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开始的时间及死亡先后的推定】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继承开始时间的确定融合了《继承法》第2条和《继承法意见》第2条的相关内容。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与其他法律关系的产生一样,需要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根据。能够引起继承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在继承法上只有被继承人的死亡。换言之,被继承人死亡是继承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即法律事实。本条的理解,主要是了解继承开始的法律意义及继承开始时间的认定两个方面。

  一、继承开始时间的法律意义

  被继承人死亡作为继承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一旦发生对继承法律关系的影响,既涉及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也涉及继承法律关系的内容及继承相关制度,在法律上有重要意义。这些意义,总结起来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确定继承人的范围

  这涉及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即只有继承开始,继承的主体才能确定,没有继承的开始,即谈不到谁可以成为继承主体。确定继承人范围需注意如下两个问题:

  1.不是所有近亲属或有扶养关系的人,均可以成为继承人,继承开始时已与被继承人解除婚姻关系或扶养关系的人,不能成为继承人,已因法定原因丧失继承权的人,也不能成为继承人。

  2.只有继承开始时生存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被扶养人,才能成为继承人,继承人死亡的不能成为继承人;但如果被继承人子女先于其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除此之外的其他被继承人的近亲属则不享有上述代位继承权利。

  (二)确定继承遗产的范围

  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和财产性权利。这些财产和财产性权利在被继承人生前可能随时处在变动中,包括财产及财产性权利的形态、数额、状态等都可能会发生变化,具有不确定性。只有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遗产范围才能明确,在法律上才能确定为遗产。如继承开始以前,被继承人已经处分的财产则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对于被继承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如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等,只能按继承开始时间确定共有的终止及遗产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往往并不立即分割遗产,继承开始与遗产分割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在这段时间内,遗产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变化,有的发生减损、毁坏,甚至灭失,也有的产生增值、收益或孳息等,从而可能会影响最后分配的遗产,但这属于遗产的保管、使用、收益或风险等问题,并不影响继承开始时遗产范围的确定。

  (三)确定继承法律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

  继承开始前,继承法律关系没有产生,也就不产生继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而一旦继承开始,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即需开始行使或履行。如继承权、受遗赠权即成为现实的既得权利,遗产保管义务人或受遗赠人等的相关义务也需开始履行。与此相关的,继承开始前不能确定的有关接收或放弃继承的权利、接受或放弃遗赠等的行为效力,也因继承开始而始具有法律意义(实践中,有的行为表示于继承开始之前)。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时可以放弃继承权。但继承开始前其放弃继承权则并无效力,因为其在继承开始前并无继承权。但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权、遗产、遗赠等则具有效力,也即一旦放弃则对遗产不享有任何权利,且可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四)确定遗嘱的效力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处分其死后遗留财产的一种法律行为。遗嘱人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是发生遗嘱继承的法律事实之一。遗嘱虽然是遗嘱人生前的意思表示,但发生效力的时间却是在继承开始之时,即遗嘱人死亡之时。在继承开始之前,遗嘱尚不发生法律效力,遗嘱人可以变更或撤销遗嘱。继承开始,遗嘱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也就具有了执行力。另外,遗赠虽不属继承范围,但遗赠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也需要按照继承开始的时间确定。

  (五)确定遗产所有权的转移

  被继承人死亡事实一旦发生,其所遗留财产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既然被继承人已经死亡,自然也就不能再享有其所遗留财产的所有权。但这个所有权转移实际有一个过程,故应为开始转移,而非已经移转;而一旦继承完毕,则相关继承的效力将溯及至继承开始,故理解上也可以说是继承开始财产即已转移。具体而言,继承人为一人的,遗产自继承开始由其单独所有;继承人为数人的,则遗产首先转移至数人共有,待依法分割后(当然,数人也可以依法保持对遗产的共有,不予分割),其对遗产享有的权利也将溯及至继承开始。

  (六)确定继承人的应继份额

  按照《民法典》第1130条的规定,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对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等,应当予以照顾或可以多分;对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而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少分等。上述确定继承份额的时间是继承开始的时间,而不是遗产实际分割的时间。其中,对于需要加以特别考虑的继承人的具体情况,也应当以继承开始时的继承人的状况为准。

  (七)确定和保护继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继承人享有继承回复请求权,在其继承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行使该请求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三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继承权保护的最长时效为20年,其起算点应为继承开始。

  二、关于继承开始时间的确定

  本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也即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应以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为准。继承法律上,确定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包括如下三种情况:

