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规范的类型及效果
原创 糖樱拙见 正洪观点 2021-02-15收录于话题#裁判思维 227#案件模型 143#法律理解 270#法律时评 172民商实务 追寻法意解析案例 探索规则

《民法典》“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规范的类型及效果编辑:伊路芳菲凡在法律规范中出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表述,均涉及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表示及其否一致的问题。比如,在物权法律关系中,涉及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物权关系的意思表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涉及合同体之间关于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在这里,不管是物权关系,还是合同关系,在进行意思表示时,均可能出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对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法律规范应作明确回答,否则相应法律关系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而,《民法典》针对不同的情况,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本文试归纳和分析《民法典》法律规范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逻辑结果及法律效果的不同类型。一、“没有约定”及“约定不明”的相关关系“没有约定”及“约定不明”的相关关系,从逻辑上看包括两种:一是“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两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二是“没有约定”及“约定不明”与省略或未省略的“有约定从约定”之间的外部关系。(一)“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的内部关系即“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两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主要有以下情形:1. 并列等效关系。即“约定不明”与“没有约定”并列出现,效果相同。此为“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关系的一般形式。具体形式是,在同一句话中,同时出现“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并且“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为连用,其表述形式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标志词是“或者”。例如,《民法典》第650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这里的“约定不明”,并非是用来强调“没有约定”以及约定的内容的,而是对“没有约定”情形的补充;因为在“没有约定”情形之处,还存在“虽然表面上有约定,但是实际上因约定不明而在实质上相当于没有约定”的情形,这种“约定不明”与“没有约定”等效。因而,这里的“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之间为同位语关系,两者不仅等效,并且必须同时并列出现,这此才算是在逻辑上表达完整。2. 对应区分关系。即“约定不明”与“没有约定”对应出现,效果区分。此为“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关系的一个特例。具体形式是,在同一条法律规范的不同款之间,分别和对应出现“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其有两个特点:第一,表述形式为对应出现。即在前一款中表述“……没有约定……”,在后一款中表述“……约定不明……”;第二,处理效果是后果不相同。即前后两款对“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的处理各不相同,即两者不等效。例如,《民法典》第680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3. “约定不明”单独出现。即只规定“约定不明”,不规定“没有约定”。为什么不规定“没有约定”,因为“没有约定”,就是没有这回事,因而无需规定。换言之,在该“约定不明”规定之前,还省略了“没有约定,按没有约定”的规定。例如,《民法典》第54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二)“没有约定”及“约定不明”的外部关系即“没有约定”及“约定不明”与“有约定从约定”(省略或未省略)的外部关系。在前述“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内部关系的三种形式中,都存在“没有约定”及“约定不明”与省略或未省略的“有约定从约定”之间的外部关系。其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为:第一,先是表述“有约定从约定”(省略或未省略);第二,然后表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并且,在“有约定从约定”(省略或未省略)与其后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之间,又构成对应区分关系。“约定不明”与“没有约定”的内部及外部关系表格红色字体为法条表述部分绿色字体为法条省略部分关系外部内部条件及处理表述实例并列等效对应相反有有约定→从约定有650并列等效没约定→没约定有约定不明→没约定有对应区分对应区分略有约定→从约定略680对应区分没约定→没约定有约定不明→具体处理有单独出现对应相反略有约定→从约定略544并列等效没约定→没约定略约定不明→没约定有二、对“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的规范(一)“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的规范性质涉及“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的规范,均为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是与强行性规范相对应而言的。强行性规范,是指不能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加以排除适用的规范;与之相反,任意性规范,是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加以排除适用的规范。任意性规范有两种形式:第一,补充性任意规范。其表述形式是"……除外",其又分别包括三种具体形式:1.“……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某具体情况的除外”。第二,解释性任意规范。其表述形式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二)“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的规范效果经文字检索,在《民法典》中,涉及“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的法律规范共有61条,其中,物权法部分15条,合同法部分43条,人格权部分1条,婚姻家庭部分2条。可见,解释性任意性规范主要集中于合同法。因而,以下重点梳理《民法典》合同法中的解释性任意性规范,即合同法中涉及“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规范。对“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的处理,从法律规范的效果上看,有两种规则形式。1. 否定性规则。对“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在法律效果上就是没有这回事,当事人不享有和承担约定的相应权利及义务。对此,在逻辑上,法律规则应当有两种情形。第一,无需规定。即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那么自然就是没有这回事,当事人就不能享有和承担该约定的相应权利及义务,对此无需规定。第二,具体规定。例如,《民法典》第639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2. 补充性规则。《民法典》的编排特点是总分结构,其在对合同法解释性任意性规范的补充的安排上,同样体现了总分结构的特点。(1)一般规则条款。第510条、第511条规定了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即规定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一般处理原则。一是第510条规定了合同条款的补充和确定方法:“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二是第511条规定了合同条款的继续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2)必须先适用一般规则后才能适用的具体条款规定应当首先适用第510条后才能适用本条的规范,共有24个条文。