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院是否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前述法律规定以及最高院的批复明确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实际施工人进入建设工程领域属于违法行为,不应获得更多的等同于承包人应享有的权利,故实际施工人依法不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驳回。同样,《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有关承包人申请拍卖、折价的权利也不适用于实际施工人,只是实际施工人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保全、拍卖、当事人协商折价等手段进行执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审理中,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有关承包人申请拍卖、折价的权利。

简要案情

青海宏基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业公司,甲方)与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禹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在大通后子河纬十路投资建设的“青海宏基业塑料科技园”项目工程委托乙方进行施工,待相关建设工程手续办理及图纸审核完毕,图纸预算完成,双方通过履行正规的招投标程序后签订正式的工程承包总合同,甲方在乙方施工过程中要给予乙方提供施工的便利,而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施工。该协议书内容中无签订时间。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向达禹公司承建的青海宏基业塑料科技园项目供应商砼,龙发公司作为供方、达禹公司作为需方、宏基业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了《购货及还款承诺协议》。2016年5月22日,甲方宏基业公司与乙方杜晓波达成《协议书》,内容为:在乙方杜晓波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但乙方从2014年5月施工到2014年12月底,甲方未支付任何工程价款,现双方经过协商,意见一致,对乙方施工的(退水渠、三通一平、1号、2号、3号、4号车间基础等)工程,经双方决算,乙方总计完成工程价款21809400元,乙方对所施工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造价有争议,该院委托青海保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达禹公司主张的工程范围的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双方确定的计价依据标准和达禹公司主张的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达禹公司已完工程总造价为29352508.48元;2.2号厂房行车梁轨道双方暂无法计算,列入争议部分,造价为271784.29元。双方当事人均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经审核后作出补充意见,增加工程造价23071.44元。以上除鉴定意见第二项外,达禹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29375579.92元。上述造价29375579.92元中,利润为469997.62元,管理费为523877.07元;有争议的271784.29元中,管理费为8612.32元,利润为7705.76元。另查明,案涉工程为未完工程,也未竣工验收,已完工的部分工程已被拆除。

诉讼请求及审判法院认定

达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基业公司支付达禹公司工程款3500万元;2.判令宏基业公司支付达禹公司垫付的测绘、设计等费用296640元;3.判令拍卖案涉已建工程,达禹公司对于拍卖价款在上述工程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诉讼费用由宏基业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诉求第一项为:判令宏基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9375579.92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并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达禹公司主张宏基业公司给付工程款29375579.92元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达禹公司在该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过程中,认为边茂雪挂靠达禹公司施工,边茂雪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边茂雪将案涉工程的正负零以下工程分包给杜晓波施工,同时边茂雪认可不参加诉讼,所有的权利义务由达禹公司行使,但在庭审中,又认为边茂雪与达禹公司并非借用资质的关系,边茂雪仅劳务分包了达禹公司承包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宏基业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最初由边茂雪挂靠达禹公司施工,边茂雪将正负零以下工程分包给了杜晓波,边茂雪、杜晓波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追加边茂雪、杜晓波为原告,后又撤回了追加申请。庭审中,宏基业公司再次主张边茂雪为案涉工程的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应将边茂雪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未正式提出申请,并认为达禹公司不能代替实际施工人边茂雪主张权利,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宏基业公司提交了内容为边茂雪与杜晓波签订的转包案涉工程的《意向协议书》,提交了有边茂雪签字的龙发公司对账明细单以及青海省水利水电物资公司销货清单,认为边茂雪为案涉工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边茂雪本人也认可其为案涉工程的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达禹公司庭审前也一直自认边茂雪挂靠达禹公司施工并以此主张工程款,但其在庭审中推翻了之前的自认,提交了其与曾继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有曾继全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钢材买卖合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终135号民事判决书、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青01执329号结案通知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以及不存在边茂雪挂靠施工的事实。该院认为,边茂雪借用达禹公司资质施工,对外发生经济往来关系必然要借用达禹公司的名义,签订相关合同、参加相关诉讼也仍然以达禹公司的名义进行,故达禹公司提交的以达禹公司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诉讼活动的证据符合借用资质施工的特性,以此并不能否认边茂雪借用资质施工的事实,不足以推翻其之前有关边茂雪借用资质施工的自认事实,该院对达禹公司有关其自行组织施工以及不存在边茂雪借用资质施工的主张不予采信。此外,该院已生效的(2016)青民终135号民事判决中确认达禹公司于2014年7月即因案涉工程开始购买商砼,即达禹公司至迟应于该时间点开始对案涉工程施工,达禹公司在质证时也认可最初由边茂雪协商洽谈工程,认可边茂雪挂靠施工,宏基业公司也认可边茂雪最初即挂靠施工,故边茂雪应于工程开始时即借用达禹公司资质施工;而边茂雪与杜晓波签订具有转包工程性质的《意向协议书》的时间为2014年5月8日,约定之后还要继续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上述时间与前述判决书确认的时间点基本吻合,更加印证了案涉工程最初即由边茂雪借用达禹公司资质施工的事实。综上,边茂雪借用达禹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施工,达禹公司作为名义施工人与宏基业公司签订合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法可以提起诉讼,实际施工人边茂雪已经与达禹公司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明确不再参加诉讼,所有权利义务由达禹公司行使,故实际施工人边茂雪无需参加诉讼,达禹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其依法可以向发包人宏基业公司主张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杜晓波为借用资质的边茂雪分包工程的下游合同关系当事人,故杜晓波无需参加诉讼。

