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刑法中的“明知”概念

分析帮信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强奸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罪名中的“明知”概念

一、关于明知的规定

刑法第287条第二款是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条文。该条文中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第214条是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条文。2021年3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条文进行了修正。该条文中明确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236条是关于强奸罪的条文。该条文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罪论,从重处罚。对于该条文,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对其做了更进一步的解释。其中有关于对“明知”的认定。具体如下:

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的,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虽然该刑法条文并未出现明知这个概念,但要认定行为人构成强奸罪就需要主客观相统一,不仅有客观的奸淫行为,还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有侵犯幼女的犯罪故意。而认定行为人有侵犯幼女的犯罪故意中,首先要确定的就是认识因素,也就是需要认识到对方是幼女。而认识这个概念和司法解释中的明知概念所表达的意思是一致的。

刑法条文第312条是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该条文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明知的两层意思

按照我们日常思维来解释这个概念的话,就是明确知道的意思,而且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是否在主观上明知其在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是否明知自己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明知对方是幼女、是否明知在帮助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直接决定了其主观可谴责性。但明知并不仅仅意味着行为人在犯罪行为发生时明确知道。

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知除了明确知道这一层意思之外,还包括应当知道的意思。也就是说,仅仅行为人说自己当时并不知道在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不知道自己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知道对方是幼女、不知道在帮助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还不足以让行为人免于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还给行为人强加了一个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根据生活经验或者商业规律等常识去判断对方是否有可能正在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对方是否有可能向自己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对方是否有可能是幼女、对方的财产是否有可能是犯罪所得。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这种可能性或者异常情况,法律就要求其进一步进行核实。如果进一步核实能够有助于行为人认识到真实情况的话,就不能因为行为人怠于核实而免责。

总结一下,法律概念中的明知,比日常生活中的明知多了一层意思,就是应当知道的意思。

三、为什么要给行为人强加一个注意义务

关于这个问题,我不试图从刑法的演进角度进行分析。我只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给出一个合理说明。司法实践中对于明确知道这一主观认识因素的认定,采用的是推定方式。也就是说,不是完全依靠嫌疑人自己的供述。否则的话,嫌疑人只要供述自己没有认识到,司法机关就没法认定其明确知道。不能让是否构成犯罪完全取决于嫌疑人的供述,否则聪明的嫌疑人都可以供述自己不知道对方的情况而逃避刑事处罚。司法实践中还需要根据客观情况来推定嫌疑人是否明确知道。如果在嫌疑人与对方的书面聊天记录或者录音中明确显示对方已经将真实情况告知了嫌疑人,那么司法机关可以直接推定嫌疑人是明确知道的。

即使采用推定方式,但如果将推定的结果限定在明确知道这个范围内的话,实践中侦查机关在很多情况下是缺乏相关可以直接推定嫌疑人明确知道的证据材料。如果是这样的话,对于有些嫌疑人,我们即使在内心确信其知道真实情况,但缺乏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将不能达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甚至可能严重危害到社会经济秩序及生活秩序。因为有些行为人即使知道对方的行为性质或者对方的年龄,其也可以和对方签订书面材料,以说明对方并未告知真实情况,自己不知道也不过问对方是否在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不去了解对方销售给自己的是否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去核实对方是否是幼女、不去考察对方财产来源是否合法。如果事先签订这样的协议,且对方确实没有明确告知真实情况的话,即使行为人实际知道情况,但按照明确知道来认定明知的话,行为人的行为因主观的不明知而不涉嫌犯罪。这会导致此类犯罪行为的肆虐,将严重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

法律通过将“应当知道”这一层意思加入到“明知”这个概念中,给行为人强加一个注意义务,一方面有利于惩罚犯罪,另一方面也可以尽可能的避免上述明知故犯的行为。

四、这几类犯罪的辩护思路

如果侦查机关,通常是公安机关,已经拘留了嫌疑人,那我们推断应该在客观上有帮助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在客观上已经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女孩发生的性关系、在客观上有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他人财物的行为。否则侦查机关是没有理由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

这几类关键的辩护重点都在主观是否明知方面。而在主观明知中,需要重点考察的是是否应当知道。在是否应当知道这一点上,除了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之外,一般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虽然没有详细的指导标准,但是否应当认识到还是要结合犯罪行为时的客观条件,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来考察。关于这两个方面,我需要强调一下。客观条件一定是要犯罪行为发生时的客观条件,而且这种客观条件必须是嫌疑人实际掌握的条件。考察的时候也是站在社会一般人的角度,不应当站在圣贤的角度来要求嫌疑人。

控辩双方会站在各自的立场给出自己的理由,来说服合议庭成员。一般情况下合议庭更倾向于公诉人的观点,因此作为辩护人不仅要有自己的论证理由和逻辑,最好能够针对公诉人的观点进行反驳,以增加被采纳的可能性。当然,如果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说服检察官的话,那就可能争取到不起诉或者较轻的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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