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玉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证成(《法学研究》)

原创 钱玉林 法学研究 202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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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一命题并不足以涵盖公司债权人请求出资未到期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全部现象。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又是法定义务。从约定义务的角度,股东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出资标的的财产,同时对公司享有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抗辩;从法定义务的角度,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认缴出资额构成以价值形态而非以股东出资方式存在的公司财产,公司债权人可申请强制执行股东认缴出资范围内的该部分公司责任财产。在非破产情形下,所谓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本质不是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而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而是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对公司出资的法定义务,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实质内容。公司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其本质是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的责任。完善股东出资义务规则,应增加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延迟赔偿责任,并以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界限,确立公司法第3条的适用条件。

关键词:认缴资本制;出资加速到期;出资期限利益;公司责任财产;补充赔偿责任

目录

一、实行完全认缴制以来的争论

二、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边界

三、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本质

四、股东出资义务规则的修补

自2014年3月1日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以来,有关股东出资期限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就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的讨论。该问题通常发生在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的场合,所以有时被作为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或者公司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的请求权基础来加以讨论。观察既有的包括裁判文书在内的文献,无论从哪个角度讨论,实际上最终都归结在股东出资义务、出资期限利益、补充赔偿责任等诸多范畴的理解上存在偏差和分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该问题作出了专门的回应,似乎有了结论性的意见。但“九民纪要”的观点实难证成,且影响了对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正确评判,仍有必要加以澄清。

一、实行完全认缴制以来的争论

对于股东未能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公司法仅规定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责任,未规定公司债权人能否直接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引入了民法上的补充责任,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样,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能否认定为该条款所称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从而适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不无疑问。在商事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裁判观点,理论上的回应同样存在分歧,由此展开了一场持续的争论。

  (一)认缴制下原有学说的局限

  公司债权人能否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原本就是公司法理学中一个历久弥新的课题,出现了多种不同的学说,包括第三人侵害债权说、担保责任说、法定债务说、债权人代位权说,等等。其中,第三人侵害债权说和债权人代位权说被最高人民法院所吸收,成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和第14条第2款关于公司债权人对未尽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股东追究责任的理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甚至认为,无论基于什么样的法律原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都侵犯了公司财产权,使公司资本处于不充实状态,进而危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多数法院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理由中,也对该两种学说作出了积极的回应。
  第三人侵害债权说对于解释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是合乎逻辑的。抽逃出资是股东将出资后已经移转给公司的财产从公司抽回并占为己有的行为,故有裁判认为,“股东抽逃出资实质上是侵犯公司财产权,就行为性质而言,属于侵权行为。......一旦股东抽逃对公司的出资,势必降低公司对债权人的偿债能力,其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即妨碍债务人履行清偿债权人债务之义务。”这一说理是与公司独立人格的本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的财产权原理相吻合的。对于股东未出资的情形,如果是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时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对公司构成侵权行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存在解释的空间。但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场合,股东未缴纳出资的行为显然不能认定为因过错实施了导致公司债权人债权目的不能实现的侵权行为,第三人侵害债权说难有适用的余地。
  债权人的代位权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条件。对于股东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代位权确有适用的空间。相反,如果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则不能满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这也得到了司法裁判的严格遵守。例如,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盈凯印刷厂、广东顺德格利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各股东此时仍不负立即缴付出资的义务。相应地,债权人不享有行使代位权的基础”。也就是说,债权人代位权学说仅能解决问题的一半,是不彻底的请求权基础。
  由此观之,“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构造的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或以侵权责任法或以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其请求权基础,惟对出资未到期的股东并不适用,这突显了完全认缴制下第三人侵害债权说或债权人代位权学说的局限。当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因股东出资尚未到期,“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出现了规范的漏洞,原有学说也面临着解释的难题,在此背景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被提出来。因为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既然动摇“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理论基础的原因在于股东的出资期限,那么,只要解决股东出资期限的问题,似乎就能恢复该条款的涵摄范围了。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观点