2.应付工程款。达禹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中杜晓波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正负零以下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发包人宏基业公司也直接与杜晓波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协议书,故达禹公司仅主张宏基业公司与杜晓波结算的杜晓波施工的工程量以外的工程的价款,经鉴定,达禹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9375579.92元。宏基业公司认为,因边茂雪挂靠达禹公司施工,达禹公司仅能主张除鉴定意见书中利润、管理费项目外的工程造价,认可鉴定意见书中除利润、管理费列项外的其余造价。还认为,杜晓波与宏基业公司形成了《协议书》,但宏基业公司存在被胁迫的事实,应对鉴定的工程量以外的宏基业公司与杜晓波形成的协议书涉及的工程量一并进行鉴定,一并处理案涉工程造价。该院认为,边茂雪借用达禹公司资质施工,签订的具有意向性的《工程承包合作协议》无效,确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无效,双方未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款计价依据标准,未约定施工范围及工程量,案涉工程为未完工程,宏基业公司申请质量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后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达禹公司可向宏基业公司主张工程款,双方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达禹公司作为原告、作为享有工程款请求权的主体,如何主张实体权利为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现达禹公司仅主张边茂雪借用资质实际进行施工的工程部分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宏基业公司已经与另一实际施工人杜晓波就其施工的工程部分达成了具有结算性质的《协议书》,约定了该部分工程款给付时间、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依此不宜再对该部分工程事宜进行认定和处理,宏基业公司申请对该部分工程进行鉴定无依据,达禹公司正是在此种情况下,选择主张另一实际施工人施工以外的工程部分的工程款,达禹公司主张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宏基业公司已与杜晓波结算的协议书中确定的杜晓波施工的工程量不存在重复情况;第三,案涉主体之间的施工关系均无效,均未约定工程价款,相关主体之间据实结算即可,宏基业公司已与另一实际施工人达成结算性质的《协议书》,现宏基业公司与达禹公司就另一实际施工人施工以外的工程部分据实结算即可,不会存在下游工程结算价款超过上游工程结算价款的情况,宏基业公司关于认定的工程造价加上其与杜晓波结算的造价将会超过该工程总的造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对达禹公司主张的工程部分的造价有争议,该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明确在鉴定中由双方确定计价依据和标准,双方当事人在鉴定中确定了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标准、确定了达禹公司实际进行施工的工程量(发包人已将杜晓波施工的工程量剔除),鉴定机构依据双方计价依据及工程量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达禹公司已完工程总造价为29352508.48元;2.2号厂房行车梁轨道双方暂无法计算,列入争议部分,造价为271784.29元。双方当事人均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经审核后作出补充意见,增加工程造价23071.44元。以上除鉴定意见第二项外,达禹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29375579.92元。达禹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仅主张29375579.92元,未对争议部分的271784.29元提出诉讼请求,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增加271784.29元的诉讼请求,庭后又对该271784.29元提出请求,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不予准许。上述造价29375579.92元中,利润为469997.62元,管理费为523877.07元,关于该两项费用应否给付达禹公司的问题,作以下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筑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上述法律规定明确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中的承包人、借用资质施工中的实际施工人、建筑企业在实施了前述违法行为时,如有取得则属于非法所得,可以收缴。边茂雪借用达禹公司资质施工,为法律所禁止,且案涉工程为未完工程,未最终竣工验收,其不应获得收益,达禹公司作为名义施工人主张的即是实际施工人边茂雪应取得的工程价款,其不应取得收益,故宏基业公司主张不应给付鉴定意见中的利润469997.6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建设工程造价中的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办公开支等管理费用,该费用应为建设工程中的正常支出,不论个人还是企业均存在该部分费用,且鉴定机构明确工程造价中不存在个人施工管理费和企业施工管理费的区别,故该部分管理费用应为工程的实际投入,不应扣减,宏基业公司对其余工程造价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综上,宏基业公司应给付达禹公司工程款28905582.3元(29375579.92-469997.62元)。

