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协助行为”?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刑终880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苟某任职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黄金会KTV及下设部门的日常工作,召开会议,招聘妈咪(商务总监、商务助理)入职。刘某任职商务部经理,负责管理商务部及其下属妈咪,召开会议,向苟某汇报工作。魏某任职商务部主管,协助刘某管理妈咪和小姐(商务员),对小姐上班情况进行考勤等。
为了便于管理,黄金会KTV将妈咪分为八组,宋某等人任商务总监,李某等人商务助理。商务总监和助理职能基本相当,均负责拉客源给客人订KTV包间,客人到场后,安排自己名下或其他妈咪名下的小姐到包间给客人挑选坐台,向客人介绍或暗示小姐可以出钟卖淫。
为逃避执法检查,黄金会KTV安排保安人员在执法机关过来检查时,启动警报装置,然后小姐就会经最近的消防通道离开。麦某任黄金会KTV保安部主管,负责安全保卫工作。
卢某系财务主管,负责管理财务人员,监管黄金会KTV的账目。

裁判观点

律师简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在于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协助卖淫罪,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根据帮助犯的定义,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是指没有直接实施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而是向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的人提供帮助,使其便于实施犯罪,或者促使其完成犯罪的行为。《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在阐述裁判理由时指出,其中黄金会KTV的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妈咪等直接控制、管理卖淫人员,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而管账人、安保人员因与卖淫人员、卖淫行为无直接管理、控制关系,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法院(详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刑初4419号刑事判决书)也指出,
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关键在于各被告人与卖淫人员、卖淫行为的关系。凡参与控制、管理卖淫人员的,或者参与安排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的,均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而为其招募、运送卖淫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与卖淫人员、卖淫行为无直接管理、控制关系的,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在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20刑终535号刑事判决书中,类似的裁判思路也有体现,
法院认定,周某先后开设多个卖淫窝点,并雇佣杨某等人员对卖淫窝点进行管理,组织莫某等女青年从事卖淫活动。其中,周某负责对上述卖淫窝点全面管理;杨某等人在各窝点担任管理人员,负责招揽嫖客、带客、收取嫖资、打扫卫生、登记卖淫女服务次数及价格、处理卖淫女与嫖客纠纷、偶尔分发提成给卖淫女等;陈某负责该团伙“外单”卖淫服务,将卖淫女运送至嫖客指定处所进行性交易。 法院认为,周某、杨某等人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组织卖淫犯罪中,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某等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陈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