  注册资本认缴制虽然并未改变法定资本制的实质,但其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功能日渐式微,“认缴资本制的实行勾起许多人对债权人保护的担忧”。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股东提前出资,成为司法审判面临的现实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出资可以加速到期。对此观点,实务中阐述的理由各异,大致有:第一,应对“公司法解释三”所称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作扩张解释,不仅仅包括到期的履行违约行为,也包括尚未到期的未出资行为。第二,公司章程有关股东出资期限的约定系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第三,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第四,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出资未到期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东出资仅在破产和解散时可以加速到期。主要理由有:第一,除破产和解散外,对于股东出资未到期的其他情形,债权人缺乏法律依据或请求权基础。第二,对“公司法解释三”应采文义解释,不宜作扩张解释。“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相悖,“如果只要债权人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动辄就向股东直接追索,有违法律创设公司制度的初衷”。第四,股东出资信息已通过章程备案登记的方式向社会公示,公司债权人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实质是剥夺了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具有正当性。第五,在公司资产对各债权人已不具备清偿能力或可能丧失清偿能力,且公司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如果赋予个别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实质上是允许公司进行个别清偿,这将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可见,有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争议,并非是否可以加速到期的问题,而是何时或何种情形下可以加速到期的问题。对于上述两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认为这在真正意义上保护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但有学者表示质疑,“如果某个或几个股东可以出资的财产就足以偿付公司的债务,又何必置公司于破产呢?” “九民纪要”第6条在原则上不予支持的同时,增设了两个例外情形。其中,第一个例外是“按照类似问题类似处理比照企业破产法作出的规定”。其实质要件与破产并无二致,但在法律效果上,此情形下出资加速到期的财产仅由公司个别债权人受偿,而在破产程序中,则归入破产财产,由公司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九民纪要”对此问题是慎重的,与此前的态度是一贯的,倾向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事实上,在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下,应在破产程序中适用出资加速到期规则,方能实现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九民纪要”的这一规定只会导致偏颇性清偿。
  “九民纪要”不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出资未到期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这意味着股东与公司的出资关系为契约之债,并且股东可以出资期限利益对抗第三人(公司债权人)。而第二个例外同样基于这种契约之债,其“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对于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的行为,实质就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由此,股东与公司的出资关系乃契约之债,是“九民纪要”所遵循的基本法理。但尚需追问的是,股东何以期限利益对抗公司债权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否仅为契约法上的义务?

二、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边界

(一)出资期限利益的意义

  “期限利益”是民法上的概念。一般认为,“在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享受的利益,称为期限利益”。在债的关系中,“期限利益”所称的期限,系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即履行期或清偿期;或债权人得请求清偿的期日。期限有为债务人利益而定的,也有为债权人利益而定的,甚至还有为债务人及债权人双方利益而定的。期限利益究竟为谁而定,“应依当事人之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之性质及其他情形,解释当事人之意思以定之。如不能依此决定时,则应推定为债务人之利益而定”。对于股东出资期限而言,该期限显然是为了承担出资义务的股东利益而定。因为注册资本认缴制的一个基本要义是放宽了股东出资的期限,与实缴制相比,出资期限的设定无疑使承担出资义务的股东获益。因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了出资期限利益。
  依民法一般理论,在清偿期或履行期为债务人利益而定的情况下,债务人享有期限利益的意义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不得随意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其道理在于,债务履行期尚未届至,债权处于效力不齐备的状态,缺乏请求力;债务人并无即时满足债权人请求履行的义务”。二是,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履行期尚未届满的抗辩。因为在履行期届满前,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不构成迟延履行,不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债务人可以履行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履行债务。股东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同样具有这两方面的意义。如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条规定的是“按期”缴纳,而非“随时”缴纳,体现了公司法对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出资期限的尊重,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可以拒绝履行出资义务。
  如果“清偿期系为债务人之利益而定者,债务人自债务发生时起得随时抛弃期限之利益,而为履行”。也就是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股东可以放弃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只要符合民法典第530条第1款“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规定,公司不得拒绝。如果认可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就应当同时认可股东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下可以放弃期限利益。这样就会对前述反对在非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一个理由——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会损害其他公司债权人利益——产生质疑。因为股东放弃出资期限利益,难免会发生对公司债权人个别清偿的问题,客观上产生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同样的法律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讲,“九民纪要”以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为理由,来否定公司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提出的请求,既没有实益,也不能在逻辑上自洽。
  (二)股东以出资期限利益对抗公司债权人

