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 案情简介

甲与乙是夫妻,甲向丙借款100万元,因不能按期归还被起诉。甲、乙均为被告。甲委托乙作为其代理人出庭。但是,乙没有在庭审笔录中签字。2013年法院判决甲乙共同偿还丙100万元及同期人民银行四倍贷款利息。同年甲去世。2019年乙以未参加庭审为由申诉成功,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再审一审判决甲乙共同偿还100万元及年利率24%的利息。乙不服上诉,二审发回重审。该案涉及诸多法律适用问题。下面进行相关法律论证。

二 、甲所借10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甲乙共同偿还。

1、该案证据综合证实,乙不能举证证实甲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所以,案涉100万元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乙应当对案涉债务系甲的个人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当和甲共同承担还债责任。

2、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丙,乙的自认也足以证实,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方生产经营所负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要看配偶一方是否有从中分享收益为标准。如果夫妻一方负责生产经营,另一方全职在家,收入来源主要依靠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在享受受益的同时,应对该经营行为所负之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这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乙即属于这种情形,且更进一步,乙还参与经营了。并且自认三套房子是婚后共同财产,其在享受受益的同时,应当对甲经营行为所负之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这是权力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

如何理解“事后追认”,探究当事人内心真实想法,只能结合非举债配偶一方客观行为定性。既然在事后知悉,并没有提出异议,或参与部分还贷,表明对该笔债务愿意承担责任,属于“事后追认”,具备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
乙以自己名下的车辆变卖还债的意思表示,已经构成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

法律依据:

第一、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三、再审一审判决书判令甲乙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利息正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也就是说,再审案件不适用民法典,即一律适用旧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颁布时间1991年8月13日,时效时间2015年9月1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3、2011年山东省高院会议纪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1月30日鲁高法〔2011〕297号)第五条【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争议的处理问题
民间借贷的利息是指从借款人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之间产生的利益,而民间借贷的违约金是指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明确约定借贷利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借贷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4、历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一览(1991-2019)

2019-06-27 13:47 南方财富网整理

调整时间

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

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

一至三年(含三年)

三至五年(含五年)

五年以上

  2012.07.06

5.60

6.00

6.15

6.40

6.55

2014.11.22*

5.60

6.00

6.15

本案最后一笔借款40万元是2012年4月19日,原一审判决作出

时间是2013年4月,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适用年息6%的同类贷款利率,再审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完全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四、甲支付丙的10万元元属于归还的借款利息。

甲在借款之后支付丙的10万元属于归还的借款利息。法律依据:

第一、《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依据该规定,利息应先于本金被偿还。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明确了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本息偿还顺序的,应先还息后还本。

五、乙到庭参与审理,庭后拒不签字,不影响庭审笔录的法律效力。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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