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广宇:选择一个最为适当的——话说诉讼类型化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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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宇《判词例话》汇集(点击蓝字可观原文):

1.先具结构于胸中——《判词例话》之一

2.万事开头难——《判词例话》之二

3.一篇全在尾句——《判词例话》之三

4.好像在听一个邻街故事——《判词例话》之四

5.引律入题,准法析理——《判词例话》之五

6.问世间情为何物?——《判词例话》之六

7.对话是为了说服——《判词例话》之七

8.写长容易写短难——《判词例话》之八

9.法贵简当,使人易晓——《判词例话》之九

10.临文时切须检点——《判词例话》之十

11.没时间写判决书?——《判词例话》之十一

摘自 李广宇 著《裁判是怎样写成的》

在上一篇里,引述了许多我写的裁判文书,你们可能会感觉到,尽管有一些理论含量,但风格上未免太书面化了。我也是存有这份遗憾的,也会逮到合适机会去尝试我心目中的语言风格。刘书平案就是这样一篇。

当一个公民满怀期待向行政机关寄去一份国家赔偿申请,收回的却是一份被中国邮政标注“拒收”字样而退回的信封原件,他的沮丧和愤懑可想而知。本案再审申请人就遇见了这样的境况,他转而将行政机关告到法庭,也是行使诉讼权利的当然之举。然而,他选择的诉讼种类并不十分恰当——“依法宣告被告拒收信函违法”,并不是最便捷、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诉讼类型。

说到各种诉讼类型,确认之诉很像一个装满各种工具的杂物筐。《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各种确认判决多达六种,但通说认为,只有请求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一般确认之诉,才是“真正的”确认之诉,其他的确认之诉,比如确认无效之诉、继续确认之诉,以及情势判决中的违法确认等,都不过是撤销之诉、义务之诉、给付之诉等诉讼类型的变种。正因如此,确认之诉具有补充性,也就是说,仅当原告不能通过其他诉讼类型达到其目的,才存在提起确认之诉的可能。

回到本案。再审申请人向行政机关邮寄信件,目的是要求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国家赔偿决定,他在信封上也写明信件内容是国家赔偿申请书。由于行政机关无需拆开信封即可获知寄件人的目的,那么“拒收”信件就会明白无误地表明,其在事实上拒绝了这个申请,这样一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这个前提条件就会成就,再审申请人可以毫无障碍地直接提起请求判令行政机关予以赔偿的诉讼。仅仅要求确认一个“拒收”行为违法,既缺乏“澄清”某种法律关系的需要,也不是最便捷、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诉讼类型。在这种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提起再审也要有实际利益。即使原审裁判存在某些瑕疵,如果通过再审并不能实质解决争议,或者在再审之外另有更为便捷的解决途径,那么耗时费力地启动一次再审,也只会是浪费资源、徒劳无益。本院在审查中查明,再审申请人在信件被拒收后已经再次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予以受理,相关国家赔偿争议也已进入诉讼程序,在这种背景之下,更没有提起再审的任何必要。

最后要讲几句题外话。受理国家赔偿申请是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责任,无论基于什么原因,拒收申请终归不是一件负责任的行为。如果没有拒收行为的发生,也就不可能发生一轮又一轮没有实质意义的诉讼。选择一个最为适当的诉讼类型,对于当事人来讲通常并不十分容易,人民法院就有义务进行必要的释明,建议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必要的变更,以使双方当事人都能尽量减少诉累,行政争议能够尽早尘埃落定。理性行使诉权,实质解决纠纷,大家都有责任。

综上,再审申请人刘书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书平的再审申请。

这个裁判虽然篇幅很短,但却论及了许多重要法律问题,有些问题还是非常艰深费解的,但也可以用“拉家常”的口吻表达出来。这也启发我们,追求裁判文书的通俗化,不是能不能的问题,而是肯不肯的问题。我们现在还没有进入讨论语言风格的时段,所以我只点到为止,还是从裁判理念方面展开讨论。

我注意到,刘书平案入选了《行政法判例百选》,对这个案件进行评述的是章志远教授,他也是研究诉讼类型化的重要学者。对于本判例的意义,他这样认为:

本判例是《行政诉讼法》(2014年)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推动诉讼类型构造的重要案例之一。法官借助该判例阐述了诉讼类型化的基本样式,对各类型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如何恰当选择等问题作了详细论述。法院明确说明确认诉讼的本质内涵和补充性地位,对完善行政诉讼类型的选择适用规则具有重要意义。诉讼类型的选择需要以争议的实质性解决为目的,充分考虑各类诉讼的相互关系及具体类型的特征,同时发挥法官的专业性提倡释明义务。如此才能既便利诉讼,节约诉讼资源,又有助于及时化解争议,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完整而又有效的司法救济。本判例不仅促使诉讼类型化学理探讨进一步迈向实践运用以更好指导法院裁判,为当事人有效作出“最佳选择”提供司法经验,而且推动行政诉讼类型化体系更加精细化、科学化,是学理论证支撑审判实践与实务探索反哺学术研究的典型之作。

章志远教授的眼光非常敏锐,敏锐之处就在于,就诉讼类型化而言,本案裁定固然对确认之诉的补充性进行了充分阐述,但更大的意义在于,它强调了要选择一个最为适当的诉讼类型。所谓适当,就是“最便捷、最能解决实际问题”。选择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选择的权利和义务,既属于原告,也属于法官。裁定说:“确认之诉很像一个装满各种工具的杂物筐。”这仅是就确认之诉而言,说到各种诉讼类型,那就无异于许多个“装满各种工具的杂物筐”。如何在这些杂物筐的夹缝中行走,去选择一个最为适当的工具,说难也难,说不难也不难,关键是要弄清楚各种类型的性质作用以及不同类型之间的相互关系。接下来,会结合我们自己的裁判,就各种诉讼类型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做一些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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