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商家退货、退款“拖”字诀?教你这样做!

遇上这种情况

消费者该怎么办?

商家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的侵权情况又有哪些?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

▶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

▶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我们还可以,

分情况来讨论——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根据有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

(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

第九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

(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

▶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1.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三包”责任:

(1)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选择退货时,经营者拖延或拒绝退还货款;或者消费者选择换货或修理时,销售者拖延或拒绝换货或修理。

(2)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选择换货或修理时,经营者拖延或拒绝换货或修理。

(3)在“三包”期限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消费者要求退货或换货的,经营者拖延或拒绝退换货。

(4)违反《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负责承担“三包”义务却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履行“三包”义务。

(5)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实行“三包”,但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履行。

2.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赔偿责任:

(1)由于经营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而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损失。

(2)由于服务经营者采用的服务方式不当而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失。

(3)由于不公平的交易条件而使消费者蒙受的经济损失。

(4)消费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遭受经营者的侮辱、殴打或不公平对待,而导致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

(5)由于商品缺陷而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

(6)在解决因以上原因而发生的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争议过程中做出的必要的费用支出。

另外

遇上这些情况也不要“打退堂鼓”

这些一样是消费侵权违法行为!

市民

商家怀疑我是同行,强制搜身和检查我的手机——

不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非法搜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歧视等。

市民

商家PS了大量虚假的好评发布在朋友圈和公众号,算不算是虚假宣传?

算。

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对商品或者服务发布与实际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消费者误解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从法律规定看,这种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为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进行虚假宣传,主要包括:

●滥用各种夸张性语言和绝对化语言;

●滥用公众对名人、专家、领导人、权威机构的信任,利用他们与商品或者服务无任何联系的名义和形象作广告宣传;

●使用含糊其辞、模棱两可的语言或者形象作广告,设置圈套让购买者产生误解;

●虚构产品或者服务的货架情况、商标权或者专利权的授予情况、销售地区或者数量等情况;

●隐瞒商品或者服务本身具有的法律法规要求应予以明示的瑕疵;

●无根据地使用各种数据、百分比作广告宣传;

●利用广告宣传未经审批的活动,非法骗取培训费、服务费等;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专利、厂商名称等侵权性广告,让消费者误以为所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是被侵权人的商品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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