  在一般债的关系中,基于债的相对性,债务人享有期限利益的抗辩也具有相对性,仅限于对债权人提出。在出资关系中,股东当然可以出资期限利益来对抗公司,但能否对抗公司债权人,理论和实务上的观点并不一致。
  肯定说认为,股东得以出资期限或享有期限利益对抗公司债权人。这一观点主要由实务界提出,并在个案中被接受。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将其形成共识性意见,主要理由是:“《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8条、第9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时间向社会进行公示。所以,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可以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一旦决定进行交易,应受制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这一裁判理由在其后的司法裁判中被加以引用,最终为“九民纪要”确认为裁判的说理。
  否定说认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发生于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这些关系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债权人与公司发生债权时,其相对人只有公司,而不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所以,这些期限利益属于公司内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部分基层法院的司法裁判支持这一观点,其裁判理由除此之外,还进一步扩展为,出资期限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做的一种承诺,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也会产生一定的预期。这种承诺或预期是在一定条件下做出的,当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公司负有到期债务不能清偿时,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因此,为平衡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关于股东的出资,向公司登记机关(包括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登记的信息主要包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这些信息一经登记即产生公示的效力,可以对抗善意相对人。一方面,股权情况的公示形成了权利外观,公司债权人有权信赖该权利外观,对于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推定知道股东出资的时间。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公司债权人应受出资期限的约束,不能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然而,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提出这一抗辩的基础仍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出资契约义务。公司章程有关股东出资的规定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一种契约,即股东与公司及相互之间缔结的以加入公司为目的的一种契约。该规定在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公司之间均具有合同的效力,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股东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为由向公司债权人提出的抗辩,不是契约之债本身的效力,而是公示产生的效力,即因为出资信息公示的对世效力使这一抗辩突破了债的相对性。
  问题是,股东的出资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源自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作为独立的法人,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分离),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财产包括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所认缴的出资”。股东一旦认缴出资,“公司在登记机关完成注册程序后,因为已经向社会公示了股东出资状况,股东即承担着法定的出资义务”。同时,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责任“体现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股东须以其全部投资,也仅以该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正是基于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不能依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予以变更、撤销或免除。这是股东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的根源。
  作为法定义务的出资与作为约定义务的出资,在形态上不完全相同:作为约定义务的出资,表现为股东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履行出资义务,出资标的财产包括货币和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是具体的、明确的;而作为法定义务的出资,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表现为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出资标的是抽象的价值形态的财产,只有当出资期限届满时,出资义务才特定化为具体形态财产的交付义务。这就意味着,股东以出资期限利益对抗公司债权人,实际上只能局限于股东履行出资契约义务的范畴,即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向公司移转出资标的财产的义务。股东不能以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为由,拒绝承担出资法定义务。因此,股东以出资期限利益对抗公司债权人是有边界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一命题并不足以涵盖公司债权人请求出资未到期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全部现象。

、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本质

目前关于股东出资是否可以加速到期的讨论,都建立在股东与公司的出资关系为契约关系的基础之上。如果从股东的出资义务为法定义务的角度,“九民纪要”以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为由,不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似乎就失去了基础。在此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能否证成,值得研究。

