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VOCs废气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适用法条的探讨

作者单位:福建省泉州市安溪生态环境局。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笔者曾于“环境法律探讨”微信公众号上看到刘晓霞律师发表的关于挥发性有机废气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适用处罚依据的文章,刘律师认为大气法99条第(3)项是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通用条款,108条第(1)项为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不正常运行(包括管道破裂、集气罩脱落、UV光氧灯管损坏等情况)应适用的特殊条款。
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笔者认为,108条第(1)项不适用不正常运行情况,并非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不正常运行的特殊条款,仅适用于污染防治设施“未安装”“未使用”,对于污染防治设施有启用但设施故障、不正常运行情况不适用。现结合笔者所在单位查办的一起案件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5日,执法人员依法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木作喷漆生产项目正在进行喷漆作业,车间内刺激性气味明显,配套“水喷淋+UV光解+活性炭”处理设施设置于厂房外,控制面板紧邻山地灌木植被,杂树丛生,现场要求其工作人员打开处理设施后,发现该处理设施应放置活性炭吸附过滤材料的金属网笼内无填装活性炭,涉嫌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调查,当事人使用的稀释剂、化白水、NC底漆主要成分含甲苯、二甲苯、乙酸丁酯、乙酸正丁酯、乙酸乙酯,可产生VOCs(挥发性有机物废气)。
二、当事人行为定性及违反法条
执法人员调取了当事人使用原辅料的安全技术说明(MSDS),首先明确了当事人的喷漆生产活动产生含VOCs废气,其次组织了执法调查、法规审查人员对相关法条适用进行讨论,并收集其他兄弟单位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和使用条款作为参考,第三,当事人的废气治理设施露天设置于厂房外,控制面板面向山地,紧邻灌木植被,杂树丛生,现场单人都不易通行,难以查看其运行情况,更难以检修维护,这些都是正常人足以认识到的,可以明确当事人对废气治理设施疏于管理维护,对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后果持放任态度。
本案中当事人建设项目配套的VOCs(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同时触犯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0条“禁止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第45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适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规定,产生了法条竞合,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犯了难,是该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第(3)项对当事人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还是该适用第108条第(1)项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处罚呢?

这一篇文章里,介绍候选人上海市环境监察总队周懿查办上海达克罗涂复工业有限公司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案,写明当事人存在活性炭吸附设施运行温度过高、进出口浓度倒挂,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行为,上海市环保局分别按照大气法99条第(3)项、大气法108条第(1)项对其不正常运行及未采取密闭措施给予处罚。
编辑:君君.环评互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