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章分离情形下,谁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丨实务指南

所谓

“人章分离”

是指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持有公章,且与公章持有人发生冲突时,此种情况下公司诉讼代表权的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较为典型的“人章分离”的案件类型是:(1)公司非法定代表人擅自持有公章而拒绝返还;(2)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方式罢免了原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但原法定代表人拒绝交出公章的案例。此时,以公司为原告提起证照返还之诉,可能面临无法加盖公章的情形。

前期网传的《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30条【人章同时具备才能起诉】曾规定(备注:正式公布征求意见稿已删除此条):因公司股东之间发生严重冲突,导致在公司提起诉讼时,可能出现法定代表人不持有公章,而持有公章的人又不是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此时,判断由谁代表公司起诉,实践中尺度并不统一。为避免司法过度介入公司内部治理事项,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相关当事人先解决公司内部纠纷,在实现人章一致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此之前,不论是不持有公章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还是持有公章的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均应驳回其起诉。

对此,『法务部』有截然不同的看法。

首先,虽然我们强调司法对公司内部治理事项的审慎、有限介入,但当“公司股东之间发生严重冲突”,以致人章分离而导致公司诉讼代表人资格发生争议的状态之下,显然已经是典型的公司内部矛盾外化,司法应当介入。其次,此时若再一味的坚守“避免司法过度介入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势必引发更大规模的股东冲突,进而严重损害公司及相关利益人合法权益。再次,当“法定代表人不持有公章,而持有公章的人又不是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出现,需要由司法介入,确定谁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以便尽快结束纷争,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最后,如果坚持要求“当事人先解决公司内部纠纷,在实现人章一致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试问,这种所谓的“先解决公司内部纠纷”是指通过什么方式?难道要求当事人“自力救济”,先去把公章抢夺回来吗?显然,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不会出现这种逻辑。

当法定代表人签字能够代表公司意志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应视为公司的行为。在“宋兰芳诉上海莎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07号】一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认为:A作为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在公司印章失去控制时,可以代表公司起诉印章的实际控制人予以返还,该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

当公司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等程序更换法定代表人时,如原法定代表人拒不交还公司证照,公司的新法定代表人可代表公司起诉原法定代表人返还公司证照。在“赵杰与上海菲尔德成衣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48号】一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定:菲尔德公司2008年12月23日的特别董事会会议相关决议内容已生效,该决议第3条为“任命维特为菲尔德公司董事长”,鉴于菲尔德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故现杰伦维特以其系菲尔德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菲尔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同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19号案件中裁判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当然的诉讼意志代表主体。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公章本身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本案中,视臻公司起诉目的就在于要求其财务潘艺娟返还公司公章,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公章分离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胡娟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诉讼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视臻公司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参加本案诉讼,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潘艺娟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显然,在上述案例的司法实践处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并未苛求“当事人先解决公司内部纠纷,在实现人章一致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务部』认为,当公司股东之间发生严重冲突,并且导致人章分离影响公司诉讼时,司法必须及时介入,并且原则上应以法定代表人为诉讼代表人。

在近期公布的《江苏全省法院公司纠纷案件审判调研报告》中,江苏省高院在“人章分离状态下公司诉讼代表人的确定”中认为:人章分离导致公司诉讼代表人资格发生争议,是典型的公司内部矛盾外化的情形,直接影响诉讼程序的推进,司法应当介入,且原则上应以法定代表人为诉讼代表人。(1)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权限是法定的。《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据此,法定代表人作为独任制公司机关,具备对外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法定职能。(2)公章持有人以加盖公章形式代表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权限来自授权。人章之间的重要区别在于,公章持有人可变,而法定代表人唯一。如赋予公章持有人法定代表权限,会导致公司代表权的不确定性。因此,虽然实践中大量的公司意思以加盖公章的形式对外作出,但是法律并未赋予公章持有人与法定代表人相同的代表权限,产生争议时还必须考量公章持有人的授权。(3)对公司而言,诉讼属于外部纠纷,根据内外有别原则,法院在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时,首先应推定法定代表人有权作为诉讼代表人。公章持有人对法定代表人的诉讼代表权限提出异议的,应承担法定代表人已丧失对外代表权限的举证责任。

并且,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研讨综述(二)——有限责任公司意志代表权认定问题》中,关于“人章争夺(法定代表人VS公章控制人)情况下公司诉讼代表权的认定原则”中认为:不论公章是否经工商备案,在发生“人章冲突”的情况下,均应以“人”——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人章冲突情况则意味着公司内部意志发生了分离,在此情况下,若公司对究竟法定代表人还是持章人代表公司意志做出过明确有效授权的证据的,应是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按公司意思认定。也就是说,如果持章人能提供公司明确所持公章才能代表公司意志的有效授权证据,足以否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意志代表的,方可认定持章人为诉讼代表人;否则,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代表人。

因此

通常情况下

依法推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除非公章持有人有充足证据表明其持有公章系经公司有效授权。在人章分离情形下,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以签字方式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包括对公章持有人提起印章返还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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