具体表述为“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即规定:第一,必须适用第510条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补充合同的内容;第二,不能通过这种方式补充的,才能适用本法条所规定的倡导性做法进行处理。例如,《民法典》第582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3)无需适用一般规则而可直接适用的具体条款。未规定首先适用第510条、直接规定适用本条的规范,共有19个条文。例如,第650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三、对“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的具体处理(一)任意性规范的适用规则对任意性规范的适用,应当遵循以下步骤及原则:1. 补充性任意规范优于解释性任意规范。即面对某一纠纷或某一具体问题,除了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以外,还应当按以下规则处理: 第一,先看是否有可供适用的补充性任意规范; 第二,再看是否有可供适用的解释性任意规范。2. 解释性任意规范适用规则——五步法。即依照《民法典》第510条规定确立的原则,按以下顺序进行选择适用:一是看当事人事先有无约定;二是看当事人事后是否达成补充协议;三是根据体系解释方法进行判断;四是根据交易习惯进行判断;五是适用解释性任意规范。此即为解释性任意性规范适用的五步选择法,可归纳为以下适用顺序:特别约定>补充协议>体系解释>交易习惯>任意规范。(二)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梳理法条和辨析法理,目的是为了具体运用。对以上分析结果,可以运用于解决以下两个具体问题。1. 误认为“约定不明”是对约定内容的特别强调。前已述及,在同一条法律规范中,同时出现“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其中“约定不明”并非是用来强调“没有约定”以及约定的内容的,而是对“没有约定”情形的补充,因为在“没有约定”情形之处,还存在“虽然表面上有约定,但是实际上因约定不明而在实质上相当于没有约定”的情形,这种“约定不明”与“没有约定”等效。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则有观点认为,这里的“约定不明”是对所约定内容的特别强调。比如以下事例:《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涉及的案件事实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有裁判观点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关于实现保证债权的约定,并非是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能必然得出已就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与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故不能将《保证合同》中的上述约定理解为《民法典》第392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因而,应当适用条第2分句关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约定予以否定。其实,在这样的案件事实中,并非当事人对混合担保的清偿顺序问题“没有违定”或者“约定不明”,而是约定了债权人享有选择的权利,即债权人既可选择物保优先,也可选择人保优先。这种约定当然有效,对其不得以“约定不明”为由予以否定。2. 滥用对“没有约定”的补充解释规则。前已述及,解释性任意规范,可区分为否定性任意规范与补充性任意规范。据此,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那么当事人就不享有或不承担跟该约定相关的权利或义务,此即为否定性解释性规范。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即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以及该物权关系或合同关系的实际情况,必须由当事人作出约定才能确定相应法律关系,此时才存在“没有约定”及“约定不明”的补充解释问题,此即为补充性解释性规范。例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19日起施行)第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17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第17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当归“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房屋征收补偿关系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房屋被征收,只是导致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出租人)不能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原因,但不能成为出租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因而,对于房屋被征收的,所有权人(房屋出租人)应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向房屋承租人承担不能继续履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在这里,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如何承担该违约责任,则可根据《民法典》第510条规定的原则,即对解释性任意性规范适用的五步选择法,进行补充处理。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双方对“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归属”问题未作约定。因为,不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性质是什么,也不管补偿的依据和标准什么,这些问题均与房屋承租人没有物权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归属问题,与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并无法律上的关联关系。进一步讲,不能因为在征收补偿关系中,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出租人)向征收机关提供的用以证明“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相关证明材料是房屋承租人利用该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也不能因为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是按房屋承租人利用该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况进行计算,而认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归于房屋承租人所有。其他文章法律适用思维三种模式厘清“外嫁女”土地经营权纠纷裁判思路保证人死亡其继承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三种观点法律适用方法:概念逻辑方法论&政策效果方法论法律适用思维两种路径:单向链接法 & 多向锁定法穿透式审判思维之二:诉讼请求的涵概性裁判规则法条寄生利益:因错误理解法律而主张享有的权利教学案例真伪考:离了婚的儿媳能与公公结婚吗?《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惩罚性赔偿的理解民商实务 追寻法意解析案例 探索规则点击下方"阅读原文",浏览更多精彩内容收录于话题 #裁判思维227个上一篇《民法典》“通谋虚伪”规则的实务类型及理解偏差下一篇《民法典》 “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规范的类型及效果阅读原文喜欢此内容的人还喜欢《民法典》“通谋虚伪”规则的实务类型及理解偏差《民法典》“通谋虚伪”规则的实务类型及理解偏差...正洪观点不看的原因内容质量低不看此公众号《民法典》关于“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的规范及适用《民法典》关于“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的规范及适用...正洪观点不看的原因内容质量低不看此公众号民法典实施后,如何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调低的幅度?民法典实施后,如何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调低的幅度?...大律君不看的原因内容质量低不看此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