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解读(2)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李双庆律师

第二十一条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遗产酌情给付请求权者有权主张权利,一般在继承纠纷中予以主张。但是由于该权利者并非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同意被忽略。如果遗产已被分割,之后主张权利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

根据继承纠纷案件的管理,被告应当是所有的继承人。

第二十二条   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解读:《民法典》第1130条第4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有能力抚养而不抚养,需要主张者予以证明,如未支付抚养费、未探望老人等。

但是如果老人经济条件没有问题,甚至可以照顾子女生活的,不应当以未支付赡养费等作为未尽抚养义务为由予以制裁。但是如果被继承人依法主张而不支付的,无论老人有无收入、经济状况如何,均应作为未尽赡养义务予以少分或不分。

第二十三条   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解读《民法典》第1130条第3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一般被认定为多尽赡养义务,同时也是多分遗产的理由。

但是不排除特殊情况,即虽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不尽扶养义务的,不仅不予以多分,也可以少分甚至不分。但是举证责任应当由其他继承人承担。

三、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二十四条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解读:在所有的遗嘱形式中,公证遗嘱虽然失去了优先效力,但是目前还是最容易被认定为有效、最难被异议人推翻的遗嘱。2018年时曾经试着推翻一个存在程序瑕疵的公证遗嘱,后来理由也没有被法院采信,甚为遗憾。但是也不得不说公证遗嘱自身带有的光环,公证遗嘱经过前期审查、公证员公证,造假的可能小、成本高,如果当事人通过公证造假,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继承。所以公证遗嘱很难推翻,更容易被采信。而对于另一方来讲,要推翻公证遗嘱,非常困难,所以在所有遗嘱形式中,本人还是首推公证遗嘱。

见证人问题是遗嘱问题中的一个焦点问题,除了自书遗嘱外,所有的其他遗嘱形式都可以说是见证遗嘱,包括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打印遗嘱、公证遗嘱等等,都是需要见证人的,只不过见证人不同或者见证形式不同。

见证人最重要的一是是否具备见证资格,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不得作为见证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作为见证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作为见证人等等。本条规定是对“有利害关系”做的阐释,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等是“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作为见证人。

正是因为“有利害关系”范围难以界定,如与继承人、受遗赠人的是亲戚关系、恋人关系、同一公司股东等等都可能被用来作为“有利害关系”的认定。一般人找人做遗嘱见证,也只能找自己的朋友、亲戚或者其他有关系的人,不可能在大街上随便拉一个人做遗嘱见证,这样的话,很容易发生“利害关系”。再加上从遗嘱见证到最终裁决,期间会有很长的时间,法律也未规定是见证时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出庭作证时存在利害关系等,这就会导致人际关系的不协调或者导致见证人存在利害关系而妨害遗嘱效力。

所以,也可以说是一种能量守恒,所有的成本都是有对价的,对价越高,证明能力也就越强。公证遗嘱制作是最麻烦的,代价也最高,许多遗嘱在公证处审查时都是不能做的,但公证遗嘱的证明效力也是最强的。

律师见证遗嘱的效力次之,因为律师一般会更严格要求程序,事后出庭作证时也能将关键问题说清楚,避免因为见证人自己把遗嘱给“证伪”。(当然也有律师不熟悉继承问题导致律师见证遗嘱无效,甚至最后赔偿当事人损失的)。而一般的见证人是没有能力掌握制作程序并出庭证明代书遗嘱效力。代书遗嘱可以是真实的,但更多时候会被自己证明为不合法的,这就是可怕之处。所以,如果遗产足够多,不应当随便找人作见证人,制作代书遗嘱,否则事前的简单就会带来事后的麻烦。

第二十五条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解读:必留份制度是为了保障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可以分得必要的遗产,以维持生计。但是必留份制度有两个问题。

第一,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认定,可以分为几个时间,立遗嘱时、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分割时(一审、二审)等等。本条规定是遗嘱生效时,一般认为遗嘱生效时被继承人死亡时。对此,笔者认为,既然该制度是为了保障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那么应当考虑裁决时的实际情况确定,包括一审、二审,而不应只以遗嘱生效时作为参考标准。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死亡时、一审、二审判决时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应保留必留份。

第二,必留份的份额如何认定。可以按照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可以根据其生活所需分配(包括多分,遗产很少,大部分给困难者;也包括少分,遗产庞大,拿出一点即可满足困难者的生活);可以根据遗嘱情况分配,如8位同一顺位继承人,遗嘱只给其中一人,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可以分得1/2,而非1/8等。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至少按照法定继承人人数平均确定份额,如果不足以满足其生活所需的,可以多分。

第二十六条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解读:遗嘱中处分了他人财产,遗嘱本身有效,但是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内容无效,遗嘱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解读:无论是遗书还是其他诸如书信等书面材料,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第二十八条   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解读:对于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质疑,并进而否定遗嘱效力的,应当由异议人举证,比如病历、比如残疾证等等,司法实践中举证比较困难。

第二十九条   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解读:附义务的遗嘱或者遗赠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不太常见,而且即使有本规定予以阐释,问题也比较多,比如:

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不能履行、或者义务存在违法(杀人放火、为父报仇)或者限制他人合法权利(结婚、离婚)时,该部分内容是否无效?义务人不履行是否有按照遗嘱继承的权利?一父二子,父亲留下遗嘱,儿子谁杀了自己的仇人某某,可以获得自己的遗产1000万元,该遗嘱效力?一父二子,父亲留下遗嘱,大儿子杀了自己的仇人某某,可以获得自己的遗产1000万元,该遗嘱效力?大儿子未杀仇人某某,是否有权继承?