  (一)自然人能确定自然死亡时间的,以自然死亡确定继承开始时间

  自然死亡,即生理死亡,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自然死亡的时间,存在多种认识,有的认为呼吸停止即死亡,有的认为脉搏停止即死亡,有的认为心脏停止即死亡,有的认为脑死亡即死亡。上述几种死亡的判断标准,目前在医学界有较大影响的是脑死亡说,受其影响,民法上也有采用脑死亡说的趋势。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自然人死亡的时间,通常有以下情况:(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确定死亡时间。这是我国目前通常的确定方法。(2)根据公民户籍簿上登记的死亡时间来确定公民的死亡时间。需要注意的是,户籍记载死亡的时间与医疗机构记载不一致的,以医疗机构记载的时间为准。(3)根据人民法院查证的时间确定死亡时间。该确定方式是在既无医疗机构死亡证明,也无户籍登记记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确定死亡时间的方法。需要注意的是,在自然死亡中,虽然可以作正常死亡与非正常死亡或者暴力性死亡与非暴力性死亡之类的区分,但在继承法上,则不管其是否属于正常死亡与非正常死亡或者暴力性死亡与非暴力性死亡,都不影响继承的开始,只要确定了死亡时间,即确定了继承开始的时间。

  (二)自然人下落不明需依法确定死亡时间的,以法院宣告死亡的时间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

  所谓宣告死亡,是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死亡。宣告死亡的,到底是判决宣告之日为死亡之日,还是判决认定的日期为死亡日期,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这是因为,《民法通则意见》第36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该“判决宣告之日”可能与“判决书记载的死亡日期”并不一致。对此,一般认为,判决中已确认失踪人死亡日期的,该日期视为失踪人的死亡日期;判决中未明确失踪人死亡日期的,则以判决生效的日期为失踪人死亡日期。

  (三)同一事故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按照法定规则推定被继承人死亡时间

  该规则即“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继承人的,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这一规则实际上是从保护继承人利益角度予以拟制的,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同一事故中,能够确定实际死亡时间的,按照实际死亡时间确定继承关系,只有在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情况下,才适用该规则推定死亡时间。

  2.本规则的适用前提是相互具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相互没有继承关系的人之间对此不予适用。

  3.该规则主要是从保护继承人利益出发拟制的,符合继承的顺序和遗产的传承。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自然人死亡后是否存在继承的问题

  实践中,自然人死亡,能否成为继承人和继承财产,似乎并无异议,但在同时死亡事故的继承中,却存在不同理解,试举一案例对此问题予以说明。王先生与妻子、儿子及岳父母一同驾车出游,途中遭遇车祸,五人全部丧生,王先生岳父、岳母名下有共有房屋两套,二人均有兄弟姐妹,而且感情均较好。事故发生后,因王先生岳父母房产的继承问题,王先生父母与王先生岳父母的兄弟姐妹发生争议,王先生父母认为,王先生岳父母、女儿及外孙(未成年),依法推定先后死亡,故其外孙应为王先生岳父母房产的继承人,而孙子死亡后,其依法属于法定继承人,故王先生岳父母的房产应归其所有。但这将导致本无继承关系的祖父母继承了外祖父母的财产。对此,王先生岳父母的兄弟姐妹均不可接受,认为祖父母对外祖父母的财产继承没有法律根据,违反常情常理。本案如何解决,部分意见倾向于由祖父母继承,其理由和逻辑是,按照死亡的先后顺序,既然女儿是外祖父母财产的继承人,儿子又是女儿财产继承人,祖父母又是孙子的继承人,这种继承即是合法及合乎逻辑的。对该案的上述处理,我们认为,首先感觉不符合情理,那么具体法律依据上如何解决,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第一,岳父母、女儿属于有相互继承关系的人,女儿与儿子是有相互继承关系的人。但因为女儿及儿子均已死亡,非生存的自然人,故均不能成为王先生岳父母的继承人。第二,根据遗产继承顺序及继承人范围,王先生父母不是王先生岳父母的继承人范围。第三,王先生父母成为其孙子的合法继承人的前提是孙子取得继承权,但因为继承人需为生存自然人,其孙子已经死亡,且无子女代位继承,故孙子无法取得王先生岳父母的遗产,这导致王先生的父母也即无权取得王先生岳父母的遗产。本案祖父母继承外祖父母的财产的主要错误在孙子死亡已不能取得继承权,则其祖父母自然难以取得其外祖父母的遗产。本案的案例虽比较极端,但现实生活中确有这样的案例,而且随着家庭成员一同出游的现象增多,类似事故越来越多。如何把握同一事故中当事人死亡的先后顺序,并结合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解决有关问题,成为继承纠纷当中的难点。

  二、宣告死亡后的自然人重新出现,其原被继承的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

  宣告死亡作为司法认定的死亡,本质上是一种事实推定,如果当事人并未死亡,而是重新出现,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死亡宣告撤销后,其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民法典》继承编取得他的财产的自然人或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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