  (一)法定义务下股东认缴出资额的司法意义

  立法上对于股东有限责任的表达,在实缴资本制下为“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认缴资本制下则为“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两者关于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在“量”上是一致的,都以出资额为限,但在“质”或“财产形态”上存在差异。一般意义上,在公司成立时,实缴资本制下股东的出资额对应的财产权已经向公司发生了移转,故股东以出资额为限的责任表现为以物化为具体形态的财产(货币或非货币财产)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在认缴资本制下,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股东的出资额只是认缴而非实缴,无论股东以货币还是非货币财产出资,这些具体形态财产的财产权都未移转给公司,故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的责任表现为以货币计量的价值形态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在两种不同的注册资本制度下,公司法关于公司责任财产的范围也作了不完全相同的表述。在实缴资本制下,“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在认缴资本制下,则表述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将“全部资产”修改为“全部财产”,虽然没有立法理由予以说明,但根据2014年《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以下简称“企业会计准则”)第26—29条的规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其中,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项下体现的是实收资本,而非认缴资本。因此,认缴而未实缴的部分(以下统称“股东认缴出资额”)不能纳入到资产负债表中,也不能体现为公司的资产。这表明,公司法这一表述的变化试图追求与“企业会计准则”相符合。
  在民法上,财产的概念一般在两层意义上使用,即物以及物上设定的各种权利和债权。对于股东未缴纳的出资额而言,公司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其是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债权。而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可比照有关债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则处理”。有些司法裁判也认为,“对于实行认缴制的公司来说,股东个人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与一般的债务并无根本区别,同样可以看作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因此,尽管股东认缴出资额不能构成“企业会计准则”下的公司资产,但完全符合民法上财产的意义,可以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财产,即公司法第3条第1款所称的“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全部财产”的组成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讲,“企业会计准则”在应对认缴资本制下的会计处理时似有改进的余地。
  在民法理论上,“债务人应以其财产,就其债务负责,是为责任财产”。责任财产中的“财产”,不仅限于物,也包括权利。其中,能够用货币衡量评价,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才属于责任财产。“行为人所享有的债权在总的理论上属于责任财产”。因此,公司法第3条第1款所谓的“全部财产”,应解释为责任财产较为妥当。而股东认缴出资额正是公司对股东享有的以货币直接计量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债权,在性质上也应作相同的解释,实乃公司责任财产的范畴。在公司立法上,有关减资的规定实际上间接确认了股东认缴出资额为公司责任财产的范畴。因为减资客观上“会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故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在司法裁判中,当公司减资而没有向债权人发出通知时,类推适用有关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予以处理,实质上就是认同了股东认缴出资额为公司责任财产的观念。此外,有少数基层法院已经在裁判中确认,认缴制下未到期的股东认缴出资额应当认定为公司责任财产。这说明,股东虽然可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这一事实来对抗公司和公司债权人,以拒绝履行具体形态财产的出资义务,但并不能排除价值形态的认缴出资额为公司责任财产的范围。
  责任财产是用于履行债务及承担责任的财产,因此,“债权人得对此项责任财产为强制执行”。由于股东认缴出资额是以公司对股东享有债权的形式成为公司的责任财产,因此,实际上成为强制执行对象的财产为认缴出资额范围内的股东财产。从这个意义上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以下简称“民事执行规定”)将尚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失为一种路径。在南通艳美针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蔡惠英、唐银刚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中,法院认为,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公司责任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民事执行中,公司债权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请求执行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的财产。股东认缴出资额表象上是股东的财产,但本质上仍应视为公司责任财产的范围。所以,该条关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应理解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执行股东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的公司责任财产,而非强制股东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
  (二)责任财产观念下补充赔偿责任检讨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过去一直是法院据以支持公司债权人要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九民纪要”第6条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原则上不适用该款规定,但认可公司债务产生后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适用有关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
  补充赔偿责任,也即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相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补充责任有如下基本特征:一是多数人责任。补充责任是由多个民事主体因某种特定的法律关系共同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责任主体是复数的。二是责任的顺序性。补充责任的实质在于责任人之间承担责任的顺序性,即首先由第一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处于第二顺位。如果债权人未向第一责任人提出请求而直接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补充责任人有权拒绝履行。三是责任的补充性。补充责任是对第一责任人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的一种补充,这种补充可以是无限的,也可以是有限的,取决于法律的规定。
  在我国,补充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形态,首先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确立,后来在担保法、侵权责任法、合伙企业法等民商事立法中明确规定。公司法自1993年制定以来虽经多次修改,但始终未引入补充责任的规定。由于补充责任具有责任主体复数性、责任承担顺序性和补充性等特点,其能否类推适用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和“九民纪要”第6条所称的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不无疑问。
  在公司法上,股东除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外,仅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不再承担任何其他责任。对于股东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实质上是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然而,二者“同属合同债的保全制度,其结果均足发挥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功能”,并非债权人对于第三人的一般的债权请求权。因此,这种情形不符合补充责任为多数人责任的内在属性。另外,补充责任的补充性意味着,只有当第一责任人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始发生第二责任人以其责任财产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也就是说,第一责任人和第二责任人各自用以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应是相互独立的。如果第二责任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财产本来就属于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财产范围,那么补充责任的补充性就无从谈起。如前所述,股东认缴出资额为公司责任财产的范围,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成为强制执行对象的股东财产,本质上仍具有公司责任财产的属性。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和“九民纪要”第6条关于股东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的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应有之义,应当理解为股东履行法定出资义务的结果,而非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如此看来,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的责任,不应类推民法上的补充责任,其实质不过是请求执行公司的责任财产而已。综上所述,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也是难以证成的。

