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陷入僵局,股东如何选择适合的退出方式?

杨俊杰律师 幸福股权

一、前  言

现代公司发展,除了“资合性”,“人合性”往往更加重要,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经营理念、相处方式、决策机制等都对公司的业务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我们经常将股东之间共同创立经营公司比作夫妻结婚过日子,“和”的时候共同发展、举案齐眉,“离”的时候利益争夺、大打出手。有些时候,公司股东之间的分手比夫妻离婚更复杂、更伤元气。

本文全面梳理了公司陷入僵局时,股东退出公司的正确姿势,旨在为有相关烦恼的股东提供思路。

二、协议转让

(一)股东内部协议转让股权

股东间意见不合,股东会难以开展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将是一种比较高效的退出方案。如公司内部股东间仍有良好的沟通机制,股东可以通过股东间股权转让的方式达到退出公司的目的。一旦完成股权转让,出让方股东将在获取相应股权转让款后成功退出公司以达到止损、止纷的目的,而受让方股东将获得更多的股权以实现掌控公司的目的。
通过股东间协议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对于双方股东而言是双赢局面且不会影响股东间的感情。
该方式下最大的难点在于股权转让价格的确认
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方式有多种,有的依据公司注册资本确定,但因为公司的资产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可能增值也可能快速贬值,对其中一方会存在不公平的情形,且存在很大不确定性。
为公平起见,建议委托股权转让双方都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公司净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并以此为基础根据拟转让股权比例折算股权转让价格。
需要注意的是,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将产生额外的费用且不同的评估方式将产生截然不同的结果,这些问题需要双方在评估前提前予以确认。

(二)向外部第三方转让股权

在股东间协议转让方式无法达成的情况下,股东还可以通过向第三方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
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股东在向第三方转让股权前应就其他股东是否有意向购买的相关事宜提前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否则其他股东有权因优先购买权受侵害而起诉要求赔偿。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2018修正),71条

(三)法定情形下公司回购股权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如公司间股东已无法达到有效沟通或通过上述方式无法将股权转出,在符合以下法定情况下,股东可以直接起诉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2018修正),74条
但需要注意的是:
1.该条款主要是平衡大股东(持有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与小股东(持有表决权不到三分之一的股东)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在大股东通过其控股地位侵害小股东权益的情况下,为小股东提供维权通道。

因此,小股东行使回购权的前提是对法定事由投反对票,如小股东本身就赞同上述法定事由,小股东无法通过该条款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案例
(2019)苏02民终3301号判例:

康德乐公司是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通过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到会全部董事(包含代表吴夙慧、马文胜、胡溢的董事)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公司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并不存在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股东以股东会决议(本案是董事会决议)的形成阻碍了小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形......

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回购股权的法定情形。

2.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股东对法定事由具有举证义务。

许多股东通过形式比对法条,在发现公司存在亏损情况、存在大金额资产转让等情形下直接起诉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殊不知起诉也是需要充足准备的。如公司连续五年亏损,则需要提供财务报表证明,若公司不提供报表的情况下,股东可以先行提起知情权诉讼获取,这就需要提前与律师沟通诉讼策略。
案例
(2017)苏民终789号判例:

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主要财产,取决于公司转让该财产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东台公司系南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子公司,仅为南通房地产开发公司资产的一部分,东台公司将其项目中的一部分与汇海公司合作开发,并未导致南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司资产或经营状况发生根本性变化。

因此,南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子公司与汇海公司合作经营开发东台鼓楼农贸市场不属于转让公司主要财产。

法官以此为由认定要求回购股东证据不足并驳回其回购申请。

3.与协议转让股权一致,股权回购同样需要面临回购价格确认的问题。

因此建议股东在创业时即可在投资协议中约定股权回购的价格以及方式。双方可以以此简洁高效地完成股权回购事宜。
如投资协议没有约定的,则要求回购股东可以在诉讼请求中暂估一个收购价格,以此要求法院对回购价格进行审理,同时在诉讼中提出司法审计,法院往往会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公司的净资产价值进而确认回购价格。

4.最后一点需要注意的是时间限制,股东应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时限法院将不再受理。

三、决议清算

如公司已经经营不善,股东之间没有人愿意接手,甚至其他股东消失不见,无法取得沟通,公司已经没有继续运营的必要,股东可以通过注销工商登记的方式解散公司。

而大股东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依法有权“直接”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解散公司。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2018修正),43条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公司法》对大股东解散公司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依然有很多股东存在错误认知:

(一)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即可决定注销公司

许多企业都存在一个错误的认识,即工商办理变更/备案登记需要全体股东一致签字通过,目前许多工商窗口仍是这样要求的。但该问题是可以与工商窗口沟通解决的。
案例
(2017)浙03行终560号判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之规定,华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登报形式通知彭希猛参加股东大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彭希猛占有股份为21.5%,但公司解散的股东会决议亦已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工商应当依照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变更登记。如工商窗口坚持不予受理的,企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通过邮寄提出变更/备案申请,工商未及时处理的,企业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以及通讯地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50条

