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个保证人情形下的相互追偿权如何确定

作者:毛海波

来源:上海一中法院

今天想和大家探讨一下,担保情形下各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问题。

在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购货等情形下,由第三人为其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较为普遍,有时甚至有多个第三人。其中一个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以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法律对此有着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争议。然而,该第三人是否可以向除了债务人之外的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极大争议。

从实践角度来看,多人提供的担保分为共同担保和混合担保。所谓共同担保,是指数人提供的性质相同的担保;而混合担保,是指数人提供的性质不同的担保。比如甲向乙借款,由丙和丁为其债务向乙提供担保。如果丙和丁都向乙提供保证或者抵押,则属于共同担保;如果丙提供保证,丁提供抵押,则由于两个担保行为的性质不一致,因此属于混合担保。

混合担保下各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问题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混合担保情形下各担保人之间的求偿权问题。

2000年通过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的,……当事人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显然,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混合担保情形下各担保人之间享有相互追偿权。

然而,2007年生效的《物权法》第176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这个条款仅仅规定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并未如《担保法司法解释》那样,规定担保人之间享有相互追偿权。

那么,担保人之间到底有没有追偿权呢?社会对此引起了极大的争议。有鉴于此,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物权法释义》一书中进行了说明:

首先,理论上,允许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实质上是在各担保人之间强制设立担保关系,不合法理。

其次,程序上,如果允许向担保人追偿,则被追偿的担保人最终还是要向债务人追偿,不够经济。

最后,可操作性上,如果允许向担保人追偿,则存在多个担保人、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各担保人追偿的比例难以确定。

显然,全国人大法工委明确了担保人之间没有相互追偿权。

在此基础上,2019年施行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56条规定:“《物权法》第176条并未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规定的那样担保人之间有追偿权。两者不一致,以本法为准。”

因此,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担保人在担保合同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显然,《九民会议纪要》明确,除非各担保人之间明确约定可进行追偿,否则相互之间没有追偿权。

共同担保下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问题

然而,《九民会议纪要》仅仅谈到了混合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并没有提到共同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问题,那么共同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呢?我们来看看法律规则对此是如何进行规定的。

1995年施行的《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意味着约定了保证份额的,仅根据该份额承担责任,保证人之间不存在相互追偿权。那如果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呢?

该条款接着规定:“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显然,根据该条款规定,只要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各保证人就构成连带责任,相互之间有追偿权。

2000年通过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5条第3款也规定:“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由此可知,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规定共同担保人之间享有相互追偿权。

这样就变成,混合担保人之间相互之间没有追偿权,但共同担保人之间有追偿权。然而,从性质上而言,混合担保和共同担保的是一样的。立法却对两者之间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依据何在?如何进行协调?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急迫的任务。

《民法典》对相关问题的规范解读

在这样的背景下,《民法典》对此如何进行规定就尤为引人关注。

《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显然,该规定与2007年生效的《物权法》以及2019年施行的《九民会议纪要》一脉相承,可以认定,《民法典》也否定了混合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

就共同担保而言,《民法典》第699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此处的关键是理解,“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究竟是什么意思?

在对此进行分析之前,必须先解决该条款与《民法典》第547条以及第700条之间的关系。

我们先来看《民法典》第547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举个简单的例子,甲对乙享有一笔债权,丙与丁给甲的该笔债权提供保证。如果之后甲将其对乙的债权转让给戊,则戊不但取得其对乙的债权,根据该条款规定,当然也取得对丙与丁的保证权利。如果乙到期不归还钱款,其可以要求丙和丁承担保证责任。

问题是,如果是丙受让了甲对乙的债权,还是适用上述规则的话,丙不但可向乙主张款项,还可以要求丁承担保证责任,这也就意味着各保证人之间享有相互追偿权。所以此处的核心问题为:保证人丙受让债权行为的性质是什么?是否与非保证人戊受让债权的性质一致?

然后我们继续分析《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

此处的关键是理解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是什么意思?是否意味着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变成了债权人的地位?如果是,那是否又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移转给了保证人?问题又回到了《民法典》第547条的适用问题,而司法实务对此理解不一。

在各方对《民法典》上述条款看法存在争议,司法审判产生混乱的情况下,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可以相互追偿或者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显然,如果共同担保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之间虽然没有约定可以相互追偿,也没有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之所以这样规定,因为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意味着各担保人之间相互知晓对方提供担保的事实,甚至一方之所以愿意提供担保也是建立在知晓另一方也愿意提供担保的基础上,因此司法解释认定各担保人之间构成连带责任,相互之间也有追偿权。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第三款规定,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以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行使相互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条款很重要,它明确如果各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相互追偿,也没有在同一份合同上签字盖章,意味着相互之间没有追偿权,这样的规定是符合常理的。有时两个保证人完全不认识,甚至都不知道对方也给债权人提供了保证,此时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另一个保证人进行追偿,完全缺乏合理性。

所以说,该条款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将共同担保和混合担保皆包含在内,予以统一规定,既解决了实际关切的问题,也对担保体系进行了很好的协调。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4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是否享有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问题,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该条款很好地回答了《民法典》第547条的规定,即上述案例中,即使甲将其对乙的债权转让给保证人丙,丙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债权受让行为。也就是说,与甲将其债权转让给戊的性质不一样,仅仅是承担担保责任的体现,因此,除非丙与丁之间约定有相互追偿权,或者两人在同一份合同上签字盖章,否则丙对丁就没有追偿权。

在此基础上,对《民法典》700条也就顺理成章地得出如下结论:即该条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也仅仅限定为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此处的“享有”只能理解为债务人乙在拿自己的房产做抵押或者拿自己的股票做质押时,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就债务人乙自己提供的房屋行使抵押权或者自己提供的股票行使质押权,但是对保证人丁无权主张保证责任,也不得行使追偿权。否则,就会与《九民会议纪要》以及最高法院关于《<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第14条相互冲突了。

小结

由此可见,各担保人之间是否相互有追偿权的问题,涉及多个法律规则、同一法律规则不同条款之间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而且由于相互条款之前存在一定矛盾,因此准确对此进行定性,明晰立法的变迁过程,作出符合法理和社会现实的认定,从体系上对各条款之间予以深刻把握,我们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恰当而又合理地定分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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