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奖励款”和“罚款”的性质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发包双方经常约定,如承包人提前完工,或工程质量达到特定标准,发包人将在约定的工程价款之外另行支付一笔奖励款;或者如果承包人有某种行为,发包人将对承包人进行罚款。那么此类关于“奖励款”和“罚款”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的属于什么性质的约定,效力又该如何认定呢?笔者根据司法判例和学界通说总结如下:

1、“奖励款”一般应理解为合同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罚款”应理解为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

2、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则上述约定均应按照上述理解认定为有效。

3、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则应将奖励款视为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

4、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则违约责任条款无效,相应的双方关于“罚款”的约定也应无效,发包人无权依照合同约定对承包人进行罚款

典型案例: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与北京秦浪屿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要旨:《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虽然无效,但上述协议中有关工程奖励费和赶工费的约定,属于当事人对施工过程中劳务报酬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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