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异地预缴增值税差额分包扣除分析

一、预缴增值税的情形

1.收到预收款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税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2.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

二、预交增值税办法

1.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 9%)×2%

2.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 3%)×3%

三、分包款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规定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分包款,是指支付给分包方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1.适合扣除分包款差额征收增值税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是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的建筑总承包方、专用承包方、专业分包方和劳务公司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二是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建筑总承包方、专用承包方、专业分包方和劳务公司发生分包行为;

三是发包方必须向分包方支付分包款,而且必须向分包方索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

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2.分包款范围

(1)劳务分包方式

以劳务分包方式对下分包,包含分包工程所发生的材料款、建筑服务款和给予分包方的索赔结算收入、工程变更结算收入、材料价款调整结算收入等。全额取得的工程服务发票。

(2)专业分包方式

以专业分包方式对下分包,包含分包工程所发生的材料款、建筑服务款和给予分包方的索赔结算收入、工程变更结算收入、材料价款调整结算收入等。全额取得的工程服务发票。

(3)特殊情形

①销售货物并建筑服务的包工包料方式

分包方与发包方签订了包工包料的分包合同

工程中所用的材料、预制构件、钢结构件、活动拌饭或机器设备属于分包方自行生产加工

分包方向发包方分别开具13%税率的增值税材料、设备发票,9%税率或者3%征收率的建筑发票;

上述13%税率的增值税材料、钢结构件、设备发票和建筑服务发票可以合并进行差额分包扣除。

②出租施工设备并配备操作人员

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出租方与项目部签订机械作业合同;

合同中约定机械作业以完成工程量结算,且机械提供方既提供机械同时配备操作人员;

供应商开具建筑服务发票;

四、各省执行口径

1.湖北口径:《湖北省营改增问题集》

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的工程项目,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可以扣除的分包款项包括哪些?

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款项,可以凭发票在预缴增值税时扣除。如专项工程分包合同,其材料及劳务款均可凭票扣除。

2.青岛口径:《建筑服务涉税业务办理指南》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的工程材料款可以作为分包款扣除:

(1)开具货物(工程材料)的增值税发票中要注明建

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和项目名称。

(2)总包方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分包方提供货物(工程材料)的条款约定(包括材料名称、数量及预算金额)。

3、江苏口径:《江苏省国税局关于建筑服务增值税差额扣除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以下简称“36号文”)附件二第一条第(三)项第 9点规定的建筑服务差额扣除计算销售额政策,和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17号公告(以下简称“1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的差额扣除计算预缴税款政策,在总局进一步明确之前,暂按以下意见进行掌握:

(1)36号文附件二第一条第(三)项第 9点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上述“支付的分包款”,包括向分包方支付的货物的款项。允许总包方从销售额中扣除的分包款,既包括分包方自产,也包括分包方购进后再销售的货物的款项。

(2)1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一)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二)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三)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本条第一款所称 “支付的分包款”,与36号文附件二第一条第(三)项第 9点规定中所称“支付的分包款”,口径一致。即,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无论是计算销售额,还是计算预缴税款,允许扣除的分包款,均包含向分包方支付的货物的款项。

(3)建筑工程总包方按照上述36号文、17号公告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货物部分的分包款,须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分包方向总包方提供货物的相关条款,注明货物名称、数量及预算金额等基本信息。

以上所称货物,包括但不限于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网架、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等。

(4)建筑工程总包方按照上述36号文、17号公告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其扣除凭证,应当符合17号公告第六条规定,否则不得扣除。

总包方以从分包方取得的货物部分的增值税发票为扣除凭证的,应符合17号公告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税务机关为建筑业纳税人代开建筑服务发票或货物销售发票时,纳税人要求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税务机关不得拒绝。

(5)建筑工程总包方应当按照不同项目准确区分从分包方取得的建筑服务发票和货物销售发票,并按照36号文和17号公告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扣除。其中,总包方取得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已经按照36号文规定的差额扣除计算销售额政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不得就同一张发票重复计算进项税抵扣。

(6)以上意见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间已发生尚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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