(二)章程不得缩减股东会重要事项的表决比例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即关于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由公司章程作出相反规定。同时《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因此,即使公司章程规定不到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东有权决定公司解散事项,该股东作出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也将因为违公司法明文规定而无效。部分股东依此向工商登记部门要求注销公司的,工商部门不会核准通过。

(三)作出解散公司决议的股东会应程序合法

根据上文介绍,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即可决定注销公司,但并不代表该股东可以直接书面签字股东会决议后前往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该股东仍需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提前召开股东会并进行表决,只是其他股东投出否定票或拒绝参加的,不影响该股东会决议生效。其他股东有权就违反程序的股东会决议向法院请求撤销,无论申请注销的股东股权比例是否足以作出注销公司的决定,该股东会决议都将面临被撤销的风险。
案例
(2019)沪01民终15946号判例:

喻智、沈永飞在涉案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没有收到会议通知;就涉案股东大会决议事项,选举监事会成员的议题事项未予表决,而沈国清被生效判决认定损害公司利益不应继续担任公司董事。

据此,涉案股东大会依法应予撤销。


四、诉讼清算

基于大股东依法拥有公司的实控权,往往是小股东在大股东失联的情况下无法通过股东会注销公司的方式脱离困境。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其他股东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通过申请解散、强制清算、申请破产等方式解散公司。

(一)公司解散之诉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2018修正),182条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列明了四种情形,但司法实践中,法院仍然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三个要素判定股东是否有权解散公司。

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284号判例

判断公司是否符合上述规定可以解散,应当进行综合分析,除考察其经营管理情况、公司组织机构运行状况等方面外,还要结合实际,从各股东是否还有合作基础、公司是否可能恢复经营等长远发展角度予以考虑。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一个重要情形就是公司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等公司机构的运行状况出现严重困难,运行机制完全失灵,对公司的任何事项都无法作出任何有效决议,公司已陷入僵局状况。如果公司只是长期没有召开股东会,或是小股东单方面不同意大股东的决议,都不是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的理由。

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这一条件明确了公司陷入僵局后股东需要脱身的原因。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基于公司的客观情况,同时需要由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股东进行举证。如股东会及董事会失灵下,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却长期承担员工工资。公司主要财产、主要技术被转让,公司已失去实际运营能力等。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该要素既是对上述两个要素的限定也是上述两个要素达成的标准,即股东并非只要满足前两个要素即可解散公司,股东在根据法律规定仍无法排除上述两个要素下的困难,方可要求解散公司。
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2477号判例

法院认为:根据蒲小川持有义禧公司85%股权,赵旭峰委托蒲小川代为行使股东表决权的事实可知,即便持股15%的股东赵旭峰不参加股东会,义禧公司仍可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再者,即便义禧公司超过两年未召开股东会,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更不等于股东会议机制失灵,赵旭峰提出公司运行机制失灵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赵旭峰主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该案例针即是对要素一的救济进行了明确,大股东拥有85%股权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即使小股东不参与股东会,公司仍能通过大股东单独完成股东会决议进而正常运营公司,法院直接驳回大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

案例
(2020)晋民终52号判例

法院认为:其次,关于晋城煤化工交易中心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审理中,当事人对晋城煤化工交易中心运营价值及市场前景均未提出异议,且如前所述公司目前在经营管理中存在的困难并非不可补救,北京太阳石公司仍然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重新委派董事、监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继续存续并不必然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上诉人主张两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且均无力出资,公司经营目的无法实现,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该案例下,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会存续的情况下,股东会可以直接更换董事会以盘活公司,董事会及高管的瘫痪不是必然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原因。

(二)强制清算之诉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当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后,公司未及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公司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如公司陷入僵局,股东可以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查询公司是否存在吊销情况。如公司已经被吊销的,股东可以直接通过强制清算的方式注销公司。

(三)申请破产之诉

如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股东可以通过破产流程清退公司。
但是,在无法达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根据《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自身无法向法院请求公司破产,该情况下需要股东联系公司的债权人,向公司债权人有效沟通公司情况后由公司债权人向法院请求公司破产。
需要注意的是,如股东出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存在套取公司资金或是存在掌管公司账簿且账簿不清等情形,股东需提前解决上述问题,否则股东可能在诉讼中被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破产法,7条

五、结  语

公司陷入僵局后,部分股东为了撤出资金会积极谋求脱身之路,部分股东由于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就不管不顾,但股东未实缴出资、公司到期被吊销、公司财务账簿丢失等情况都可能导致潜在债权人在将来的某一日起诉公司,同时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也有部分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想要东山再起,却因旧公司尚未注销而无法再次开设一人有限公司。
因此,公司陷入僵局后,股东应当积极通过上述方式及时脱身以防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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