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混同——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人人格混同——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来源:公司法那些事

本期导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二审裁判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 再审适用程序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实务应用

法人人格混同

法人人格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

法人人格混同包括: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事混同。

1)财产混同。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使公司缺乏独立的财产,也就失去了独立人格存在的基础。主要表现在:公司的营业场所与股东的营业场所相同;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者其他财产混合;公司与股东的账簿合一,账目不清;股东随意调配公司的财产,或者转为股东个人财产等,都导致财产混同。

2)业务混同。业务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从事同一业务,有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交易行为,有时又以公司名义从事交易行为,以至于与其进行交易的第三方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活动。

3)人事混同。人事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互相交叉,即“多块牌子,一套人马”。主要表现在:董事会人员互相兼任,高管人员统一调配,甚至雇员都完全一致。公司与股东尽管形式上独立,但实质上互为一体,公司因此失去独立的意思机构。

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是公司取得法人独立资格的前提,也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基础。这种分离不仅表现在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而且表现为股东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的财产权和公司经营权彻底分离。但上述几种现象严重地违背了公司与股东分离原则,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差别客观上不明了,财产丧失独立化,权利义务关系不明了,法人独立存在的根据丧失,故应揭开公司面纱,还其不具备法人独立人格特性的本来一面目,视公司与股东为一体。

现实生活中,人格混同外部表现主要有下面几种:

1)母、子公司间的人格混同。由于母、子公司间存有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子公司虽系独立的法人实体,但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故很难保证其自身意志的独立性,据此,可从维护公平原则出发,否认子公司的法人人格,把子公司与母公司视为同一人格,由母公司直接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企业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在企业相互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所持有的对方的一部分股份很可能就是对方出资给自己的财产。如该部分股份达到了控股程度,那么表面上看似乎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但实际上已合为一体,从而产生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3)姐妹公司间的人格混同。一人出资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它们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一体,董事、监理相互兼任,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投资者一人掌握,从而产生数个公司间人格混同。法人人格混同是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标准之一。因此,公司股东应该严格遵守公司法人制度的各项规定,这样才可以充分保障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才能实现公司制企业健康稳定的发展。

裁判要旨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正盛公司、商丘祥康公司应否向被申请人上海祥康公司返还投资款及数额的问题。

经查,商丘祥康公司在受让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后,现存股东上海祥康公司与正盛公司签订了《商丘祥康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双方对收益分配等做了约定并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的投资金额,如果目标公司名下土地被政府收储,所得款项应先分别回收各自的实际投资本金,超出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投资确认书》的本金部分再按各自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故上海祥康公司请求正盛公司、商丘祥康公司返还投资款的理由应予支持。

上海祥康公司与正盛公司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正盛公司一次性补贴上海祥康公司300万元,上海祥康公司收到108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该300万元已经转化为投资款且占商丘祥康公司5%的股权;双方签订的《投资确认书》及《上海祥康投资统计表》显示,正盛公司同意补偿上海祥康公司25万元,且该25万元补偿款转化为上海祥康公司对商丘祥康公司的投资款,合计确认上海祥康公司投资款为450万元。

而法院4895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金额分别为300万元、25万元的两张《欠条》,其中2017年3月17日的300万元欠条系上海祥康公司和正盛公司对2013年10月17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300万元补贴款转化为投资款的确认;2017年6月3日的25万元欠条是双方对《投资确认书》及《上海祥康投资统计表》中正盛公司补偿上海祥康公司25万元转化为上海祥康公司对商丘祥康公司的投资款的确认,故本院该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325万元是上海祥康公司的实际投资额450万元中的一部分。鉴于上述两张《欠条》所确认的款项在(2017)豫14民终4895号案中已确认并已经法院履行,该款项应从450万投资款中予以扣除。

二审判决未将正盛公司、商丘祥康公司向上海祥康公司已经支付的325万元从450万元投资款中予以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正盛公司、商丘祥康公司应向上海祥康公司返还投资款的数额应为125万元(450万元-325万元)。

根据双方于2014年1月4日签订的《商丘祥康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第四条第一项之约定,现目标公司的土地已被政府收储,双方可收回实际投资本金;但目前目标公司商丘祥康公司没有注销且仍在存续期问,根据资本维持原则,注册资本金本金部分不应进行分配,应当保留注册资本金,本案中上海祥康公司作为股东其持有的5%股权对应的40万元注册资本金应予保留。故正盛公司、商丘祥康公司应向上海祥康公司返还投资款的数额应为85万元(125万元-40万元)。

二、关于被申请人正盛公司、商丘祥康公司应否向上海祥康公司支付股权财产收益2281727.82元的问题。

经查,双方签订的《投资确认书》中确认上海祥康公司与正盛公司实际投资在商丘祥康公司中的资金总额为3072万元,正盛公司已按协议支付了880万元,故上海祥康公司的实际投资额为450万元且占商丘祥康公司的股权比例为5%。

作为商丘祥康公司现存股东的上海祥康公司与正盛公司约定了分配收益的条件是公司名下土地被政府征收,后该土地确实被政府收储并实际支付征收补偿款76644494.44元,商丘祥康公司实际得到的征收补偿款数额为76354556.44元。

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正盛公司应按照约定分配收益给上海祥康公司。因《投资确认书》确认的双方实际投资本金为3072万元,而上海祥康公司所持股权比例为5%,故超出本金的部分45634556.44元(76354556.44元-30720000元),上海祥康公司按所持股权比例应得的收益为2281727.82元(45634556.44元×5%),二审该项判决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申请人正盛公司与商丘祥康公司是否人格混同的问题。

