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堂证供”的微信记录,需要注意的关键点

最近办理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吴总(化名)能证明借贷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微信聊天记录,吴总最初和我们面谈提交证据之时,我们一再提醒她微信记录最好及时做公证保全,但是她认为自己一定能够妥善保存手机,也为了能省事省钱,所以没有接受我们的建议。我们担心的最后还是发生了:吴总一天打电话告诉我,她的手机进水了,数据恢复不了!她开始后悔没有按照我们的建议及时做公证保全。幸好案件开庭之时,对方当事人承认了相关借贷事实,使得手机信息遗失的举证不能的风险得以化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修订、于2020年5月1日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明确了“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纳入电子数据证据种类来进行进一步规范,微信记录作为即时通信属于电子数据。《证据规定》中要求“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案例直击:
2020 年 2 月,被告苏某微信联系原告浙江某公司称有医用测温仪出售。因疫情防控需要,原告立即表示要采购 1500 只测温仪,并于当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付清所有货款。次日,被告称测温仪已售罄。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款,但被告仅退还部分货款,尚欠 20 万元未退还,故纠纷成讼。该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过程均通过网络方式进行。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并提供支付宝和网上银行的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双方存在测温仪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无法提供测温仪以及被告未全额退还货款的事实。为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身份情况,原告还特意到公证处对微信聊天记录做了公证,证实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一方微信注册手机号码与被告苏某手机号码一致。庭审中,被告苏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承办法官经审查后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和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均为电子证据的一种,结合公证机构证实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一方微信注册手机号码与被告苏某手机号码一致,且经法官核对,该手机号码与支付宝转账记录中苏某手机号码一致,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正是被告苏某以及其他待证事实。基于此,5 月 18 日,承办法官再次组织双方调解,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经核实,目前 20 万元被告苏某已履行到位。
    从案例中我们从几个关键点来解析:
    1、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微信记录进行公证的必要性
真实性的确定:《证据规定》中明确,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除了证明真实性之外,公证还有一个重大的作用就证据保全。开篇介绍的吴总案件,如果听从建议及时将微信记录进行公证,就不用担心出现手机进水、手机遗失或刷机丢失数据等风险
2、如何确认微信使用者的身份,是个重要证明事项
本案中原告到公证处对微信聊天记录做了公证,证实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一方微信注册手机号码与被告苏某手机号码一致。
目前司法实践中为确认微信使用者的身份,一般依据证人证言、书证以及对方当事人的自认等传统证据,也有的申请通过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对微信账号主体身份认证的技术协助。但这种技术协助在法院、第三方、当事人之间尚未形成良性联动,势必要耗费大量的司法成本和诉讼成本。
 3、注意保持微信记录的完整性
微信作为生活中即时聊天系统,截取的记载事项如果不完整,容易让人产生断章取义的想法,从而质疑其真实性而得不到采信。所以在提供微信记录作为证据的时候,尽量提供与待证事实相关部分的完整叙述。
  4、注意收集的证据要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
转账时候尽量备注转账用途;辅助电话录音、短信催款、借条等证据,是相互补充印证的证据链条。

饶庆松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深圳房建部副主任

广西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时代周报》特邀法律评论员

热爱横渡,三次横渡琼州海峡

2016年挑战往返横渡

彻夜坚持19小时50公里

公开出版物有《横渡,不一样的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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