四、股东出资义务规则的修补

股东所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只有在约定出资义务的范畴下才具有法律意义。如果把公司责任财产考虑进来,那么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应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便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仍应对公司履行法定的出资义务。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在立法上应有所回应,而现行公司法对该问题未能形成体系化的规范。在公司法修改之际,有必要对股东出资义务规则予以修订与补充。

  第一,股东约定出资义务规则的厘清与完善。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确立了两项规则:一是,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其他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二是,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补缴出资或者补足差额的责任,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理论上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第二项规则。关于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承担何种责任,公司法语焉不详。立法上的表述为向公司“足额缴纳”“补缴”或“补足差额”,这应解释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还是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其背后的法理和司法意义似有差别。
  对于上述问题,有学者认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构成对公司财产实质上的占有和侵犯,是对公司的侵权行为,公司有权要求该股东及其他发起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填补出资,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这一观点,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公司“足额缴纳”“补缴”或“补足差额”,仍属于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范畴,相应的赔偿责任则属于侵权责任。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观点,认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应当向公司而非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无论公司股东是否与公司签订书面出资协议,在观念上,必须承认公司与股东存在某种出资协议。按照这种观念上的出资协议,公司股东是承诺出资的当事人,公司是承诺收受出资的当事人。……股东应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否则,构成对公司违约。”如此,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公司“足额缴纳”“补缴”或“补足差额”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不管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抑或责任的竞合,最终都要对公司予以救济。现行公司立法所称的“足额缴纳”“补缴”“补足差额”,仅仅要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是否能满足对公司充分的救济,殊值思考。如有的裁判明确提出,“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的股东仅规定了足额补缴的法律责任,但未就迟延缴纳期间出资利息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在我国,继续履行一直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因此,“足额缴纳”“补缴”“补足差额”并非单纯的出资义务的履行方式,也可以解释为股东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但民法典同时规定,违约方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能否同时适用,主要取决于赔偿损失的类型。其中,填补赔偿具有代替实际履行的功能或目的,与继续履行不能一并适用。但延迟赔偿的目的在于使受害人免受因延迟而实际遭受的损失,不具有替代实际履行的功能,与实际履行可以并行不悖。由于股东的出资义务不能免除,所以从法律效果的角度,赔偿损失仅限于延迟赔偿。比较法上,在迟延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股东应当对未缴纳的出资支付利息,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做法。中国公司法修改时,应增加规定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承担延迟赔偿的责任。
  第二,股东法定出资义务规则的补充。在认缴资本制下,完善股东法定出资义务的规则,就是要落实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并处理好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确立公司责任财产的概念。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全部财产”应理解为公司的责任财产。股东认缴出资额属于公司责任财产范围,该责任财产在表现形式上不等同于股东出资方式下的财产形式(如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它是以货币计量的价值形态的债权。虽然公司以该责任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时,最终也会以股东所有的货币或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来实现,但无须与股东出资方式相对应,本质上不同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所以,不能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来定义公司以股东认缴出资额这一责任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现象。
  二是以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界限,确立公司法第3条的适用条件。如前所述,在现行“企业会计准则”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认缴出资额并没有被确认为公司的资产,但可以成为公司的责任财产。因此,在公司资产具备清偿能力的情形下,应尊重公司章程有关股东出资期限的约定,股东可以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对抗公司和公司债权人,这样,认缴资本制才得以贯彻。当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就成了一种法定义务,股东未缴纳的认缴出资额作为公司的责任财产,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公司法第3条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以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界限,有别于破产界限,既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非破产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难题,又解决了股东约定出资义务与法定出资义务的边界,实现了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股东约定出资义务与法定出资义务的提出,是建立在公司资产与公司财产为不同概念基础之上的,同时将公司法第3条所称的公司“全部财产”解释为公司责任财产,厘清了认缴资本、出资期限利益、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权等范畴下的相关制度与规则。尤其是,股东法定出资义务履行界限的提出,其主要目的在于将公司法第3条置于认缴资本制下去解释和适用,使之符合法律体系化的逻辑。

*作者:钱玉林,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

*本文原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第114-127页。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研究》公众号”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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