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授权音著协管理之后,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受到限制?

案件要旨

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授权音著协管理之后,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受到限制,取决于其与音著协订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是否对诉权的行使作出明确的约定。

案情简介

一、2005年3月4日,王海成等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2005年3月2日在联盛公司和南昌百货大楼分别购得一盒涉案光盘,该光盘中所含歌曲《亚克西》,是其父亲王洛宾生前根据吐鲁番民歌改编并作词的音乐作品。三峡公司、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未经许可,复制、发行该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侵犯了王海成等依法享有的权利。请求判令联盛公司、南昌百货大楼停止销售上述音像制品;三峡公司、大圣公司各分别赔偿其经济损失45.5万元及合理开支4万元,广州音像出版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九江市法院一审查明,《亚克西》是王海成等之父王洛宾于1957年根据吐鲁番民歌改编并作词的音乐作品。王洛宾于1996年去世后,其子王海成等于1996年3月1日与音著协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将该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管理。

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亚克西》属于已经公开发表并已制作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且其著作权人也未声明不许使用该作品,因此,广州音像出版社、大圣公司在使用涉案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时,属于法定许可,可以不经其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最终判决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共同赔偿王海成等318500元,及合理费用支出15433元,驳回王海成等其他诉讼请求。

四、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王海成等提起侵权诉讼缺乏诉讼资格,与涉案作品相关的权利应由音著协行使。

五、江西省高院二审认为音著协的许可和收费系针对使用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而行使的权利,并不是行使著作权人对复制、发行录音制品所享有的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王海成等在本案中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判决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共同赔偿王海成等15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六、大圣公司坚持认为王海成等已将著作财产权委托音著协信托管理,其作为音著协的会员已无权行使已信托的著作财产权,遂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七、最高法院认为王海成等在其与音著协的合同中未对诉权问题作出约定,其行使诉权不应受到限制,判决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向王海成等支付音乐作品使用费14477元。

败诉原因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在于王海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权利人可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授权该组织对其享有的著作权或相关权利进行管理,对于合同约定的授权给该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在该管理合同有效期限内,权利人不得自己行使,也不得授权他人行使。

本案中,王海成等人拥有音乐作品《亚克西》的著作权,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海成等于1996年与音著协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将该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管理。该合同并未对诉讼权利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即应当认为王海成等并未将该项权利授权给音著协,因此王海成等仍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是本案适合的原告。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并不是签了授权管理合同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就一定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著作权人的某项权利是否受到限制,取决于其与音著协订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是否对诉权的行使作出明确的约定。

2、授权管理合同对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本身也是一种约束,在该管理合同有效期限内,对于合同约定的授权给该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权利人不得自己行使或授权他人行使。因此著作权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对于诉权等重要权利在必要时应当有所保留。

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权利人可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书面形式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授权该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管理。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加入条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与其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不得拒绝。

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并按照章程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后,即成为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

第二十条  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大圣公司的再审申请的理由,及王海成等的答辩意见,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

(三)关于王海成等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授权音著协管理之后,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受到限制,取决于其与音著协订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是否对诉权的行使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本案王海成等在其与音著协的合同中未对诉权问题作出约定,故其行使诉权不应受到限制。原审法院认定王海成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大圣公司提出的王海成等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案件来源

广州音像出版社与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一案审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57号]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欢迎就知识产权领域相关问题与作者联系,深度探讨或咨询个案问题

电话号码:18811045365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