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微信转账方式窃取他人银行卡内资金行为的定性——单海员盗窃案

【裁判要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刑初632号(2016年5月31日)
【基本案情】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单海员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单海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属于盗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单海员在昆山市玉山镇倚和园被害人郑巍巍的租住处,趁被害人郑巍巍熟睡后,私自使用被害人的手机,利用其事先知晓的手机开机密码、微信支付密码以及被害人的微信号在线登录之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被害人微信号绑定的农业银行卡内的钱款5000元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后删除被害人手机中的微信转账记录并进行提现。1月30日,被告人单海员被民警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月18日,被告人单海员与被害人郑巍巍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退赔被害人郑巍巍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裁判结果】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苏0583刑初6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单海员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单海员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单海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手机,以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单海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海员自愿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单海员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海员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法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单海员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注解】
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单海员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通讯终端使用,是冒用他人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获取的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信息及微信支付密码等信息不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其秘密用他人微信转账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信息及微信支付密码的属性认定
近年来,随着银行卡产业的发展与信息技术进步,互联网金融和移动支付兴起,信用卡的使用渠道不断拓宽,涉信用卡犯罪的手段也随之发生变化,从传统的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他人信卡,演变为在销售点终端机具、网上支付、电话支付渠道使用他人信用或者信用卡信息。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移动支付平台,在实名认证后,以绑定个人银行卡,通过设置快捷支付密码后,即能实现付款、手机充值、转账等快捷交易功能。微信支付功能的开通步骤如下:首先,在微信包中添加银行卡,然后输入银行卡号,输入后系统自动识别出银行卡类,包括银行名称,是否储蓄卡或者信用卡等。其次,填写银行预留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预留手机号码等,并签署《用户协议》(微信电子商务服务协议和微信支付用户服务协议)。再次,利用预留手机收到的验证码进行手机验证。最后,在验证通过后设置支付密码,该支付密码是微信快捷支付密码,不同于银行卡取款密码,支付密码设置完成后银行卡绑定成功。待前述信息经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或者开户银行校验过后,方能使用。银行卡绑定后,上述开通时所填信息资料全部被微信系统隐藏。若再次点击打开绑定的银行卡,仅能看到银行名称、卡类型及银行卡号后四位数字这三项信息。
本案被告人获取的数据对象,是被害人微信账户信息及微信支付密码,其中微信账户中包含微信钱包,该钱包内有绑定的被害人银行卡信息。因此,有观点认为,微信钱包中含有被害人的姓名、绑定的银行卡号等数据,这些数据连同微信支付密码,构成了信用卡信息资料。对于何为“信用卡信息资料”,根据体系解释原则,可以结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理解。该条第二款规定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其罪对象是信用卡信息资料,即发卡银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磁条中的,作为POS机、ATM机等终端识别合法用户的数据,是一组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
根据《微信支付用户服务协议》,微信支付服务是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依托微信及微信公众平台为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转移服务。换言之,微信是第三方支付平台,采用与相应银行签约的方式提供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和通道服务,实现资金转移和网上支付结算服务。通过开通微信支付功能的步骤以及开通时所要输入的信息资料,可以看出,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信息中虽然包含发卡行名称持卡人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等电子数据,但是不包括银行卡的取款密码。上述信息数据除银行名称之外在绑定成功后均被系统隐藏,他人无法通过微信客户端获取。微信支付是第三方提供的货币转移服务,微信客户端中设置的快捷支付密码并非银行取款密码,实际上是资金委托管理密码。本案中,被告人未经被害人允许使用事先知晓的手机开机密码打开害人的手机,趁被害人微信登录之机,打开被害人的微信钱包,获取了被害人微信钱包里的银行名称、银行卡号后四位以及微信支付密码。这信息不完整,不能全面反映出银行卡的加密电子支付卡的特征,并非发卡银行写入银行卡磁条中的一组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故不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有四种行为类型:(1)使用伪造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①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②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③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④其他冒用他人信卡的情形。(4)恶意透支的。可见,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其犯罪对象必须是信用卡或者信用卡信息资料。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微信公司(包括项下的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不是金融机构,微信钱包不是信用卡。2004年《全国人民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功能的电子支付卡。2010年《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服务办法》将包括微信在内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定位为非金融机构。所以,微信提供的支付平台微信钱包,不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
其次,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信息及支付码也不是信用卡信息资料,不构成无磁交易型信用卡诈骗罪,即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网、通讯终端等使用。对此,前文已有论及,不再赘述。
最后,通过微信转账窃取他人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没有侵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由于微信支付密码不是银卡取款密码,微信支付密码撬动的指令是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之前与银行绑定信用卡时的协议,以及绑定银行卡时的授权,信用卡会当然支付。让银行支付的指令来自于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人直接地跟银行卡进行关联。在支付过程中,银行不存在认识上的错误,不存在被骗的情形。被告人利用微信转账占有被害人已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没有妨害银行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三、被告人窃取他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对于侵财型犯罪,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手段或者方式。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因此,盗窃罪的取财方式,或者说区别于诈骗等其他侵财犯罪的主要特征就是秘密窃取,即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被被害人发觉的办法,暗中窃取财物。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趁被害人睡着的时候,擅自使用被害人的手机,利用其知晓的开机密码打开手机,发现被害人的微信登录在线,遂使用其事先获知的微信支付密码,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微信钱包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钱款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并删除被害人手机微信客户端上的转账记录,后进行提现消费。显然,被告人行为方式属于秘密窃取。换言之,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主要是基于秘密窃取了被害人的手机开机密码、微信账号和微信支付密码。一般而言,对秘密取得被害人微信账号和微信支付密的行为,都认为是盗窃行为,至于后续的使用支付密码进行微信转账的行为只是为了实现其盗窃被害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目的而必须采取的手段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王东、张晓娟、俞雪花;编写人: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王东)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网络司法典型案例(刑事卷.2018)》,李玉萍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月第一版,P171-176。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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