3.已付工程款。双方无异议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为672万元,达禹公司对宏基业公司主张的两笔费用合计105万元不认可。该院认为,宏基业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27日的50万元电子回单中,收款人处非边茂雪或达禹公司,无法证明为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附言中载明“借给边茂雪还罗晴的借款”,按照该附言内容,也仅能看出为借贷关系,无法看出与工程款纠纷有何关联。宏基业公司提交的2015年9月22日的电子回单中,收款人为范文慧,非边茂雪或达禹公司,无法证明为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附言中载明“李义财借给边茂雪55万元付范文慧三个月利息”,根据该附言内容也仅能看出相关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法证明与建设工程有关联。综上,宏基业公司无足够证据证明付给达禹公司或边茂雪105万元工程款,依法认定案涉工程中,宏基业公司已付达禹公司工程款为672万元。

综上,宏基业公司应付达禹公司工程款28905582.3元,已付工程款672万元,宏基业公司欠付达禹公司工程款22185582.3元。

(二)关于达禹公司要求宏基业公司支付垫付的测绘、设计等费用29664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于测绘费、勘察费、设计费等没有约定,而在建设工程中,发包人作为建设单位在将工程项目交给承包人施工时,应将符合施工要求的场地交给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施工必须具备开工的条件,而测绘、勘察、图纸设计均应在承包人开工前已由建设单位取得,测绘、勘察、图纸设计应为建设单位的义务,相关费用也应由建设单位承担。该案中,达禹公司持有测绘费、勘察费、设计费发票的原件,主张替宏基业公司垫付了前述费用合计219640元,而宏基业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表示不清楚宏基业公司是否缴纳了,故依法认定达禹公司替宏基业公司垫付了本应由宏基业公司承担的测绘费、勘察费、设计费合计219640元,宏基业公司应支付达禹公司该部分费用。达禹公司提交了手写的西宁电力公司收取费用77000元的收条,收款人处为个人署名,没有西宁电力公司的印章,形式上不符合要求,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不予认定。

(三)关于达禹公司要求拍卖案涉已建工程,并对于拍卖价款在上述工程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前述法律规定以及最高院的批复明确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实际施工人进入建设工程领域属于违法行为,不应获得更多的等同于承包人应享有的权利,故达禹公司行使的是实际施工人边茂雪的实体权利,依法不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达禹公司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驳回。同样,《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有关承包人申请拍卖、折价的权利也不适用于实际施工人,只是实际施工人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保全、拍卖、当事人协商折价等手段进行执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审理中,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有关承包人申请拍卖、折价的权利,达禹公司主张拍卖所涉及的已建工程的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边茂雪借用达禹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双方应据实结算已完工程,边茂雪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达禹公司主张,发包人宏基业公司与达禹公司确定了达禹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现宏基业公司仍欠付达禹公司工程款22185582.3元,应予给付。达禹公司垫付测绘、勘察、设计费用219640元应由宏基业公司给付。边茂雪借用达禹公司资质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违法行为,且不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拍卖已建工程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宏基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达禹公司工程款22185582.3元;二、宏基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达禹公司垫付的测绘、勘察等费用219640元;三、驳回达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161.1元,由达禹公司承担46572.19元,由宏基业公司承担143588.91元。鉴定费2307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宏基业公司承担。

青海宏基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业公司)因与被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宏基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达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达禹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对整个工程有管理、监督以及控制之权利与义务,其未经宏基业公司的同意,擅自允许边茂雪挂靠其公司对工程进行施工作业,边茂雪又将整个工程的正负零以下的部分非法转包给杜晓波进行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达禹公司应当对案涉全部工程负有相关之义务,一审应对全部工程包括杜晓波施工之正负零以下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以全面解决案涉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对《关于青海宏基业塑料科技工业园一期项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并直接就正负零以上工程判定工程造价错误。(一)一审中,达禹公司认可杜晓波系边茂雪分包后对案涉工程正负零以下施工的第三人,故应将边茂雪挂靠后的包括杜晓波施工的所有建设施工行为进行一并处理,但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主张杜晓波施工部分,并据此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青海宏基业塑料科技工业园一期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时将杜晓波施工的正负零以下的工程割裂开来,只对正负零以上的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事实依据明显不足。(二)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对出庭的鉴定人员提出了这一系列问题,但在作出判决时却完全以鉴定意见作为判决的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依据鉴定意见将管理人员工资、办公开支等管理费用等列为工程的实际投入,进而得出不应扣减的结论,明显与鉴定所依据的事实和规范相违背,一审法院仅听鉴定机构的一面之词,没有进行核实。其次,案涉工程无争议的是没有竣工验收合格的“半拉子”工程;最后,鉴定机构在庭审中明确鉴定时没有考虑合同的效力问题,也没有考虑没有完工的事实。(三)达禹公司作为承包人在要求工程价款时,必须以已完工程验收合格作为请求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本案中已完工程的质量是否验收合格的举证责任在于达禹公司。二、宏基业公司将实际施工人边茂雪欠付罗晴与范文慧的借款105万元作为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罗晴以及范文慧,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三、一审法院判定宏基业公司应当支付给达禹公司的测绘费、勘察费、设计费等费用与达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动放弃测绘费、勘察费、设计费的事实不符,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2017年5月24日的庭审中,达禹公司主动放弃了测绘费、勘察费、设计费等合计219640元的诉求,并明确由边茂雪个人另行主张,一审对达禹公司已放弃的主张进行判决不当。

