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3学术周报|合同解除制度专辑

5天前

编者按

合同解除,是传统债务关系法上“履行障碍”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忽视的是,混合继受的立法、学说背景与层出不断的实践追问为《民法典》语境下合同解除的理解与适用提出了巨大挑战。有鉴于此,本期学术周报聚焦合同解除制度研究,网罗近年来具有一定代表性的研究成果,突显其问题意识、论证进路、学说观点,以期为有关的实务工作提供学理资源。

第五十二期学术周报|合同解除制度专辑

合同解除制度专辑

01. 法定解除权若干问题探析

【作者】曾祥生(广东商学院法治与经济发展研究所 副教授)、胡田(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 法官)

【来源】《江西社会科学》2009年第8期

本文指出,在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关系上,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在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与法定的解除条件相异时,可以排除与约定相异的法定解除权的适用。但合同自由原则并非无边界,其并不具有超越民事强行法和其他基本原则的效果。换言之,如果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属民事强行法规范,当事人之约定自不得与其相违反,否则为无效。文章特别指出,默示方式不能排除法定解除条件的适用: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未涵盖全部法定解除条件时,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示排除未涵盖法定解除条件的适用,法定解除条件仍可适用。对法定解除权规范性质的认定,基于对私法自治的尊重,即应从单纯自治规范方向解释,法官应避免假设有特殊公共政策目的的存在,或对合同目的性作扩大解释,而伤害自治机制,原则上应按“有疑义,从任意”方向解释。此外,《合同法》总则关于法定解除权的一般规定不能适用于民事特别法,《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特别法定解除权,是对普通法定解除权的补充,两者可以同时并存。

02. 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方式

【作者】孙瑞玺(中国石油大学人文社科学院 副教授)

【来源】《苏州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本文指出,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能否自由行使,我国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法定解除权作为形成权,须解除权人行使方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其行使方式有不同的立法模式。文章在梳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国际公约的立法模式后得出,我国在借鉴世界上主要国家或地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采取了自由开放的立法模式。文章认为,司法实践中,存在与立法本旨不同的做法,影响了法制的统一:其一,解除权人未在起诉前履行通知义务的,应认定为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其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权人可以通过法院送达应诉材料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其三,诉讼外和诉讼内行使解除权均可。该文在考察不同立法模式的背景下,紧密结合我国的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针对司法实践中不合立法规定的做法和错误认识提出了质疑,通过逻辑论证证成,我国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应当是诉讼外与诉讼自由选择的模式。

03. 《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评注

【作者】赵文杰(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副教授)

【来源】《法学家》2019年第4期

本文指出,《合同法》第94条是法定解除的基本规范,其主要目的是让债权人免除对待给付义务。适用范围上,《合同法》第94条原则上不适用于单务合同。行使主体上,基于消灭债权人对待给付义务的目的,享有《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权的当事人只能是违约方的相对人,违约方非本条中的解除权人。文章认为,该条采根本违约抽象规定和给付障碍类型化规定的混合模式。文章首先针对该条诸项公因式,“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开始解释,尔后转入各项评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含义是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根本无法实现,在事实构成上包括“合同义务的违反”与“严重危害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在此基础上,文章从各项条文出发,区分不同的障碍类型,并结合给付障碍严重程度讨论解除权成立与否的判断标准。最后,主张解除权成立者应就事实构成承担证明责任。

04. 解除权的行使和行使效果

【作者】朱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来源】《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5期

本文指出,《民法典》在解除权的行使和行使效果的问题上,体现了体系的、实践的、价值的考量。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请求继续履行时,除债权人负担风险的情况外,解除规则与风险负担规则的功能重合应当尽量减少,而在更广泛的情形中适用解除规则。在其他不能请求继续履行的情形中,同样通过解除而非合同自动终止使得当事人摆脱合同约束,由此可能会产生一些实践难题,而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产生部分缓解难题的效果。解除权具体行使上,文章认为,解除权人负有及时行使解除权的不真正义务,解除权行使的不同方式决定了合同解除时点的不同。《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对解除异议规则的修改,将异议和确认解除区分开,有利于双方的相互制约,由此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异议期间的正当性更为不足。在解除权的行使效果上,文章认为,解除权行使后,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应当予以类型化判断,直接效力和间接效力之间存在诸多价值共识,因此更多的是一种对同一价值判断结论的解释的选择。恢复原状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规则在适用中可进一步地细化。合同解除与违约赔偿由于功能的不同而能够并存,解除后的担保责任原则上也能够延续。

05. 《民法典》合同法定解除权规则的体系重构

【作者】朱晓喆(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教授)

【来源】《财经法学》2020年第5期

本文指出,《民法典》对于合同法定解除权及解除权行使的规则作出了重要的制度变革。合同法定解除权包括三个层次,依次为合同编通则第七章的一般法定解除权,通则编的不安抗辩、情事变更和履行不能引发的法定解除权,以及典型合同中特别规定的解除权。文章认为,上述法定解除权规则构成一个协调的体系,覆盖各种合同违约和履行障碍的形态。文章认为,《民法典》同时也完善了解除权的行使规则,包括解除生效的时间、解除权的时间限制,以及通过司法程序解除通知生效问题。《民法典》规定了解除的后果为产生返还义务,并增设了解除效果的两项规则,包括解除后不影响解除权人主张违约责任,以及解除后担保人仍然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对于解除权人提供更为全面的保护。

06. 《民法典》法定解除权的配置机理与统一基础

【作者】谢鸿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私法研究中心 研究员)

