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以欺骗的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撤销!

案情简介

近期,在我局组织的一次执法检查采样中,发现某表面处理厂排放废水中含有总镍污染物。经核对其排污许可证,许可证上没有记录关于总镍污染物许可排放信息。经查实,该企业擅自新增了含镍封孔工艺,而在2020年8月19日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时却未如实申报,属以欺骗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

△现场对废水排放口采样

查处结果

该企业上述行为发生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实施之前,但该企业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在向企业送达了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作出撤销排污许可证决定。

案情警示

排污许可证是企业重要的环保手续,应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本案中该企业负责人明知含镍封孔工艺属擅自新增工艺,却抱有侥幸心理,通过瞒报欺骗的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终将要被查处。本案警示广大应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务必如实填报,莫耍小聪明而采取瞒报、谎报等欺骗方式。如果上述行为发生在2021年3月1日以后,则还要面临20万元-50万元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主办 |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平湖分局
审核 | 陆婷
策划 | 章圣样 王勤聪
供稿 | 章圣样

美丽浙江建设·看平湖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