经查,正盛公司与商丘祥康公司虽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但正盛公司通过购买股权的方式成为商丘祥康公司控股股东,两公司的管理人员交叉,公司财产交叉混同致无法区分;案涉土地被征收后,政府赔偿补偿款7600余万元由正盛公司转走,其作为商丘祥康公司的股东无偿使用该笔资金,不作财务记载;正盛公司与商丘祥康公司虽然形式上相互独立,但实质上人格混同,均丧失独立人格,也丧失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应对各自公司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二审判决正盛公司与商丘祥康公司共同向上海祥康公返还投资款及支付股权收益并无不当。

另外,根据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中约定,二审判决正盛公司、商丘祥康公司共同向上海祥康公司偿付因申请财产保全而花费的保险费用2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再审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正盛公司与商丘祥康公司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本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豫14民终1242号民事判决和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3民初4938号民事判决;

二、再审申请人正盛(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商丘祥康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被申请人上海祥康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850000元;

三、再审申请人正盛(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商丘祥康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被申请人上海祥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财产收益2281727.82元;

四、再审申请人正盛(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商丘祥康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被申请人上海祥康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因申请财产保全而花费的保险费用20000元;

五、驳回被申请人上海祥康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商丘祥康置业有限公司、正盛(福建)投资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商丘祥康公司是上海祥康公司与正盛公司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为此双方签订了相关合同文件。

2006年5月24日,商丘祥康公司与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2006-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坐落于商丘市××古城办事处××天堂××北街东侧、东关粮库北侧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7271.25㎡,出让年限为七十年。

2013年10月17日,上海祥康公司与正盛公司签订《关于商丘祥康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后,上海祥康公司占商丘祥康公司5%的股权,正盛公司占95%的股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目标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为实施财产保全而发生的担保费等在内的必要费用”。

2013年12月15日,上海祥康公司与正盛公司签订《商丘祥康公司之双方股东实际投资确认书》一份,确认书中确认:“《商丘祥康公司股东注册资本800万元》,根据双方股东2013年12月15日投资款项统计表,双方实际投资在商丘祥康公司中的资金总额为3072万元。一、正盛公司共计已经转账的统计1405万元,用于商丘祥康公司办公及业务费362万元,根据协议未转账的880万元。二、上海祥康公司共计投资1305万元。根据协议(待收)880万元。正盛公司(如果按照协议)支付给上海祥康公司880万元,则双方投资:正盛公司2647万元。上海祥康为425万元,正盛公司同意补偿上海祥康公司25万元,合计确认上海祥康公司投资款为450万元。”

2014年1月4日,商丘祥康公司与正盛公司签订《商丘祥康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内容:“一、……。二、……、三、……四、收益分配与增加投资的约定:当目标公司发生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收储,土地置换,名下股东股权转让等)时,正盛公司必须事先通知上海祥康公司方并征得上海祥康公司方同意。如果正盛公司未经上海祥康公司方同意擅自进行以上行为,其行为自使无效,且应向上海祥康公司方支付按实际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双方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的投资金额为:上海祥康公司方总投资为人民币壹仟叁佰叁拾万元(如正盛公司按以上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捌佰捌拾万元,则上海祥康公司方总投资为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正盛公司总投资为人民币壹仟柒佰陆拾柒万元(如正盛公司按以上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捌佰捌拾万元,则被告方总投资为人民币贰仟陆佰肆拾柒万元)。1、如果目标公司名下土地被政府收储,所得款项应先分别回收各自的实际投资本金,超出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投资确认书》的本金部分在按各自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2、……。3、……。5、双方确认,如原告方在2014年1月8日(含当日)之前收到正盛公司所支付的捌佰捌拾万元股权转让款,上海祥康公司放弃追究本协议签订之前可能存在的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之后,任何一方违约均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违约条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等等。

后该涉案土地被政府征收,2017年4月9日,该土地经商丘市腾飞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评估总地价为7628.56万元。2017年4月12日,商丘祥康公司与商丘市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双方同意对上述土地上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进行依法征收并进行安置补偿。经协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资金共计人民币358894.40元,其中房屋安置补偿金为36956.4元,地上附属物补偿金为321938元。另查明,地上附属物补偿金321938元扣除土地租用费后下余289938元已经支付给养殖户孙继成。涉案土地被征收后政府支付给商丘祥康公司补偿款共计76644494.44元。

法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法院(2017)豫14民终4895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金额分别为300万元、25万元的两张《欠条》,其中2017年3月17日,正盛公司向上海祥康公司出具内容为:“上海祥康公司:依据《商丘祥康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我正盛公司作为合作方,尚欠上海祥康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元的款项未支付,该款按双方原约定付款时间,予以支付办理”。

2017年6月3日,正盛公司向上海祥康公司出具内容为:“上海祥康公司:关于欠贵公司补偿款25万元一事,双方已经签订过有关协议条款。待商丘祥康公司与政府置换土地办妥时,按约定一并结账”。上海祥康公司和正盛公司对300万元及25万元补贴款转化为投资款进行了确认,即本院4895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325万元(300万元+25万元)补贴款转化为上海祥康公司对商丘祥康公司的投资款,均为上海祥康公司的实际投资额450万元中的一部分。

案件来源:

商丘祥康置业有限公司、正盛(福建)投资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14民再16号

发布日期:2020-07-01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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