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案违法所得的认定

案情
甲组织10人围标,每人交纳保证金80万到公共招标管理账户。甲还给予参加围标者数额不等的好处费共计100万。甲指定丙中标,但丙要求收取未来管理费(按比例抽水,约500万)才愿意被借壳。丙中标后,实由甲建设该项目,甲最终赚得1000万利润。问本案可以追缴哪些违法所得?
浅析
本案有保证金、好处费、管理费、利润四方面资金,是否都属于追缴范围?一般从指控角度来看,多多益善,但是必须要以法律为准绳。如何分析这四方面资金呢?笔者觉得,首要问题要尽量吃透第223条串通投标罪。
当然,以笔者拙见,研究案例不可以呆板化,古代如宋襄公,敌人涉水过河时不发起进攻,认为那样不符合逻辑,等到敌人过河后按套路迎战了,却一触即溃;当代如某太极大师,与业余散打对阵时,还没摆好“预设”,已被秒杀。其实张明楷教授的主张是很好的,即目光要在规范和事实之间来回审视,从而作出恰当判断。例如,通过比较法定刑来调整定性,这没有什么不好的,如果真等你顺过来思考,那边已经散会了。
一是串通投标罪是轻罪。其法定刑最高为三年,这一点对于违法所得范围的判断有帮助,既然为轻罪,其调整范围就是有限的。为什么先说这个,因为这符合实务者的做事风格,遇到案子,总要先把条文搬过来看看,有个大致的印象。
二是串通投标罪保护的法益在于竞标的秩序,也即他人平等竞争的机会。法益的确定直接决定违法所得的划定。
三是串通投标罪的规范目的仅仅在于调整竞标环节。与这个无关的事,该罪可能也是无能为力。
四是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之中没有特殊目的。有意见认为,这些人串标就是为了将来的牟利目的,因此工程利润也是违法所得。其实,这个牟利或谋利目的不属于此罪的构成要件。
五是串通投标与中标后的谋利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无论日本的相当因果关系,还是德国的客观归责,都强调规范判断,都是在条件关系基础上的再判断。本案只能说,串标与未来利润的取得有条件关系,但是不宜判断为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从客观归责视角看,这就是受制于目的论的体现。
基于以上,笔者认为,保证金属于犯罪组成之物,陪标好处费也属于没有争议的违法所得,都属于追缴范围。对于丙抽取的所谓管理费,由于约定在围标阶段,而且系其参加串通投标的主要“对价”,本质也属于好处费,应认定为违法所得,尚未逃出串通投标罪的辐射范围。
当然,关于管理费是否属于该罪的违法所得,因其处于距离中心圆点相对较远的地带,会有分歧,例如有意见认为,管理费的兑现发生在中标之后,不属于该罪违法所得。
对于管理费是否为该罪的违法所得的分歧,应该以法益为指导来分析。例如受贿罪,对于在职时有约定,但是在退休后才收钱的,依然认定为受贿罪。其原理在于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的不可收买性,其约定之日就是被收买之时,因此虽然退休后取财,依然要定受贿。同理,对于串通投标罪,其法益在于公平竞标,在以管理费为饵达成约定时,那么无论将来的管理费是多少,都构成围标的好处费,都是对公平竞标的破坏,因此应认定为该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能让犯罪的人通过犯罪获取好处。
至于最后一块的利润,能否认定为该罪的违法所得呢?如上所述各理由,笔者认为是不可以的,至于能否认定为其他罪的违法所得,暂不讨论,反正利润问题已超出串通投标罪的射程,不宜认定为违法所得加以追缴。
结语
违法所得的划定,对于实务人来说很直接很重要。本文的各个理由,可能也有偏颇,但不论如何,笔者还是给这些理由加个可以以一统之的名字,类似于提炼技战法,即“罪名目的”认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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