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玉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证成(《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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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一命题并不足以涵盖公司债权人请求出资未到期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全部现象。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又是法定义务。从约定义务的角度,股东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出资标的的财产,同时对公司享有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抗辩;从法定义务的角度,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认缴出资额构成以价值形态而非以股东出资方式存在的公司财产,公司债权人可申请强制执行股东认缴出资范围内的该部分公司责任财产。在非破产情形下,所谓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本质不是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而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而是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对公司出资的法定义务,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实质内容。公司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其本质是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的责任。完善股东出资义务规则,应增加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延迟赔偿责任,并以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界限,确立公司法第3条的适用条件。
关键词:认缴资本制;出资加速到期;出资期限利益;公司责任财产;补充赔偿责任
目录
一、实行完全认缴制以来的争论
二、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边界
三、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本质
四、股东出资义务规则的修补
自2014年3月1日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以来,有关股东出资期限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就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的讨论。该问题通常发生在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的场合,所以有时被作为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或者公司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的请求权基础来加以讨论。观察既有的包括裁判文书在内的文献,无论从哪个角度讨论,实际上最终都归结在股东出资义务、出资期限利益、补充赔偿责任等诸多范畴的理解上存在偏差和分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该问题作出了专门的回应,似乎有了结论性的意见。但“九民纪要”的观点实难证成,且影响了对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正确评判,仍有必要加以澄清。
一、实行完全认缴制以来的争论
对于股东未能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公司法仅规定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责任,未规定公司债权人能否直接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引入了民法上的补充责任,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样,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能否认定为该条款所称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从而适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不无疑问。在商事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裁判观点,理论上的回应同样存在分歧,由此展开了一场持续的争论。
二、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边界
(一)出资期限利益的意义
三、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本质
目前关于股东出资是否可以加速到期的讨论,都建立在股东与公司的出资关系为契约关系的基础之上。如果从股东的出资义务为法定义务的角度,“九民纪要”以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为由,不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似乎就失去了基础。在此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能否证成,值得研究。
四、股东出资义务规则的修补
股东所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只有在约定出资义务的范畴下才具有法律意义。如果把公司责任财产考虑进来,那么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应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便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仍应对公司履行法定的出资义务。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在立法上应有所回应,而现行公司法对该问题未能形成体系化的规范。在公司法修改之际,有必要对股东出资义务规则予以修订与补充。
*作者:钱玉林,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
*本文原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第114-127页。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研究》公众号”字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