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委托是否可以撤回

从原理上讲,在办案中,当事人和办案机关都可以就特定事项委托鉴定,但是由于相关程序法把鉴定定性为侦查措施或调查措施,因此实务中以办案机关委托鉴定为主流,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为例外。

问题是当办案机关委托鉴定以后,还可以撤回来吗?鉴定机关又是否可以终止鉴定?

其实撤回和撤诉道理相通,是一种处分行为,症结在于是否有权处分。撤诉,当然可以为之,当事人不想告了就不告了。但是,办案机关的鉴定,难道是不想鉴定就不鉴定了么?当然不可以,鉴定作为一种侦查措施或调查措施,它是一种职权行为,法定职责必须为,如同撤回报案,公安机关必须审查是否构成案件,而不能因撤回报案就不审查了。因此,办案机关鉴定委托的撤回,是不符合法律目的的,例如《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就没有对撤回作出规定,原理在于这个不可以处分。

那鉴定机构是否可以终结鉴定呢?这个问题也比较复杂。鉴定虽然是一种科学实证活动,但是考虑到鉴定的性质是办案措施,特别是对于办案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而言,其鉴定活动是否有执法监督的功能,还是有分歧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17条划分了本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和上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因此,如果说上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对于下级办案机关的委托可以予以执法监督,也不是没有可能。

2017版《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强调封闭性机制,可能在于明确内部鉴定尚含有执法监督功能,这也提示办案机关,除了鉴定能力原因外,应当在内部机构委托鉴定,例如酒精含量的鉴定,等等。

但是,不论如何,鉴定机构应该依法作出结论,对于没有依据的,有权拒绝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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