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公司整体安排形成的代持关系,实际出资人能否主张变更代持人?

导读:

基于公司的整体安排而非因合意而形成的代持关系,实际出资人能否主张变更代持人?

案情简介:

甲公司最初由乙公司三千多名职工共同出资2650万元组建,经历次变更最终登记股东代表为25人。甲公司根据职工出资金额出具《出资证明书》,丙为乙公司员工,出资50000元,《出资证明书》载明:丙,出资额:伍万元,发证日期:2003年元月15日,同时载明:本证只证明出资人出资金额,不作它用。

2004年3月31日,甲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丁将其名下1.85%的股份全部变更至戊名下。

2016年9月27日,丙向戊出具《解除代持通知书》要求与戊解除股权代持关系并改由己代为持有,并请求戊在2016年10月10日前配合将所有代持的股份变更登记至己名下。

丙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丙与戊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转由己代持;二、判令戊与甲公司、己共同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将戊代持丙在甲公司的0.1886%的股份变更登记至己名下;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戊承担。

甲公司辩称,丙虽有出资,但其并非甲公司股东,仅享有分配利润的权利。丙主张其出资最初是由丁代持,现又由戊代持没有事实依据。

争议焦点:

一、丙的出资份额是否登记在戊名下;

二、丙解除代持关系及变更股权登记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认为:

关于丙的出资份额是否登记在戊名下的问题。首先,甲公司的登记股东实质为三千多名实际出资人的股东代表,丙的出资登记于何人名下,并非基于双方就代持股达成合意或双方之间签订代持股协议,而是基于甲公司的整体安排。甲公司向丙出具的《出资证明书》虽载明“本证只证明出资人出资金额,不作它用”,但并未对丙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其他权利予以限制。综合以上证据,丙主张其不能成为甲公司登记股东的原因在于股东人数限制的理由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其次,丙提交的名单人员信息详细具体,出资总额与最初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信息相一致,且证人为甲公司设立之初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成员,均就名单的来源作出了合理说明。甲公司应当持有名单而拒不提交,丙所主张的其出资最初登记于丁名下的事实具有合理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后,戊陈述其登记股权来源于受让丁持有的股权,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受甲公司的安排,无需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甲公司对此亦未否认。因此,可以认定丙原登记于丁名下的出资份额经此变更已登记于戊名下。

关于丙解除代持关系及变更股权登记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前已述及,丙的出资份额相继登记于丁、戊名下,并非基于丙与丁、戊之间达成的代持协议,而是甲公司的整体安排,无论是实际投资人丙还是登记股东丁、戊,对此都是明知并同意的,双方并非因合意而形成的代持关系,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现丙依据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可以任意解除合同的规定请求解除其与戊的代持关系,并变更股权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从甲公司登记股东的历次变更情况来看,丙的出资份额最初由丁代持到其后变更为戊代持均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非实际出资人与代持人自行决定。最后,丙作为实际出资人,其享有的出资人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该保护并非全方位或无限制的,在实际出资人未能依法成为显名股东时,其权利的行使不能等同于公司显名股东甚至超越显名股东。丙请求变更股权代持人必然涉及到公司股权架构的变化,对此变化公司股东均需要遵守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既定规则,丙作为实际出资人亦不能例外。

综上,丙主张解除其与戊之间的代持关系并请求变更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法院判决:

驳回丙的诉讼请求。

总结:

基于公司的整体安排而非因合意而形成的代持关系,实际出资人不能随意主张解除代持关系并变更工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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