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果义务主体明确,其他主体能否代为履行?一父二子,父亲留下遗嘱,大儿子如果每年去探望其母亲两次,可以获得自己的遗产1000万元,大儿子未去,小儿子是否可以代为履行探望义务并主张继承?是否考虑对象特定性、义务亲为性?

另外还有一点是后位继承问题,也就是常见遗嘱人立遗嘱约定自己死亡后,其遗产归第一继承人继承,但同时约定第一继承人死亡后由第二继承人继承。也就是说直接处分第一继承人处分自己遗产的权利。后位继承遗嘱与附义务遗嘱有类似之处,给第一继承人设置了其死亡后遗产由第二继承人继承的义务。由于该问题涉及到所有权制度、遗嘱自由问题、物权公示问题等等,目前我国并未明确认可后位继承制度,很多学者也将后位继承与附义务继承区分开来。也就决定了遗嘱作为财富传承和自由意志传承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四、遗产的处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

解读:这种案件不太多,而且法院一般会强制要求继承人参与诉讼,如果确实有而无法核实身份信息的,建议评估财产,交法院账户提存保管,避免代管人损害继承人权利,引发矛盾。

第三十一条   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解读:人的权利自出生始,对于继承权利,需要胎儿曾经存活,哪怕极短时间。否则如果胎儿出生即为死体,法律没有保留的义务。

保留的数额遇到遗嘱时,就会出现份额的计算问题,尤其是多个继承人。如三个法定继承人,一个胎儿,原则上四分之一;但如果遗嘱给其中一个,未保留胎儿的份额,胎儿保留的份额是二分之一还是四分之一?从对等的角度来看,确有争议之处。另外还有保留份额的大小问题,如果在一个亿的遗产中保留了一百万是否就是保留了遗产份额,还是必须按照所有继承人人数确定保留份额?

第三十二条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解读: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放弃继承权无效。法定义务范围?如果负有到期应偿还的债务,放弃继承导致不能偿还的是否为法定义务?债权人能否撤销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如何认定放弃行为,是否有财产偿还债务?

一般债权人主张权利,需要考虑被告选择,如何选择主体避免诉累,尽可能的将遗产所有人列为责任主体,以免诉讼目的无法实现。

第三十三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

解读:继承人放弃继承:一要书面形式;二要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至于是否需要向全部继承人表示,笔者认为无必要。

第三十四条   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解读: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需要制作笔录、签字。但是可以向其他继承人书面放弃继承。

第三十五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解读:继承开始放弃继承是否有效,司法实际中有争议。笔者单方放弃的承诺如果不存在重大误解且显示公平的,应当有效;在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中放弃继承权利的,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十六条   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解读:放弃继承应当书面提出,诉讼中口头表示的,法院应当制作笔录,没有书面或者没有笔录的,不能证明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利。已经放弃继承权,但是之后又反悔的,是否有合理理由或者说什么是合理理由,如虚假意思表示、逃避债务或者欺诈胁迫等等,需要明确。

此条最后一句与第三十二条存在冲突时,应当以第32条为准。而且如果放弃继承的行为本身存在效力问题时,如欺诈、胁迫等,有证据证实的,不应当以遗产是否处理下结论。

第三十七条   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解读:放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就有约束力。

第三十八条   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解读:受遗赠是否接受遗赠,如果接受即使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继承受遗赠的权利。而在表示接受遗赠之前死亡的,则丧失受遗赠权,其继承人无权再继承。

第三十九条   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自然人,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解读:国家、集体具有抚养义务且履行抚养义务的,不因国家、集体履行了抚养义务而影响其继承人继承遗产。

第四十条   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解读:遗赠抚养协议解除的,应当区分解除关系的主体,解除有无正当理由,确定供养费用的承担。谁有过错,谁来承担相应的费用损失。

第四十一条   遗产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解读:遗产酌给请求权者不属于继承人,只属于遗产酌给请求权人。所以不影响“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认定。

对于此种情况,一是举证责任问题,另一个就是诉讼主体问题,需要选择合适的主体、案由。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解读:对于房屋、生产资料等特定遗产,有利于实际需要,如居住、如驾驶车辆,如公司管理等。欲继承先建立关联关系,然后才有更大机会。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解读:如何确定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行为是关键,盗取存款、出售房屋、霸占房屋等等,清官难断家务事。

第四十四条   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解读:继承案件必须全部继承人、受遗赠人共同参加,为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不愿参加者列为原告(原因呢?),放弃权利者可以不列为当事人,不过当慎重,以免发回重审。

五、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在继承问题上,时间效力司法解释有以下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兄弟姐妹子女的代位继承权,是在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基础上的扩充,填补了没有其他近亲属的情况下,在家族范围内继承,扩大了继承人的范围,该规定具有溯及力。当然遗产已经处理完毕,不能再行处理,没有处理的,可以继续继承。

民法典生效后,遗嘱人自己打印的遗嘱,如果符合法律形式的需要,是有效的,民法典变更了打印遗嘱的效力。但是法律规定有溯及力就是有溯及力的,不管打印遗嘱是民法典生效前还是生效后,都应当根据民法典规定确定遗嘱效力,而不以遗嘱制定时的法律规定确定效力。但是之前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打印遗嘱无效的,就不能再行反转了。


李双庆律师,原供职于北京法院系统,在民商事审判一线工作近十年。离职后加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以疑难民商事案件以及二审、再审案件的争议解决为主要业务。多年的一线审判经验,法官、律师的不同视角,提供更为务实有效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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