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那些事儿

“破人”办“破案”,分“破财”,干“破事”,俗称“四破”。但中文蕴意深刻,不破不立,破旧出新,破罐破摔、破镜重圆等这些耳熟能详的“破词”,无论成语也好,还是谚语也罢,其含义褒贬不一,似乎喜忧参半。正因如此,破产案件司法实践中,许多债权人常常因不解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破产陡生抵触与疑惑。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申报债权的资料(其中已包含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为债务人破产管理人的决定书)后,仍不时向破产管理人明知故问:你们是什么人,做什么事情?这看似简单抑或不是“问题”的问题,倘若真要管理人自问自答,也非只言片语即可作答。且细究一下,理论上需要拷问的细节问题还真不少,让普通民众尽快理解并内心接受破产商事法律制度的意念,在管理人心中也就油然而生了。
当然,本文无意对“破人”、“破事”的相关问题做学术探讨,对破产专家争鸣议题亦不作比较与研究,仅依现行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规定,略从破产管理人的起源、概念、职权、责任等视角,对“破产管理人为何人、又做啥事”作简要分析,以消弭广大债权人、债务人在企业破产实务中的困惑,借此揭开破产管理人在大众心目中的神秘面纱。

一、破产管理人为何人
(一)破产管理人的起源
破产管理人制度与其他商法制度一样,均属舶来品,它的起源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之所以我国缺乏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萌芽,主要是我国长期以来重农轻商的历史传统所致。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该法引入了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而在企业破产法颁布之前的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文件中,一般将其表述为清算组、破产清算组、清算组织等。国际上对破产管理人的学说大致可分为三类: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代表说,当然也有学者所作分类更为繁杂,且这些学者观点至今争论不休,未有定论。

(二)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概念未作直接定义,但从该法有关管理人的具体规定内容来看,可将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归纳为如下:
1.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存在的专门机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条之规定,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因人民法院的指定而产生。管理人与破产人为不同的法律主体,依照第122条的规定,除非存在未决诉讼或仲裁的情况,管理人于破产人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即管理人的职责始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终于破产人注销登记完毕后。
2.管理人因人民法院的指定而产生,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它既不属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也不从属于债务人或债权人,在具体处理破产事务中应保持相对中立,依法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和利益攸关方的合法权益。
3.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及企业破产法第25条和其他相关规定履行主要工作职责,管理人的权利来源于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的指定与授权。
4.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勤勉尽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

(三)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具有一定的条件,主要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4的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
当然,有的具体破产案件因所属行业特殊,且需较强专业知识作支撑,如房地产开发企业、船舶制造企业、上市公司等破产案中,管理人的组成人员也会因具体需要聘请工程、财务、管理等专业技术人员作为专家或顾问,以此助力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

二、破产管理人做啥事
(一)破产管理人的职权
从《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来看,主要包括接管调查、权利审核、财产管理、债权人会议、对外代表诉讼与仲裁等权利,具体内容如下: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并做好移交清单、接管笔录,告知法律责任,接管工作完成后做好书面确认移交手续,并在债务人营业场所公告;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主要包括:债务人的营业状况、资产状况、债权债务情况、职工安置情况、工资发放情况、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况、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出资人缴纳出资情况、债务人个别清偿情况、债务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债务人财产情况、债务人未履行完毕合同情况以及其他财产情况;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如:刻制印章、开设管理人账户,决定是否聘用留守人员等;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由管理人拟订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并通过;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二)破产管理人的责任
管理人并非有权无责,如未按《企业破产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上文可见,所谓“破人”,是指破产案件受理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指导与监督下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1],其通常由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组成;而“破人”所做的“破事”,实际上是依法履行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各项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此而已。
[1]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