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两年不可抗辩期」,这些你需要了解!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带病投保“和”非带病,但不满足健康告知要求投保“,都属于不如实告知,分开来分析,是因为实务中这两类情况较为常见,同时这样分析更加有利于你理解。
对于带病投保,京哥更倾向于将其解释为投保人的故意不如实告知,因为既然都已经发生了很严重的疾病,你辩解自己是“过失未如实告知”,有点说不过去。所以对于这类案件,在司法处理上,投保人相对不占理。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正确的。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是否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节,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在合同签订后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并不确定。 如果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随后再进行投保,则有违保险合同的法理。保险法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是指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被保险人新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而本案中,上诉人在投保前就患有保险合同指向的病情,保险事故在投保前即已发生。 案例链接: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04c2b94b36e84e1b9992aa81008f1529

本案签订的《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 另,2018年5月份经医院诊断所得疾病,除2014年经诊断的慢性肾脏病之外,还有心肌梗死等疾病。而心肌梗死,也属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约定的重大疾病理赔范围。 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能证明以前曾隐瞒此病投保,也不能证明心肌梗死与慢性肾脏病的关联性,本院对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链接: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be88ec057b5c4b498463aac6002b2358
京哥个人认为的理由有两点,第一从保险产品角度看,健康告知本就难以理解,法院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判决,存在一定可能性;第二从投保人角度看,在其它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不符合健康告知投保明显比带病投保过失要轻很多。
A案例链接: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b3f4f6a5bd7546fe8162a8b200aecd99 B案例链接: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de4077b3f5014877afdfab0b011d6adc
案例链接: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b28cbe7334f749ec8f82bb485dac5e71
由于保险本身较为复杂,健康告知一般人也很难懂,加之存在销售误导的乱像,在投保人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造成的未如实告知较多,两年不可抗辩期本意也是保护这类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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