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何时起算(权利受害人,维权要尽早)

法言俗语

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就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但首要的前提是有请求权的产生。从常理上来说,我们要想要其他人做某件事情,都得有合理合法的理由。比如,向别人要钱,要么是别人借了咱们的钱到期未还,要么是别人欠咱们的货款等。从请求权的角度来说,权利人的请求权产生于其权利受到损害时,即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合理合法的理由是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如果权利人的权利没有受到损害,即使权利人误以为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人民法院也没有必要予以保护。例如,权利人的房子着火被烧塌了,经鉴定是自己不小心引起的,虽然此时财产受到了损害,但损害是自己造成的,就不产生请求权。

请求权一旦产生,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凡是期间即为一段时间,就应当有开始日期和结束日期。前文我们介绍了三类诉讼时效期间,即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和长期诉讼时效期间。这三类诉讼时效期间已经明确限定了期间的长度,因此,最关键的就是确定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行使请求权的是权利人,如果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了损害,但他自己还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损害,就不会产生行使请求权一说,也不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当然也就不应该开始计算。例如,汽车停放在停车场被他人破坏了,汽车所有人2个月以后才发现,车子被砸时权利人不在场也就无法知道,也就无法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第一个前提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那么,怎样才算“知道”和“应当知道”?“知道”比较容易理解,就是权利人主观上已经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了损害,如交通事故中车辆被撞坏,此时驾驶人能够亲眼见到车辆被撞坏的事实,就属于“知道”范畴。“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推定,是指基于客观事实及权利人的智力、经验等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权利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但因权利人自身的过失而不知道,此时法律就推定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损的事实。比如,甲欠乙钱,到期后甲没有偿还,即使乙忘了这件事法律也推定我们知道。因为基于常人的判断,我们应当对到期的债务尽到注意义务,如果到期没有还乙又不去要求偿还,就属于乙自己的过失。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损害后,还需要知道是谁损害了他的权利,谁应当对此负责,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因为基于常理,我们向其他人索要某样东西,需要知道向谁要。如前文所述实例,小张即使发现了车辆被砸,但不知道是谁砸的,即使想要求赔偿也不知道找谁赔偿。而且,从诉讼程序的角度来说,《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如果不知道义务人,也就无法确定明确的被告,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也不会受理。因此,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还必须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为前提。这里的“知道”“应当知道”的理解与前面一致。综上,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当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实际上,只要知道了义务人也就暗含了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

《民法典》条文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 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以案释法

原告合肥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佳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08年6月27日、2008年11月26日向合肥熊猫昌盛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泵业公司)采购两批供水设备,其中45万元价款以明佳房地产公司房屋一套置换。昌盛泵业公司向明佳公司出函表示房款由被告阮某华在公司内部结算款中支付,产权权益归阮某华个人。明佳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将案涉房屋交付阮某华,2010年该房屋登记至阮某华个人名下。2010年9月1日,阮某华出具《关于合肥金湾嘉园房产的说明》,载明:“合肥公司于2008年年底以设备与明佳房地产公司置换该公司开发的金湾嘉园房产一套,此房目前因工作过失暂挂我个人户名,特此证明此房产为上海熊猫集团、合肥熊猫昌盛泵业公司所有,涉及该房的销售、过户等手续,我将无条件予以配合。”2013年6月9日,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昌盛泵业公司强制清算。2013年12月20日,昌盛泵业公司清算组向阮某华送达《限期返还公司财产通知书》,要求阮某华在7日内向清算组返还占用的案涉房屋,阮某华未在指定期限内返还案涉房屋。2014年5月,阮某华以55万元价款将案涉房屋出售于第三人。2016年6月30日,昌盛泵业公司清算组作为管理人向阮某华出具《通知书》,要求其在10日内返还案涉房屋,未果。2016年9月,昌盛泵业公司在所有权确认之诉一案中得知阮某华已于2014年5月将涉案房屋出售他人。2017年6月7日,昌盛泵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昌盛泵业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上述案例中,2010年9月1日,阮某华向昌盛泵业公司出具《关于合肥金湾嘉园房产的说明》,表示无条件配合该房的销售、过户等手续。2013年12月20日,昌盛泵业公司清算组向阮某华发出《限期返还公司财产通知书》,此时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起算。2016年9月,昌盛泵业公司在所有权确认之诉一案中得知阮某华已于2014年5月将涉案房屋出售他人,此时,昌盛泵业公司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此时起算。昌盛泵业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合肥熊猫昌盛泵业有限公司诉阮某华侵权责任纠纷案, 详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 皖民终186 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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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所有权利受到损害都会产生诉讼上的请求权。权利的概念非常广泛,在不同的环境中、不同的群体中均存在形形色色的权利,而这里所说的权利应当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即《民法典》民事权利一章所规定的权利,除此之外的所谓的权利受到损害后可以以其他方式请求保护,但无法请求法律予以保护。例如,微信群群主将违反群规、发言不当的群成员移出群组,这是互联网群组自治规则的运用,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不产生请求权,不是法律意义上需要保护的权利,即使群成员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也不能请求法律予以保护,不产生诉讼时效的问题。再如,公司根据内部规章制度对违反纪律的员工予以罚款,员工即使认为此行为侵害了他的权利,也不能请求法律的保护,因为组织内部的管理行为不属于法律调整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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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权利受损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大部分情况下,权利受到损害时权

利人是能够及时知道的,也能够确切地知道义务人是谁,但有些权利人经常忘记行使请求权,诉讼中又以不知道权利受到了损害为由进行辩解。需要提醒的是,法律对权利人知道权利受损事实和知道义务人设定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两种形态,对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未尽的推定为知道。这里的“合理注意义务”是指基于客观事实及权利人的智力、经验等应尽的义务,如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的期限或者支付货款的期限,到期未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权利人来说是应当对自己权利尽到的义务,即使此时权利人辩解自己在外地出差等原因不知道,法律也不会认为这是合理的情形,也会推定权利人知道。因此,还是重复前面的话,对自己的权利我们要时时进行审视和检查,一旦发现权利受损,就要及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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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寻找义务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都是从权利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也称为主观诉讼时效期间;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并不以权利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条件,也被称为客观诉讼时效期间。上述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的三个要件只适用于主观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客观诉讼时效而言,并不需要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其是一个客观的期间,即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20年。但这两个诉讼时效期间是合并使用的,即如果权利人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和义务人,就从他知道之日起计算;如果权利人一直不知道权利受到了损害或者不知道义务人,从权利受到损害的时起超过20年,也不再受法律保护。所以,诉讼时效期间的核心在于知道义务人,权利受损后要积极地寻找义务人。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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