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趋向商事化认定


2018年的1月18日,是一个伟大的日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从此有了新的规则。

简单来说,新的规则在原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基础上加上了“共同意思表示”这一要求,缩小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将“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

下面,我试着通过几个关键词来解读新的夫妻债务认定规则。

1、有限的夫妻财产共有

中国的夫妻财产共有制度,是有限的共有。比如,婚前财产是个人财产(婚姻法第18条),婚后一方父母全资买房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的房产属于个人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

有限的财产制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留下了制度空间。既然财产不是完全的共有,那么债务(消极财产)当然也可以不是共同债务,所以当我们思考共同债务的认定时,一定不要忘了这个前提。

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有限的夫妻财产共有中的“有限”是法律对共有财产、个人财产的区分。

2、自己责任

“人人为我,我为人人“这种高昂的语句,没有可操作性。人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是绝大部分人都可以接受的规则。两个人结了婚,不意味着两个人的重合,结婚之后,夫妻双方仍然要互相尊重双方的权利。

具体到共同债务上,那就是,如果要双方承担债务,前提就是双方都知情、认可、受益(或可能受益),在承担债务之前,应当是权利本位的。

这里还要强调一点,如果共同签字了,或者事后追认了,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认可了某笔债务为共同债务,那么,后面再找理由辩解是一方的个人债务,基本上就没可能了。

3、形式上和实质上

新规则下共同债务的一般形式是共签共债,是夫妻双方一致认可的债务。在实质上,可能会出现夫妻双方达成了”默契“,一方举债,还得上则是共同债务,还不上或者不想还了,那就是个人债务,因举债而得到的利益归于未具名举债一方,而具名举债一方则稳稳地做一个”欠钱“的大爷。

上面讲的这个情形,会使得债权人遭遇巨大的举证障碍,形式上夫妻中一人借钱,合同具有相对性,但实质上夫妻两人”合谋“,债权人确实处于劣势了。

不过,这一点也不是不可解决,作为债权人,也应当学习法律的最新变化,做事先的风险防范,对那些已经结婚的借款人,要求借款人夫妻两人签名,否则不借!

另外,对于明显的家庭生活需要,也不是事事都需要夫妻两人一同出面,夫妻对于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置权利是写在婚姻法里的(婚姻法第17条)。

4、内部和外部

夫妻中一人名义对外举债,夫妻共同债务的简单模型是夫、妻、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关系,这三者的关系有两种搭配方式,夫和妻pk债权人、夫或妻+债权人pk夫或妻的另一方。

在夫和妻pk债权人的情形下,新规则在某种意义上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债权人作为外人,很难清楚地了解并举证夫妻是否知情,是否从中受益的。我可以大胆地说一句:夫妻高度配合的情况下,债权人的举证几乎无法完成。

在夫或妻+债权人pk夫或妻的另一方的情形下,债权人就好办多了,因为堡垒往往是从内部攻破的。夫、妻完全可以通过“日记账'、保留钱款的流水记录等方式完成举证。

内部和外部的倾向保护问题,是一个权衡利弊的艺术。到底要倾向保护债权人还是倾向保护未具名举债一方?

过去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般的认定为共同债务,这为恶意侵害未具名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留下了口子。

现在的”共同意识表示“和”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将谨慎义务和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这对债权人来说,也是一种无法言语的”痛“,”臣妾做不到啊“

5、权利和义务的对等

”共债共签、共签共债“确实做到了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但是,如果不是共签的债,或者具体地说,夫或妻就是故意一个人负债,夫妻共同享受负债所带来的利益,这个怎么办?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夫妻中一人偿还债务,那么会导致夫妻中另一方”逍遥法外“。

如果夫妻两个人共同偿还债务,那么偿还的范围在哪?

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一味的坚持”共同意思表示“,还应当注重”实际受益“,如果确属夫妻中一人举债,两人受益,那么,偿还债务的责任财产,应当覆盖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未具名举债一方不需要背负超过共同财产范围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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