被上诉人达禹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不存在发回重审的情形。二、宏基业公司接手工程系2015年,杜晓波施工时间在2014年,杜晓波施工的工程是从边茂雪手中分包,但当时边茂雪挂靠的是其他企业。故杜晓波施工部分与达禹公司无关。因此,宏基业公司单独与边茂雪进行了结算,并对在建工程进行了处分。这一行为鉴定中也加以区分。一审法院鉴定不存在宏基业公司所称的程序违规行为。三、达禹公司与边茂雪均未要求宏基业公司支付该款,105万元工程款认定并无不当。四、关于测绘费等费用,宏基业公司在一审中同意放弃。

二审中,宏基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

第一组,《民事起诉状》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要求证明一审法院分割的另一实际施工人杜晓波通过起诉方式向宏基业公司主张权利,且该施工人施工的正负零以下的隐蔽工程没有经过发包人宏基业公司的验收,造价单独无法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存在错误,且一审法院裁定不同意追加达禹公司为该案被告,进而证实达禹公司主体不适格,也应由实际施工人边茂雪主张权利。达禹公司认为杜晓波施工的工程是从边茂雪处分包,但分包时边茂雪挂靠的是其他企业,与达禹公司无关。最高院经审查,宏基业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造价存在错误,亦不能证明正负零上下工程不能分割鉴定,故最高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不予认定。

第二组,《意向协定书》一份、《协议书》一份,该两份证据一审中已经存在。

第三组,《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民事诉讼状》一份,要求证明宏基业公司替边茂雪向罗晴、范文慧支付的105万元应认定为本案已付工程款。达禹公司陈述未收到过该笔款项。最高院经审查认为,宏基业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达禹公司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既不能证明该笔工程款系支付给达禹公司,也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该笔款项系达禹公司要求宏基业公司支付,故最高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不予认定。

最高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最高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宏基业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一审对其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据此确定工程造价是否正确,达禹公司是否有权单独就其施工的部分主张工程款。二、宏基业公司向罗晴、范文慧转款的105万元是否应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三、一审判定宏基业公司应支付测绘费、勘察费、设计费等合计219640元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院评判如下:第一,案涉主体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且未约定工程价款,故一审确定工程价款据实结算并无不当。由于宏基业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杜晓波就其已施工的正负零以下工程达成结算性质的《协议书》,约定了该部分工程款给付时间、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故一审对该部分工程不作处理不会造成工程量重复计算的情况,也不会存在下游工程结算价款超过上游工程结算价款的情况。第二,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达禹公司自愿放弃对正负零以下的工程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且对正负零以上工程进行鉴定在技术上并不存在障碍,实际上鉴定机构亦已依据双方计价依据及工程量作出了鉴定意见书。第三,宏基业公司称,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达禹公司主张权利时应将其分包的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一并结算。经审查,上述规定并未限制第三人或承包人就其完成的工程单独与发包人结算,宏基业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院评判如下:对于宏基业公司主张的该105万元已付款,达禹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宏基业公司提供的电子回单、借款协议、借条、民事诉讼状亦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宏基业公司向罗晴、范文慧支付105万元工程款项系受边茂雪或达禹公司指示而为,故宏基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将该105万元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院评判如下:对于测绘费、勘察费、设计费合计219640元,达禹公司在一审中同意放弃该笔款项,二审中达禹公司对该事实亦予认可。故一审将该笔款项判决由宏基业公司承担错误,最高院依法予以纠正。宏基业公司对该笔款项在一审中予以主张,但之后同意放弃,一审对该笔款项进行判决,不属于发回重审的事由。

最终裁决

综上所述,宏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161.1元,由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979.8元,由青海宏基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21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26.1元,由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8元,由青海宏基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231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件索引:(2017)最高法民终662号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