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情投资型受贿相关司法解释及指导案例
笔者长期从事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工作。长期以来,都有对该方面辩护要点进行系统梳理的想法。当下恰逢春节,那么我们就从逢年过节最常见的“感情投资”型受贿聊起。

所谓的“感情投资”,就是当次送钱人送钱并没有具体请托,领导收钱当次也没有为送钱人谋取利益。送钱人送的时候都是以“给领导拜年啦”“给领导随礼啦”这样的名义送的,不涉及请托,也不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所以所谓的“感情投资”到底是违纪礼金,还是可以计入受贿数额,理论和实践在这个问题上也是一直争论不休。
在绝大多数的受贿罪中,“感情投资”往往又是案件的标配。行受贿人毕竟是人,不是机器。受贿人不是明码标价的自动贩卖机,受贿人只要按照操作指示,投入相应数额的钱款就能听到“砰”一声商品落地。自动贩卖机式的权钱交易,反而在实践中难觅踪影。领导不可能随便一个路人投放一沓巨款就能立竿见影获取“权力产品”,一个陌生人,是不可能拿着钱就能寻上来,到领导办公室或者家中,送钱送物求着领导办事的,领导往往极具风险意识,几乎没有领导会收一个来路不明的行贿人的钱款,领导也是要尊严的,不可能随随便便谁给他钱他都要去办事。
真实的案件中,行受贿双方都是熟人。行受贿双方从陌生到熟悉,再到能够请托办事,是需要一个社会交往过程的。
行受贿案件卷宗内,双方的笔录往往以这样一个问题开卷,比如老板是张三,领导是李四,他们的问题基本上都是“你和张三是如何认识的?谈谈你们的交往情况”。从相识后,逢年过节、红白喜事、生病住院、外出游学等成了双方交往的节点,而这种交往的模式就是老板或者下属向领导送上“礼品礼金消费卡”。虽然不是有这样的感情投资,日后一定有请托,但绝大多数的请托,都是经过长期的感情投资。
随着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出台,可以说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给感情投资认定为了受贿提供了一定的裁判规则,但由于它给出的数额特别的具体,到底是累计认定到底是如何累计,这个司法解释一出台,反而是实践乱成了一锅粥。
1.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是建立在:2016年《解释》以及《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6年第19期,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和《刑事审判参考》第1149号指导案例《毋保良受贿案》上。
1.1.《解释》
第十三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1.2.《理解与适用》
对2016年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指出,第十三条第二款针对的是行贿人长期连续给予受贿人超出正常人情往来范围的财物,收受财物与具体请托事项不能一一对应情况下受贿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我们认为,行贿人长期连续给予受贿人财物,且超出正常人情往来,期间只要发生过具体请托事项,则可以把这些连续收受的财物视为一个整体行为,全额认定受贿数额。适用本款规定时要注意多次收受财物之间应具有连续性,这是得以在法律上将收受财物与谋利事项建立联系进而将之作为整体受贿行为对待的事实基础。”
1.3.《刑事审判参考》第1149号指导案例《毋保良受贿案》
最高法在判例中明确指出“行贿人长期连续给予受贿人财物,且超出正常人情往来,其间只要发生过具体请托事项,则可以把这些连续收受的财物视为一个整体,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不能将前期无托事项时给予财物的行为与之后的关照、提拔割裂开来。在认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收受的连续性,这是得以在法律上将之作为整体行为对待的事实基础;二是排除人情往来因素。而应作为同一整体对待,将多次收受的财物累计计算,以受贿论处。”
(下期我们再具体结合常见案卷材料问题谈谈辩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