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安全感与公共安全的区别
刑法是保护法益的,判断和区分不同犯罪的诀窍在于看什么法益被侵害了。
刑法分论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否包括公众安全感呢?这一点估计乍一看是包括的,其实不然,即便司法解释也会搞错。
众所周知,一开始打击高空抛物的时候,最高法出台的司法解释是把高空抛物当作危害公共安全来打击的,甚至把高空抛物提炼成危害人们头顶上的安全的行为。
其实,高空抛物是侵害人们安全感的犯罪,而非侵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犯罪、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虚假恐怖信息犯罪具有一定的同质性,而后三个罪名都不处于第二章,而是位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为此,刑法修正案(11)修正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把高空抛物罪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拿出,与第六章上述三个罪名放在一起。
由此可见,公众安全感并非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同时,也提醒人们重新认识什么叫公共安全?
所谓公共安全,不是指危害对象不确定的犯罪,而是指能够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生命、健康等受损害的犯罪,而且这里的“不特定”随时有可能向多数人发展。
高空抛物,一般难言涉及多数人,只是对砸到哪一个存在不确定性。但是,交通肇事罪就不一样了,虽然有时受害人只涉及一个人,但是由于交通工具的特性,其运行过程存在着随时侵害多数人的可能,所以交通肇事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而高空抛物罪却不能位列其中。
综上,公众安全感与公共安全是不同的概念,这涉及到法益的轻重问题,进而涉及到罪名的摆放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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