也从未就工程款进行过竣工结算,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也不应适用竣工结算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2.原审判决认定“竣工结算款”的利息起算点为竣工验收通过后次日,缺乏证据证明。八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递交结算报告及经审查确认、申请支付等情况。双方根本未对竣工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也不存在所谓竣工结算款的利息起算点。即使存在,也绝不会是竣工验收通过的次日。二、原审判决认定康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消防验收的责任主体、案涉工程地下及六层是否按照合同及设计图纸施工,因此对康隆公司关于工程验收的请求不予支持,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八建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康隆公司出具《承诺书》,对案涉工程的消防验收做出了明确承诺,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图纸设计及该承诺的内容,对案涉工程的消防验收进行负责。康隆公司虽然是消防验收的申报主体,八建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设计图纸履行合同,对于消防验收不能通过、或验收结果不符合约定,都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康隆公司已向法庭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图纸,证明原工程6楼设计为商业,并非库房,现消防验收结果为库房,明显违背了康隆公司的原意。原审判决对康隆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康隆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7.2条、第37.3条、第37.5条等约定,主张工程款的支付应当经过八建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康隆公司审核结算资料、双方确认结算资料、八建公司申请工程款等结算步骤,但本案工程款并未经过上述步骤,故工程款未经结算,未达到支付条件,康隆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经审查,虽然双方就结算工程款约定了较为详细的步骤,但因双方配合不当,实际无法依照该步骤进行结算,导致工程款久拖未决。如果以此条款认定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有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康隆公司,故原审认定康隆公司应当从2016年4月1日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涉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9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7.8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支付竣工结算款,发包人每天按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已经作出约定,即发包人每天按照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二审按照月利率1.5%计算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康隆公司的再审申请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康隆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地下部分及地上六层的验收问题。八建公司系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主体;康隆公司为消防验收的申报主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康隆公司认可八建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总承包项目”。消防验收对地下部分不予验收、将地上六层验收为库房,并不能自然将责任归咎于八建公司。康隆公司对此应当充分予以举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部分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的原因在于八建公司。故对于康隆公司要求八建公司对该消防验收承担责任的意见,原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康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康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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