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所收受财物上交“廉政账户”的问题

浙江省宁波市在原市委书记许运鸿等多名主要官员因腐败被查处后,于2000年初在全国首先推出了廉政账户“581”(谐音“我不要”)。旨在让有关人员通过上交其收受的“无法退回”或“不便退回”的现金、有价证券,促进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挽救濒临犯罪边缘的党员干部”。

具体做法是: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党员干部收受的无法退回和不便退回的各种礼金,可到纪律检查部门指定的银行缴入专用账户,缴款后由银行提供专用账户的“缴款回执”。缴款人在填写“现金缴款单”时可以不署本人姓名和单位名称。凡持有该账户“缴款回执”的,可视作主动拒礼拒贿[1]。例如,某地市委常委韩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曾先后收受他人所送10万余元。在有关部门调查时,发现韩某几年来已陆续将所收受的钱款6万元汇入了当地设立的“廉政账户”。

这里涉及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即什么是廉政账户,有关廉政账户的政策精神是什么,是不是只要将涉案钱款上交到廉政账户就不再追究责任等。对于将涉案钱款上交廉政账户的情况,有一段时间,各地普遍设立了所谓“廉政账户”,并规定交款人可以不署名,不说明款项来源,将礼金、贿赂上交“廉政账户”的,视为主动纠正,原则上不予追究。但是,“廉政账户”出现后,也引起了一定的争议。一方面,实践中确实有的人由于碍于情面,怕得罪人和惹来非议,对收到的钱款想退又没有渠道,“廉政账户”给这类人“一条出路”。另一方面,也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收受了贿赂,不管以什么方式退掉,客观上已经完成了受贿过程。如果将贿赂财物上缴“廉政账户”就可以不做处罚,则涉及到有关部门有无权力制定司法豁免权的问题。还有的观点认为,这是行政权对司法权的一种侵犯。

姑且不论上述分歧观点,在实践中,确存在一些腐败分子把“廉政账户”当成逃避打击的避风港,在即将受到查处时,匆忙将赃款上缴。在所举案例中,韩某把6万元上缴,分别就是在该市其他几名领导干部被查处的时候上缴的。而且,由于货币本身是非特定物,韩某上缴这些钱款后,有关部门向其核实问题,韩某将有关部门掌握的线索,均往该6万元“口袋”里装,借以对抗调查。

对于这类行为的处理,2001年10月《中央纪委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纪委研究室〈关于“廉政帐户”问题的调查报告〉的通报》明确,领导干部收受有关单位或个人赠送的钱物,无论数额大小都属于违纪行为,上交到“廉政账户”只是一种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并没有改变违纪行为的性质。

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将财物上交到“廉政账户”,也要区分情况处理:(1)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请托人为表示感谢送给钱物,送钱的方式采取了不好推却或者不能推却的方式,如利用本人不在家时给其不知内情的亲属、采取邮寄的方式等,领导干部及时将钱款存入廉政账户的。此种情形,从外部过程来看,符合了受贿罪的客观方面,但是由于领导干部及时将钱款存入廉政账户,表明领导干部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不属于受贿罪。(2)受贿行为已经完成,但后来事发、在组织上对其收礼或受贿问题展开调查时,企图打“时间差”,将所收钱款存入“廉政账户”,以图逃避党政纪律处分和法律追究。行为人的行为己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完成了整个受贿行为。其将钱款存入“廉政账户”的目的不是不收,而是迫不得已的退赃,主观上是逃避被追究。对此类行为,应按照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2]。

当然,“廉政账户”的问题比较复杂,有的地方已经停止,有的地方作为一项政策还行之有效,在处理此类问题时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处理。


[1]刘宪权:《关于“廉政账户”的刑法思考》,http://www.lawtime.cn/info/lunwen/xingfaxflw/2006102646233.html。

[2]陈国庆主编:《新型受贿犯罪的认定与处罚》,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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