【来源】《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

本文指出,《民法典》中的法定解除权基于不同法定事由产生,但在法教义学上有统一的基础。一是它们均导致基于不同角度判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是法定解除权使当事人摆脱合同义务,重获行动自由,且通常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文章进一步提出,鉴于不同事由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均遵循最为核心的构成要件,并产生同样的法律效力,那么“提取公因式”以建构统一的法定解除权概念必要且可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法定解除权规范蕴含了效率、公平、诚实信用等不同理念,分则中的解除权规范则多为通则规范的具体化,同时包含对当事人之间的人合性、法益权衡等的考量。文章认为,法定解除权的终极正当性依据需要从当事人的合意中寻求,法定解除权与契约自由并非扞格不入,但以立法者对当事人美德的想象为前提。最后,文章肯定了《民法典》强化了合同解除在终结合同僵局、建构当事人新法律关系方面的功能;同时也指出,澄清法定解除权的一般要件、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中解除权的衔接、固定期限继续性合同履行中的僵局等问题仍有待解释论去解决。

07. 也论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权兼评《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

【作者】张素华(武汉大学法学院 教授)、杨孝通(武汉大学法学院 研究生)

【来源】《河北法学》2020年第9期

本文指出,梳理《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前身即可发现,该条款是为了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弥补《合同法》第110条的构造缺陷而设立的。该条款赋予了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权,而非合同解除权。文章对申请合同解除权进行阐明,认为其为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既不能依照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又无法与对方达成协议解除时,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合同最终能否解除则需依靠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查基础上做出解除或不解除的裁判。文章认为,从解释论上对合同解除权重新审视可以发现,守约方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是完全的合同解除权,既可以通过通知方式行使也可以通过公力救济途径进行;违约方享有的申请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诉权。法院应违约方申请,通过司法解除的方式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非《民法典》首创,在《合同法》体系内已有先例。违约方行使申请合同解除权也并非是任意的,该条款虽然在体系上存在瑕疵,但是可以通过合理的解释予以消解。

08. 论违约方解除权的教义学构造

【作者】徐博翰(德国帕绍大学民商法学 博士研究生)

【来源】《南大法学》2021年第5期

本文指出,违约方解除权本为我国司法实践和学说理论发展出的规则,而《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则是该规则的立法表达。违约方解除权是履行障碍抗辩制度的加重规则,其赋予债务人相较于抗辩权更为强力的救济即解除权。一方面,违约方解除权可以化解合同僵局,促进资源流通整合,体现了效率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它防止债权人利用合同僵局不正当地损害债务人利益,并鼓励双方善意合作,因此亦为建立于诚实信用原则上的规则。《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是关于违约方解除权的规定,其并非继续性合同重大事由终止规则,其使用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表述方式,但实质为解除的另一种表达方式。文章认为,违约方解除权也应当与法定解除权截然区分。违约方解除权的适用一方面以履行障碍抗辩事由的存在为前提,另一方面则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债务人非恶意违约和债权人不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要件。最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是合同进入返还清算关系。

09.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解释路径———基于《民法典》第580条的展开

【作者】王俐智(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讲师)

【来源】《北方法学》2021年第2期

本文指出,《民法典》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解释依据应定位于第580条。《民法典》第580条所规定的权利名为合同终止实为合同解除,且规定的是当事人的解除权而非法院的司法解除权。文章认为,《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所规定的诉讼或者仲裁是当事人实现权利的程序性要件,是当事人所享有的解除权(形成诉权)的实现方式,而非法院等享有的司法解除权。该条第2款的目的是打破合同僵局,只有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才能实现此目的。文章指出,《民法典》第580条的理论贡献在于其重新界定了合同解除的目的和功能:一是合同解除的功能为“义务解放”而非“惩罚违约方”,二是合同解除的目的是破解合同僵局。合同解除理论的重构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提供了新的支撑。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包括继续履行请求权被排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及诉讼或者仲裁程序。

10. 违约方合同解除制度的功能定位及其意义

【作者】孙良国(吉林大学法学院暨司法数据应用研究中心 教授)

【来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1年第3期

本文指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已经实施,然而学术界对违约方合同解,除仍有否定和质疑,深刻理解该制度的定位及其意义仍极为必要。文章认为,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不但与合同严守并不冲突,而且能解决其他制度无法有效解决的合同僵局问题。并进一步地认为,“合同僵局”该词具有一定的误导性,该款的适用对象仅规范意义上的“合同僵局”,其产生于不同规范的适用及其所产生的不公结果。文章认为,基于制度体系的考量,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不是世界合同法史上的异类而是新的贡献。其他替代措施如现实支付赔偿以及重大事由解除,在规范意义上和可接受度上无特别优势。违约方合同解除的司法适用需关注既有的司法文件和司法案例,同时应当将解除时间点置于解除通知后起诉前才能够有效实现规则目的。

11. 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民法典》合同编第565条评释

【作者】薄燕娜(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 教授)、李钟(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 硕士研究生)

【来源】《法律适用》2021年第6期

本文指出,《民法典》第565条是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一般规则,本条作为辅助性程序规范与第562条(约定解除)、第563条(法定解除)、第566条(解除的效力)等实体性规范共同构成了合同解除制度的规范群。区别于撤销权等典型形成诉权(第538条),合同解除权实为普通形成权。依《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提起的异议之诉以及第2款规定提起的司法解除之诉均为确认之诉。同时文章认为,解除权行使主体一般仅为守约方,例外情况下,在双方违约的情形,任何一方都有法定解除权。《民法典》滴565条适用于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但不适用于情势变更与合同僵局下的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文章进一步阐述,解约通知适用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则,可附生效条件或期限,且非为要式。通知亦非强制性义务,解除之意思表示可于裁判中作出。文章同时认为,宜将异议权解释为诉权,该解释可为解约方提起异议之诉提供支撑,进而通过双方诉权的内在限制来代替已被废弃的异议期限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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