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问有答】采购主体和支付主体必须一致吗

■ 本报记者 杨文君

问题

近日,《中国政府采购报》编辑部收到这样一则询问:某医院采购一批付款终端设备,但货款由某家与该医院有合作的银行支付,采购合同对此也有明确规定。那么,这样的做法合规吗?

回答

“没什么问题,让第三方代为支付是一种常见的做法,只要采购人、银行、供应商之间约定好即可。”这是采访中多数专家给出的答案。

记者了解到,这种要求第三方代为支付的情况并不罕见,比如,高校的“一卡通”采购项目通常会选择这种支付方式。

“如果要求银行代为支付,需要在采购合同中明确银行支付的条件。”中贸国际工程招标(北京)有限公司负责人成凯表示,比如,采购人出具相关函件,银行才能支付,或者供应商提供相关材料后银行方能支付等等。

关于医院要求银行支付的做法,受访专家没有异议,但都强调了一点:“问题中的情形已经不属于政府采购了。”

“根据现行政府采购法第二条以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赵路提出,问题提及的医院没有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此行为不属于政府采购,因此,按照医院内控程序采购即可。

“当然,对于符合法定定义的政府采购项目,由于其使用的是财政性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也就不存在采购主体与支付主体不一致的问题了。”成凯说。

小编有话说

根据现行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财政性资金是界定政府采购范围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在国际立法中,如《公共采购示范法》、欧盟政府采购指令等均未将资金来源作为判定政府采购行为的因素。

然而,此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则对此进行了修改,财政性资金不再是界定政府采购行为不可或缺的因素了。其第二条规定,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其他采购实体,为了实现政务活动和公共服务的目的,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其他公共资源,以合同方式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

有观点认为,如果此项规定在未来得以实施的话,问题中医院采购的行为可能就属于政府采购了。

此外,关于本问题中的情形,《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十条也有相关规定,即采购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政府采购合同履行管理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加强对中标人的履约管理,及时向中标人支付采购资金和组织验收。对于中标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采购人应当及时处理,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本条有新增内容)读者可以对照此条款,对采购主体与支付主体是否必须一致的问题作进一步思考。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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